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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刘某雇佣纠纷案
作者:石文辉 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30日


【案由】雇佣纠纷
原告】刘某
【代理人】石文辉律师
被告】海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在海口从事建筑类安装工作,201469日下午,原告在XX湾为被告销售的别墅门进行安装,在把门从车上卸下的过程中,被门砸到受伤,后到XX医院就诊,次日转到XX医院住院治疗。
石文辉律师代理意见
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可知,被告在2016130日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X元,并且原告在2016919日进行了后续治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
二、原告刘某与被告XX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证人证言来看,原告在安装门的时候由被告安排把门运过来,被告还安排了(被告孙某媳妇的弟弟)在安装现场监督和指导原告与其他员工安装,此种情形符合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XX公司成立雇佣关系。
三、被告孙某媳妇的弟弟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公司员工因履行公司职务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把门从车上卸下来,是由被告孙某媳妇的弟弟在车上扶着门,由于车上的门滑下来砸到了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由于车上的门过多,正常情况是需要多个人在车上扶着的,但被告孙某媳妇的弟弟明知道车上的门一个人扶着很有可能会滑下来,应该是安排多个人在车上扶着,而只有被告孙某媳妇的弟弟自己在车上扶着门,被告孙某媳妇的弟弟的做法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发生门滑下来砸伤原告的事故。因为被告孙某媳妇的弟弟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所以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XX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收到的损害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当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媳妇的弟弟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工作职务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XX号)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469日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于2014619日至同年73日住院进行骨折手术,于2016919日至同年923日住院进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这是连续的治疗行为,截止2016923日治疗终结。原告于201612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孙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及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XX公司系各类门的销售商,并提供包装服务。原告为被告XX公司安装别墅门,属提供一种劳务的行为,其获得的报酬也就是其提供劳动力的价值,其合同标的为安装门这一劳务行为;其提供的劳务不具有独立性,原告必须按照被告XX公司的要求安装,并接受被告XX公司的指挥管理。上述特征符合法律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XX公司形成了事实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是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害应当由雇主即被告XX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抗辩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计算标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728日,其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如下:
……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