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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久违的离婚判决书
作者:韦高峰 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19日
久违的离婚判决
原告丘女与丈夫黄男夫妻感情不和先后经过两次起诉、一次上诉、一次重审,终于等来了久违的判决,法院准许原告于被告离婚!附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923民初184
    原告:丘女,xx8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xx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
    原告丘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62 6日作出(2017)0923民初74 9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丘不服,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11 9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09民终1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高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载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6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1226日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x92日育有一女,名叫黄某某。生活期间,夫妻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1016日,原告便到外地打工,从此不再回来生活,夫妻开始分居。夫妻分居后,期间双方经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达成协议。20151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根本没有有效的沟通,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证据3、病历本,证明原告患有妇科疾病,需要长期治疗。证据4、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桂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应该平均分割。证据6、博白县人民法院(2017)092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7419日第二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博白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证据7、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9民终15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119日依法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7)092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发回博白县人民法院重审。证据8、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9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黄某某诉母亲丘某某抚养纠纷案,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如判决原告支付女儿黄某某抚养费的话,则应参照(2017)092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不应超过5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没有医院公章不是事实。证据4是真实的,但对判决书里的内容有意见。证据5有异议,不是新的证据,车辆查询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证据678是真实的。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有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否定,且该类书证据确与双方诉辩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16月相识,201226日登记结婚,婚后201392日生育女儿黄某某。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少,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1512 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认破裂为由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2015422日,本院出2015博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 01741 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于201762 6日作出(2017)092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丘不服判决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119日作出(2017)09民终1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201719日,女儿黄某某因抚养费纠纷向陆川县人民法院诉原告丘女。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778日作出(2017)092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丘201411月起至20171月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女儿黄某某。黄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220日作出(2017)09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2次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没有认真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好转,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黄某某的抚养问题,根据黄某某出生到现在一直随被告生活的生活状态,黄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从20172月起至黄某某年满18周岁每月支付500元,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福田牌灰色小型汽车,考虑到被告要抚养女儿和照顾老人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丘与被告黄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某某由被告黄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从20172月起至女儿黄某某年满18周岁每月支付500元。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福田牌灰色小型汽车归被告黄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400027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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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O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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