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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外嫁女的户口政策性“农转非”后,征地有补偿吗?
作者:石文辉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08日
一、基本案情

2000年,李某户籍所在地丙村,政策性原因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李某与丁村杨某登记结婚后,李某没有迁移户口至嫁入地。李某有参加丙村农村合作医疗,丙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2017年,丙村民小组作出《征地款发放后分配方案》,决定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0万元,但未向李某发放上述款项,李某遂成讼。
被告丙村民小组答辩称,李某户籍因征地原因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应获得征地补偿款。
经查证,李某在丁村没有分配到承包地和征地补偿款,也没有居住在该村,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
二、法院裁判
丙村民小组向李某支付征地补偿款10万元。
三、律师点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对于李某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第一,李某从出生即落户在丙村民小组,在该小组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已自然取得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二,虽然李某出嫁后随夫生活,但户口并未迁出丙村民小组,在嫁入地没有享受到惠民福利政策。第三,其户口虽然为非农业户口,但户口系因征地原因被政策性“农转非”,其并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故在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况下,原家庭承包地仍是其生活保障,故仍具有原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应当认定李某尚未丧失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是以丙村民小组的承包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并村向李某支付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