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劳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赔偿
作者:韦高峰 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9日

劳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赔偿
(作者: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韦高峰律师 2019-12-19)
        在现实生活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例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时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是否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就此问题发表如下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对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应属于工伤保险和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 
        1、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侵权行为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不是很高,而且各地区差距很大,工伤保险责任未必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2、工伤保险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行为责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 
        3、工伤保险责任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认定工伤后,对受害职工所负的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由于是专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其快捷迅速、程序简单、成本低廉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取补偿。而侵权行为责任,虽然赔偿范围更广泛一些,但其程序复杂,成本比工伤保险责任高得多,风险也相对比较大。 
        总而言之,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责任各有利弊,无法互相取代,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最佳地维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工伤事故认定为具有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双重性质。
二、我国目前处理工伤事故和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的相关法律规定 
        1、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同时向侵权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 
        2、200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劳动者(包括死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最高院作出这样的规定,实际是采取了兼得模式,即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
三、笔者认为,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 
        1、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并没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根据《工伤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但《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2、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3、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无法律依据。我国的《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就是不合法。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4、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工伤事故,应采取双重救济模式模式,即在受害职工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处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依然有权向对工伤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充分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成功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桂0924行初9号
原告欧某,男,汉族,1991年3月23日出生,住广西容县人。
委托代理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桥,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址:广西某县城。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龙,广西顺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广西顺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因认为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l9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高峰、李志桥、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l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领取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被告于2019年10月l1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为根据《转发人力资源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29号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及第三人责任的,业务部门审核工伤材料时,还应审核以下材料:1.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经人民法院执行庭中止(终止)执行文书,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属于提供材料不齐,要求原告补充上述材料后,再次申报,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与玉林某饲料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某公司于20l9年3-8月份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9年5月11日晚上,原告骑摩托车从潭莲路口往某某村拜访完某公司的经销商后,在返回的路上想起养殖户资料没拿完,于是又返回去取资料,当回到G241线3424公里+850米处时,连人带车撞向一辆停在路边修理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致伤。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驶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逃离事故现场。原告被送往博白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诊治,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气胸。因伤势严重,5月11日晚,原告被转到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失血性贫血。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覃某(农村居民)陪护,原告花去医疗费l 8416.61元、损失护理费16天×l 32元/天=2112元。2019年8月8日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无名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欧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l9年6月21日,某公司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 19年9月11日作出某人社工伤认字【20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欧某2019年5月11日受到的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因工伤住院25天,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9044.59元;2.护理费3300元(25天×132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三项合计5844.59元。2019年l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玉林市职工工伤待遇并提供了原告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没有经人民法院执行庭中止(终止)执行文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某新公司的职工,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后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第三人为无名氏,原告无法获得任何赔偿。被告以格式的形式限制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致使原告的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无法计算赔偿的范围内,特别是被告以没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致使原告工伤待遇无法得到赔偿。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上述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具体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某公司职工;4.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6.《认定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经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7.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已参加了工伤保险;8。职工工伤待遇申请表,证明原告和其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9。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以材料不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事实;l 0.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该标准计算。 
        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交的工伤待遇申请作出不予以受理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伤病构成工伤的,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可以就医疗费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依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交通事故第三方责任的,应提交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法院的判决文书,被答辩人未能提交,属于材料不齐全,故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答辩人住院治疗工伤支出的医疗费49044.59元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被答辩人支援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25元。被答辩人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应当按20 l 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而是按《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3300元于法无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对被告因工伤住院期间无法自理产生的护理费应当由其所在的单位承担,而不是由保险经办机构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答辩人未为被答辩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是因为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材料未齐全,答辩人无法依规为被答辩人办理工伤待遇,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职务的不作为行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玉林市职工工伤待遇申请表;2。社会保险参保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工伤决定书;5.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6.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可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被告以材料不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事实。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不予受理的依据有:《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广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风建设办公室关于落实证明材料清理和办事清单、办事指南发布工作的通知》《广西人力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市县级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的通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风建设办公室关于落实证明材料清理和办事清单、办事指南发布工作的通知》、《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依申请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办事指南》(20l 9年版)。经开庭组织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认为本案属于工伤待遇案件并非侵权案件,不应按照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存在异议的证据与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不需要当事人进行举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玉林某饲料有限公司的职工。玉林某饲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l9年3月至8月的工伤保险。 
        2019年5月11日,原告因工作所需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桂KN8P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拜访经销商,其沿G24 1线由北向南行驶,于当日21时05分许行驶至G241线3424公里+8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连人带车撞向因发生故障停在道路西侧无名氏驾驶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及桂KN8P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驶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逃离事故现场。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无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某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因伤势重立即转至某县人民医院。当天,某县人民医院将原告收治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失血性贫血。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诊疗,期间支出住院费18416.61元。原告根据出院医嘱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5曰前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损伤;(1)右侧血气脑并包裹性脓胸;(2)双侧肺挫伤;(3)右下肺破裂;(4)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住院费30627.98元。 
        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 l 9年9月11日作出某人社工伤认字(201 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9年5月11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l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根据《转发人力资源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29号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及第三人责任的,业务部门审核工伤材料时,还应审核以下材料:1.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机关人民法院执行庭中止(终止)执行文书,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属于提供材料不齐,要求原告补充上述材料后,再次申报,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依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交通事故第三方责任的,应提交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法院的判决文书。本院认为,此规定需要提交民事赔偿调解书或者民事判决书,不能机械笼统理解为每案必须提交,适用的案件应是具有明确的第三人或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之情形,否则,不予以区分而要求所有工伤申请均需提交民事调解书或者民事判决书,则可能对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权利的实现造成障碍,有违工伤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因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为无名氏,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实质要件之一便是要有明确的被告,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因缺乏明确的被告根本无法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民事调解书或者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如要求原告须提交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才能支付保险待遇则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认定。本院凭票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9044.5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关于“三、工伤保险待遇第(三)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的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5元(25天×25元/天);原告的伤情并未导致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意见,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以支持。 
        据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49669.59元(49044.59元+62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9669.59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45元,由原告欧某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旗自滔‘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4052010400058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某某
审 判 员 谭某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某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