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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俞某某涉嫌强奸罪辩护词
作者:韦高峰 律师  时间:2013年08月05日

俞某某涉嫌强奸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接受俞某的委托,特指派韦高峰律师担任本案涉嫌强奸案被告人俞某某一审的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某某进行辩护。
本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俞某某,详细阅读了该案的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今天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对某人民医院俞女的疾病诊断书、南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和(玉)公(刑)鉴(DNA)字【2013】0003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多种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现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对某人民医院俞女的疾病诊断书、南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和(玉)公(刑)鉴(DNA)字【2013】0003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
1、被告人第一次与俞女发生性关系是2012年8月16或17日,它离2013年1月5日俞女到某县人民医院引产时尚不足5个月的时间,这与某县人民医院俞女的疾病诊断书所证实2013年1月5日俞女因怀孕5月余到某县人民医院住院引产分娩一死男婴(详见某县人民医院俞女的疾病诊断书)的时间根本不相符。因此无法证实该胎儿是俞某某与俞女发生性关系而形成胎儿。
2、2013年1月5日某县公安局委托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俞女血迹一份标记为1号检材、俞女引产的胚胎组织一份标记为号检材、俞某某血迹一份标记为3号检材进行DNA鉴定。同年2月4日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玉)公(刑)鉴(DNA)字【2013】0003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号检材与1号检材、3号检材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详见(玉)公(刑)鉴(DNA)字【2013】0003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中的鉴定人一栏中明明有三个鉴定人,但只有主检法医师张海陆、法医师梁燕两个鉴定人的签名,却没有较高权威的鉴定人即副主任法医师的签名,该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认定俞女引产的男性死婴是俞某某与俞女发生性关系而形成胎儿。
3、2013年1月2日13时15分-17时10分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关于俞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共4页用时将近4个小时)和2013年1月29日11时05分-11时50分某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关于俞女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共3页用时45分)均能详细反映了俞女思路清晰、思维敏捷、精神状态较好。这与2013年3月5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俞女出具南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性自卫能力评定意见:无性自卫能力。”明显不符。
二、被告人俞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之前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这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俞某某出生于1949年12月26日,文盲,地处山区,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俞某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俞女发生性关系而涉嫌强奸犯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从未有违法犯罪的行为,更没有受过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因此被告人俞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又是初犯、偶犯,法院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被告人俞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和欺骗(从公安机关对俞朝文的几次讯问笔录可以得到证实)。可见俞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已经认识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俞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他深为自己的行为自责,多次请求辩护人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
2、被告人俞某某在法庭上对所犯罪的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受害人俞女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012年8月份自从被告人第一次强奸俞女得逞后,俞女不是选择向告知家人、朋友或公安机关举报或报警,而是选择忍耐、甚至收受被告人的财物,才使被告人再多次与俞女发生性关系,俞女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对被告人俞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俞某某年老体弱,长期哮喘病、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缠身,不适宜在劳教场所管教,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被告俞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这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之前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系文盲加法盲,由于其对法律的无知,为了一念之差而涉嫌犯罪。俞某某在涉嫌犯罪后能够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俞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受害人俞女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年老体弱,长期哮喘病、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缠身,不适宜在劳教场所管教,可以适用缓刑。
鉴于上述因素被告人俞某某有多种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俞某某年老体弱,长期哮喘病、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缠身,不适宜在劳教场所管教。辩护人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 20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