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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作者:韦高峰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传彬。法定代理人韦绍海(系韦传彬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品芳(系韦传彬的母亲)。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绍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品芳。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晓芳。委托代理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德芳。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忠森。法定代理人姚焕锦(系姚忠森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雷超容(系姚忠森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焕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超容。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祥。一审被告陈国贤。一审被告罗成彬。法定代理人罗祖继(系罗成彬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绵仙(系罗成彬的母亲)。一审被告罗祖继。一审被告黄绵仙。上诉人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黄晓芳因与被上诉人赵德芳、姚忠森、姚焕锦、雷超容,一审被告陈国贤、罗成彬、罗祖继、黄绵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海,上诉人黄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高峰,被上诉人姚忠森、姚焕锦及其与雷超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祥,被上诉人赵德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灿、李龙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国贤、罗成彬、罗祖继、黄绵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7日,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在申请和解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庭审后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未经质证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有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二审案件受理费6774元(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已预交4624元、黄晓芳已预交21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韦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