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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作者:韦高峰 律师  时间:2014年02月17日
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韦高峰律师
2014-02-17
一、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害人。被害人是执行控诉职能的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二)、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独立性表现
1、被害人与侦查、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关系,与犯罪作斗争、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这既是司法机关的任务、职责,也是全体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在刑事诉讼中,侦查、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共同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能,存在着相互配合的关系,但公安、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起诉权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侦查中要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与无罪、罪轻与罪重的证据,在起诉时要全面考虑被害人罪重与罪轻的情节,而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其参与诉讼的目的一方面是履行社会义务,与犯罪作斗争,更主要的是通过惩罚犯罪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而其提供的往往只是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法律也只是要求被害人不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而不要求其承担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由于诉讼目的、任务不完全一致,因此侦查、公诉机关处理案件的结果并不一定符合被害人的利益和愿望;如不立案决定、不起诉决定、从轻或减轻处理意见等,而被害人认为司法机关处理不公的,也可以提出申诉,要求复议等。因此被害人与侦查、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又是相互制约的关系。
2、被害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是完全对立的两方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与被害人是侵害者与被侵害者、控告方与被控告方的关系,两者的利益是完全对立的,在诉讼活动中具有对抗性。被害人为惩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诉讼活动中竭力举证揭露和证实对方有罪、罪重;而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则努力为自己作无罪或罪轻的辩解辩护。
 二、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其诉讼权利主要有:
 1、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立案。刑事诉讼法将单位和个人的报案、举报的权利和义务与被害人特有的控告权加以区分;报案、举报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一般的单位和个人,而控告权的主体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报案和举报的对象是针对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而控告的对象是侵害其本人合法权益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报案和举报是单位和个人与犯罪作斗争的一种形式,既是权利,也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尽的社会义务,而控告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被害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第一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决定不控告、不起诉。
2、有权申请回避。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3、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随着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变化,被害人能否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直接关系到被害人能否按照被害人的愿望受到法律制裁,关系到被害人自身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特别是当被害人对案件事实和处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完全一致时,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重要性就更为明显。
 4、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决定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保证了被害人可以充分、独立的行使控告权,避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有关机关懈于职守而受损害。
 5、在法庭审理中,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害人发问;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公诉人、辩护人出示物证应当让被害人辨认;宣读未出庭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等,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有权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
 6、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服生效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