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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民间借贷
作者:张叶叶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27日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甘01民终17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峰,男,汉族,19775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志,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宪峰,男,汉族,19718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政文,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叶,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峰因与被上诉人康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三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志,被上诉人康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政文、张叶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峰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康宪峰所主张的借款60万元,李晓峰已用其他方式冲抵50万元,实际尚欠康宪峰10万元。2.康宪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黄海龙三方合伙经营火锅店,康宪峰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全额缴纳投资款。201510月期间,三方约定康宪峰应补缴投资款并分担部分亏损,合计50万元,从李晓峰所欠康宪峰的借款中冲抵。因而,李晓峰尚欠康宪峰10万元。2.一审法院将本案分离为合伙清算及借贷关系,从而做出有失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合伙清算应当由双方另行解决,这不仅对李晓峰不公正,也增加的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
康宪峰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2.双方开火锅店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理由。
康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晓峰归还康宪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晓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724日,康宪峰向李晓峰指定的李晓辉的账户分两笔分别转款200000元和99000元,同日康宪峰委托康杰向该账户转款300000元,201491日,康宪峰委托康杰,后由康杰委托杨汉彪向李晓峰指定的李晓辉的账户转款500000元。20141129日,李晓峰向康宪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康宪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此款在2015年元月底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李晓峰,201411292015108日,李晓峰向康宪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康宪峰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于20147月份借,特此借条,借款人:李晓峰,2015108。李晓峰通过银行转账向康宪峰于20141022日还款300000元,20141024日还款100000元,2015323日还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晓峰收到了康宪峰的借款1099000元,并向康宪峰出具了借条,理应承担还款之义务,但其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共计500000元,故对本诉形成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向康宪峰偿还剩余未归还之借款。虽康宪峰向李晓峰转款的实际金额为1099000元,另有1000元系银行扣除的转账手续费用,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借款实际金额为1100000元,且已实际收到并出具了借条,故康宪峰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为6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晓峰辩称未归还借款中有500000元,已经过双方对账及协商,从双方合伙经营的火锅店投资款及李晓峰垫付的亏损中予以抵顶,故自己只欠康宪峰100000元的主张,因该合伙关系未经清算终结,与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双方另行解决,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康宪峰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20141129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债务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131日至本案起诉时10个月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2015108日出具的500000元借条中的债务因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康宪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李晓峰进行催收,故一审法院对康宪峰该部分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晓峰偿还原告康宪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自2015131日至20151124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0元,原告康宪峰负担2799.46元,被告李晓峰负担9160.54元。上述被告李晓峰负担的款项共计634160.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宪峰。
二审中,康宪峰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1份;3.张军贤、刘小军、杨鑫出具的请款证明2份,证明康宪峰给李晓峰转账704000元用于开火锅店的事实。李晓峰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这笔钱是火锅店的投资;2.是追加火锅店装修的款项;3.真实性认可,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打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晓峰向康宪峰借款110万元,而后李晓峰归还50万元。现康宪峰要求李晓峰归还剩余的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李晓峰上诉称,其与康宪峰及案外人黄海龙共同达成协议,将50万元借款冲抵投资款并分担部分合伙经营亏损。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次李晓峰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冲抵事实真实存在,因此李晓峰的该向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不告不理之审判原则,一审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晓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列东
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
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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