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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李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石文辉 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29日


【案由】车辆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李某
【代理人】石文辉律师
被告】海南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6330日,原告为生活需要,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购买车辆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8万元。车辆交付一个月以后,车身颜色严重变色、褪色。两个月后陆续出现车后座弹簧突出,车前做门窗防尘、防雨断裂、发动机盖螺丝有拆卸等问题。
石文辉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原告有权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
2016330日,原告为生活需要,向被告购买涉案车辆。20164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车辆交付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车身便开始褪色、车顶掉漆等。原告向被告反映上述问题,同时向XX客服中心、海口技术监督局、工商局、1231512365反映举报。2016826日,“在天涯网”第一民生也相继报导过车辆问题。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不到一个月的时候,更发现车辆问题。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而被告在诉讼中否认涉案车辆在交付时存在鉴定中发现的问题,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真空管、继电器、前机舱内隔热板、散热扇、前制动总泵储气罐、空气滤清器、水箱及车辆驾驶室四门存在拆卸维修的物证特征;车顶存在重新喷漆的物证特征;车辆前引擎盖存在拆卸及漆膜厚度不均匀的物证特征”的鉴定结论,被告负有举证证明涉案车辆与其销售时向原告说明的车辆状况相符或涉案车辆在交付原告后进行过维修的义务。现被告作为经营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以问题车辆代替新车向原告出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被告以问题车代替新车向原告出售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有权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
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车款XX元,并增加向原告赔偿购买车辆价款的三倍,即XX元。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车款XX元、车辆购置税XX元、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XX元、保险费XX元、贷款利息XX,共计XX元。
原告提交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载明,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即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原告受上述法律的保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即被告应增加向原告赔偿购车款的三倍,即XX元(XX元×3)。
裁判结果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5民初XX号)审理认为:
一、原告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原告购买、使用车辆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为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应认定其为消费者身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车辆质量问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原告2016411日接受涉案车辆,于2016928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未超过6个月,因此你本案应由被告承担质量无瑕疵的举证责任。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车辆多处存在较重拆卸维修的痕迹,车辆发动机舱的多处核心部件存在锈蚀严重的情况,因此,涉案车辆可以认定为系经过多次维修的车辆。从双方的销售合同看,原被告约定购买之车辆为新车, 被告在原告购车时也未向其说明车辆发生过多处维修的情况。被告抗辩称合同上已说明该车为“库存车”,但“库存车”与“事故车”、“翻新车”并不等同,“库存车”仅能说明该车出厂时间较早或积压时间较久,但不应出现多处拆卸、维修的痕迹。被告作为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车辆无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欺诈的认定。被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XX牌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相关信息咨询。”因此,被告作为XX牌汽车的专门销售商,具有鉴别车辆情况的专业技术能力,其在知晓或应当知晓车辆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以特价为诱饵,隐瞒车辆经过多次维系的事实进行销售,导致原告误信而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的构成要件,故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当予以撤销。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适用该条向原告赔偿其购买车辆价款的三倍损失。
……
一、撤销原告李某与被告XX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3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XX销售有限公司返还“XX牌”皮卡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XX);
三、被告XX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车款8万元;
四、被告XX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损失24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