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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担保期限未主张权利,担保责任免责
作者:韦高峰 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24日
担保期限未主张权利,担保责任免责
作者: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韦高峰 2014-12-24
【基本案情】
     19981023,原告某县农行与被告卢某、卢某荣、梁某宇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卢某作为购买建筑材料使用,借款时间为一年(自19981023起至19991023止),月利率为5.74875‰;被告卢某荣、梁某宇自愿以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为卢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30000元付给了被告卢某。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卢某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并让被告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均是要求被告卢某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其中,2000718200691间,原告向被告卢某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的间隔时间一次为二年六个月、一次为二年八个月。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卢某荣、梁某宇共同委托本律师代理该纠纷案参与了该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农行是否能够继续行使抵押权?担保责任是否免除?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县农行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内从事贷款业务,与三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卢某,被告卢某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逾期不予清偿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本金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卢某荣、梁某宇提出对被告卢某的上述债务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予以确定。在本案中,原告在2000718200691间,曾经两次超过诉讼时效期后让被告卢某在其催款通知单上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的意见,视为原告与被告卢某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卢某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经过被告卢某荣、梁某宇的认可,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行使抵押权应当在被告卢某借款债务第一次超过诉讼时期间之日起二年内行使。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卢某荣、梁某宇承担抵押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678.07元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 二、被告卢某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利息计算办法:计至201448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51001.07元,201449起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的计息办法分段计算); 三、驳回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支招】
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这二年时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农行只能在此期间内向担保人行使请求权,担保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在担保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担保人请求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拒绝,否则,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也应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并做好相关取证工作,以弥补担保期限的不足,从而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