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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健康权纠纷案判决书
作者:韦高峰 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981民初1773号    原告:钱某初,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滩头乡花秋村,现住广西北流市新世纪豪园宿舍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远,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六靖镇西山村。    被告:伍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石窝镇石窝村。    被告:郑某,男,1985年1O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隆盛镇长信村。    被告:黄某瑞,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六靖镇西山村。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钱某初与被告张某远、伍某、郑某、黄某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峰,被告伍某、郑某、黄某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罩富泉、颜志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胜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8982.82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侄子钱昌仁自2O17年10月起在北流市新世纪豪园工地从事铁工工作,被告张某远、伍某、郑某、黄某瑞也在该工地打工。2017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张某远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在该工地道路碰撞钱某仁,在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的情况下,张某远驾驶电动车离开。钱某仁与原告钱某初到北流市新世纪豪园食堂与张某远理论时,被告张某远、伍某、郑某、黄某瑞等对钱某仁和原告钱某初徒手(拳脚)殴打,致原告受伤。2017年11月2日至12月2日,原告在住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 0天,经诊断为:1、右第5、6肋骨前部骨折;2、右肺上叶后段炎症;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保持乐观心态;2、建议全休3个月,出院2个月后复查胸部CT;3、随诊。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参照《2017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419.82元;2、误工费28l48元;3、护理费12515元;4、营养费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交通费30O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OOO元;合计58982.82元。四被告共同殴打原告,构成侵权,但至今都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伍某、郑某、黄某瑞辩称,原告在整个事件中存在过错,本次打架事件系因原告引起,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张某远、伍某各承担20%的责任,郑某、黄某瑞各承担5%的责任。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146元/天计算,计算120天;护理费无医嘱证实需人护理,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医疗费8302.72元是由被告张某远、伍某支付的。在刑事审理期间,被告张某远、伍某分别将2000元赔款交到北流法院,作为原告的赔偿款。    被告张某远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讲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察院起诉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新世纪豪园项目2017年10月工人工资发放登记表、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二)、被告伍某、郑某、黄某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北流新世纪豪园项目部证明书、石窝村民委员会证明。(三)、本院调取的(2018)桂098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循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某初与其侄子钱某仁自2017年10月起在北流市新世纪豪园工地工作,被告张某远、伍某、郑某、黄某瑞也在该工地工作。2017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张某远驾驶一辆电动车在上述工挚_道路处碰撞到钱某仁,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张某远即驾驶电动车离开。随后,钱某初、钱某仁到工地的员工食堂与被告张某远协商赔偿事宜,在此过程中,原告钱某初上前拉扯被告张某远并勒住张国远的脖子,被告伍某、郑某、簧某瑞见状,便伙同张某远一起徒手将钱某初、钱某仁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某初即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O天,直至2017年12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第5、6肋骨前部骨折;2、右肺上叶后段炎症;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经法医鉴定,原告钱胜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北流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郑某、黄某瑞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018年5月25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98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远、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张某远、伍某分别将2000元交到本院,作为支付给原告钱某初的赔偿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7年7月3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41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 30天=3000元;3、营养费2O元/天x 3 0天=600元;4、误工费146元/天x 120天=17520元;5、护理费41654元/年÷365天×30天=342.6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33163.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钱某初与被告张某远在协商钱某仁的赔偿事宜时,双方本应冷静克制、理性对待,但被告张某远、伍某、郑某、黄某瑞却将原告钱某初打伤,致钱某初右第5、6肋骨前部骨折、右肺上叶后段炎症、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告张某远、伍某、郑某、黄某瑞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钱某初在协商的过程中拉扯被告张某远并勒住张某远的脖子,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钱某初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原告钱某初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被告张某远、伍某分别承担3O%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黄某瑞分别承担5%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远、伍某抗辩的已从工资代扣原告钱某初的医疗费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6OO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需护理12 O天,本院只支持其住院的30天,经核算为3423.6元。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7O37元/月计算,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同意按146元/天计算,计算l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O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钱某初未构成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亦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张某远应赔偿33163.42元×30%=9949.03元给原告,其已交付到本院的20OO元予以扣减,扣减后尚应赔偿7949.03元给原告钱某初;被告伍祥应赔偿33163.42元×3O%=9949.O3元给原告,其已交付到本院的2O00元予以扣减,扣减后尚应赔偿794 9.O3元给原告钱某初;被告郑某应赔偿33163.42元×5%=1658.17元给原告钱某初;被告黄某瑞应赔偿33163.42元×5%=1658.17元给原告钱某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远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49.03元给原告钱某初;    二、被告伍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49.03元给原告钱某初;    三、被告郑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58.17元给原告钱某初;    .    四、被告黄某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58.17元给原告钱某初;    五、驳回原告钱某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 01361),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原告已预交636元),由原告钱某初负担856元,被告张某远负担172元,被告伍某负担172元,被告郑某负担36元,被告黄某瑞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颚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405201 0400058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某甜人民陪审员  黄某奎人民陪审员  吴某娟二O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某丽 书 记 员   何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