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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试析新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完善
作者:邓光曙 律师  时间:2013年09月02日

试析新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完善

律师辩护权的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志。1996年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律师无辩护权。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法律帮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特别是2012年第二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有了较大的改观。
下面,笔者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具体辩护权的完善以及由此带来的机遇、挑战与执业风险为切入点,进行简单论述。
一、辩护权的完善
相较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职能内容中有很大调整,主要体现在: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陈述意见权
陈述意见是律师完成辩护工作的必要途径。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另一个重要体现就是辩护人就案件向侦查机关陈述意见的权利得到了法律的有力保障。
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侦查阶段陈述意见,没有任何保障性规定。然而近年来,各级司法机关认识到,充分保障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充分陈述意见,对于司法机关多视角的审查、处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故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明确规定审查逮捕工作中注意听取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的意见。《规定》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新《刑事诉讼法》中,全面接受了上述观点。在修订内容第八十六条和一百五十九条中,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审查逮捕环节是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全程向办案机关陈述辩护意见的权利,以及在案件审查逮捕阶段向检察机关陈述辩护意见的权利,充分体现了立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维护,对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以及对辩护律师工作的重视。
2、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是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起,“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在侦查阶段,律师是没有调查取证权的。于是,有人凭借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从事辩护活动的内容与范围中没有调查取证一项,就认定新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相较1996年《刑事诉讼法》毫无突破,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仍旧无权调查取证。
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实际上,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散见于其他法条当中。我们注意到,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保留了现行刑诉法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其中,辩护人提出的材料应当作证据理解,此处并没有刑事案件办案阶段的限制,就是说辩护律师如果在案件侦查阶段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可以进行调取。这一规定在第四十条中得到了印证,“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就是说,辩护人至少可以收集上述三方面的证据并告知办案机关,这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的重要体现。笔者认为,这与新法中侦查阶段律师身份变更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利中的重要内涵之一,既然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那么只要不影响侦查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辩护律师应获得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利,以期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公正,保证犯罪嫌疑人受到正确的法律追诉。
3、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
会见是律师了解案情,完成辩护工作的重要方式和手段。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将律师介入案件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但是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的困难重重。“会见难”问题主要体现在案件侦查阶段,会见要得到办案机关的批准,会见时办案人员陪同在场,会见中受到非法监听,会见受到次数限制,尤其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一项,在部分地区已经达到了被滥用的程度,诈骗、走私、贩毒、受贿,只要被告人口供还没攻下来,侦查机关都可以以案件涉密为由,暂时排除律师会见,严重影响了律师依法、充分履行职权,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被严重剥夺。
2008年修订后《律师法》的施行,看似给律师无障碍会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施行之初就遭遇了“倒春寒”的尴尬。几年来,各地陆续反映出监管机关抗拒律师依据《律师法》规定会见的情况,以“《刑事诉讼法》属于国家基本法,《律师法》无权擅自变通”为由,仍旧坚持执行现行《刑事诉讼法》会见标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一看似非常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遭遇了空前的阻力。
2010年12月,笔者曾去天津某一看守所会见一在押犯罪嫌疑人。但在递交会见手续时,其看守所民警说什么“授权委托书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不得会见”、“一名律师不能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等等。正当笔者一筹莫展时,突然想到家乡有一法律援助律师也正在天津办案,便立即与其联系。当该名律师赶到看守所出示其法律援助证件时,看守所民警又说什么“外地法律援助律师不符合会见条件”等等。据此,笔者认为该看守所民警是故意刁难外地律师,于是去某区公安局找法制科领导,后在法制科领导的干涉下才免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以往律师会见的难度可见一斑。
令人欣喜的是,“会见难”痼疾已经在新《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得到了彻底的解决,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与《律师法》遥相呼应,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此外,新法对于律师的会见,完全排除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保障了会见的顺畅。虽然第三款中虽然仍旧保留了限制会见内容,但是对于限制会见的罪名予以明确,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国家秘密案件”被滥用现象至此终止。
4、其他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还首次赋予了辩护律师申请侦查人员回避以及申请复议的权利,辩护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被通知的权利。此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律师的“提供法律咨询”修订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律师在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时,还可一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等等。
诚然,新法当中有些权利规定还不尽完善,比如“提供法律帮助”应如何理解,“案件有关情况”指代哪些内容,这需要相关司法机关进一步以司法解释进行完善,但是《刑事诉讼法》再修订工作在刑事诉讼民主化进程中所取得的巨大进步是不容否认的。
二、机遇、挑战与风险
在辩护权利得到法律保障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压在我们肩头的责任更重了,工作强度更大了,面对的挑战更加严峻了。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更多的权利,这需要我们更加努力地将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落实到具体辩护工作当中。比如,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应当主动联系办案机关提交委托手续,及时安排会见了解案情并梳理案件思路,全程与侦查机关保持沟通,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案件批捕前,根据已经了解的案情,应当综合犯罪是否成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是否适合羁押等所有情节,必要时拟定书面意见,提交审查逮捕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实后,一位在批捕岗位工作多年的老检察官曾对笔者提到,在刑事案件批捕环节,检察官其实非常愿意倾听律师意见,以便多视角的审查案件。刑诉法修订已经作出相关保障性规定,希望辩护律师能够多加重视,并充分运用手中权利,积极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检察官的话可谓中肯,事实上办理刑事案件也绝非侦查阶段会会见、审查起诉阶段阅阅卷、法院阶段开开庭这样简单,新刑诉法所给予我们的都是相同的法律武器,如何武装自己并提升自己的辩护,还就需要个人付诸不懈的努力,如果无法将法律给予我们的权利落实到工作中,那么权利如何增加,权利如何改善,其实都是一纸空谈。
此外,也要清醒的认识到,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仍旧保留了“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这一规定,《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也仍旧是悬在我们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笔者经常提醒年轻律师,会见权是一把双刃剑,无障碍会见的同时,风险也会极大的提升,侦查阶段未终结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最易出现反复,证据最容易产生变化,而年轻律师的执业经验少,对案件的整体把握不足,再加上个别律师急于赚钱或者急于办大案的浮躁心态,导致在这一阶段中的执业风险也最高,尤其是新法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后,应当意识到我们的执业风险不降反升,此时尤其需要我们更加冷静思考,切莫洋洋自得。执业中保护好自己,才能更好地提供辩护服务。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控辩格局已经悄然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自侦查开始就可以充分地行使辩护权利,控辩双方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已经初步成型,辩护律师也得以在更大的空间里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希望律师同仁能够以此为契机,牢固树立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始终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为己任,不辱使命的履行好辩护职责。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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