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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有限公司“同股不同权”初探
作者:黄诚浩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29日

长期以来,在我国商事实践中“资本决”成为了投资人间默认的表决方式,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使得投资人在面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新局面下茫然不知所措,本文试就有限公司同股不同权制度设计进行探讨,希冀助力企业腾飞。

1有限公司同股不同权可行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该规定适用的对象是股份公司,即针对股份公司法律硬性规定了必须适用“同股同权”。2014年9月19日阿里巴巴集团(NYSE:BABA)经过多次辗转终于正式在纽约股票交易所挂牌,阿里巴巴赴美国上市的最主要原因正是纳斯达克批准了马云团队提出的“同股不同权”,保障了创办人马云在董事局的控制权不被削弱。
然而对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表决权作出强制性规定,即在进行制度规制时突出考虑到了有限公司人和性及自治性。具体规定如下: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有限公司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对同股不同权做出自由约定。在实务操作中,我国法院对有限公司股东自由约定表决权比例也是持肯定态度的。


案例索引:
案号:(2011)民提字第6号
案由:股权确认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深圳某公司、郑州某公司、开封某公司签订了《关于组建珠海某公司投资协议》,约定三方组建珠海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深圳某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持股比例55%,郑州某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持股比例30%,开封某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持股比例15%,该1000万元全部由郑州某公司筹集。后郑州某公司以深圳某公司和开封某公司未实际出资却滥用股东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享有100%股权。
最高院判决: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该三家公司约定全部注册资本由深圳某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再审判决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2
盲目同股同权弊端诸多
实践中,由于工商部门在章程备案时提供了40条的章程范本,且要求不能对体例进行更改,诸多有限公司成立时即采用了拿来主义----直接原文照抄。公司成立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股东间出现分歧,需要“公事公办”时才发现同股同权的约定对于股东间公平实现各自权益有诸多障碍:
1、投资不同步,先缴注册资本吃哑巴亏。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何理解“出资比例”?是按实缴出资比例还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理解为股东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宜理解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赋权公司章程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可以另行做不同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按实缴出资分取红利,但第四十三条未明确按实缴出资比例,因此从文义上解释,表决权也应为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
40条的章程范本中约定了各股东采用认缴方式出资,各投资人认缴一定注册资本金,出资截止时间一般约定为公司经营的最后期限。然而公司运营是需要投入资金的,40条并没有对具体出资进度作出规定,从而导致有的股东较早出资,有的股东拖延出资。按照章程范本的规定,各股东同股同权,那些并未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却在决定公司走向、经营方针中拥有相当的发言权,甚至有的拖延出资股东看到公司经营有盈利时要求分红,对其它股东不公平。
同样以上面的案子为例,虽然再审时最高院撤销了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了郑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郑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另外一个层面上说,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三个股东一起成立的公司,全靠郑州某公司出资的钱在支撑公司的运营,但郑州某公司却只享有很小一部分的股权,其他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却享有公司大部分的股权,掌握着公司的控制权。

2、引进资本后创始团队失去控制权。

公司的发展壮大除了市场的接受外,也离不开资本的扶持。随着经营规模扩大,创始人团队可用于扩大经营规模的资金不够,从而需要引进资本。若公司估值很高,引进的资本可能远远超过了创始团队的注册资金,若继续适用同股同权,则创始人团队股权将被严重稀释,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创始人失去对原公司控制权直至出局。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条规定里的三分之二不是三分之二认缴或实缴资本,也不是三分之二的股权,而是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的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与投票权以及分红权不是必然对应的。刘强东在企业上市之前就已经失去在股权上的控制力,如果依照同股同权的规则,他可能甚至连董事会都进不了。但是刘强东并没有股权上的危机,根本在于控制权投票权在手。看看下图的投票权比例,就会明白为什么京东历经多次巨额融资,依旧未能捍动刘强东的控制权地位。
以上数据来自于互联网
3、公司经营僵局频发。
公司经营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营过程中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导致公司处于僵持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僵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以上情形的出现无疑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行产生极为恶劣的影响,也会极大损害股东权益,发生公司僵局意味着有限公司人和的性质已经被彻底破坏了。当然,出现公司僵局固然与股权设计有很大的关系,但是在设计股权时引入同股不同权也是避免公司僵局十分有效的手段。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重大事项均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般事项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某草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公司A出资4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自然人张某和李某各出资36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30%,公司章程中未对表决权比例进行另行约定。张某和李某为一致行动人。后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A与股东张某和李某发生了矛盾,虽然股东张某和李某行动一致且合计共持有公司60%的股份,但无论何种决议股东A公司均投反对票,公司无法作出任何有效的决议,从而导致公司陷入僵局。
结束语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也是影响公司控制的一大因素,有限公司股东要从自身需要出发,制定合理的股权构架,或许突破同股同权也是一种不错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