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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一般盗窃与入户盗窃数额相同,是否构成犯罪却不一样
作者:韦高峰 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5日
一般盗窃与入户盗窃数额相同,是否构成犯罪却不一样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基本案情】
广西区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21621时许,被告人李某进入被害人梁某家中,将梁某放在家中的100元现金盗走。
2201721622时许,被告人李某进入被害人黄某的杂货铺,将黄某放在杂货铺里的100元现金盗走。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案件焦点】
对起诉指控的第2起盗窃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进入黄某杂货铺盗窃100元现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经核查,本案中,李某进入黄某杂货铺盗窃100元现金确是事实,但本案盗窃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具有多次盗窃等情形,李某只是因为入户盗窃才构成犯罪。而本案的证据材料证实,黄某的杂货铺并不具备“户”的特征,李某进入黄某的杂货铺盗窃不属入户盗窃,因此,对该次盗窃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要求追究该次盗窃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予以退赔。
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责令李某退赔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一百元。
【律师点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上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盗窃两次,第一次盗窃属入户盗窃,第二次盗窃既不属入户盗窃,也不属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形,且本案李某盗窃两次,不属多次盗窃,两次盗窃数额相加也未达到数额较大,即李某只是因为入户盗窃才构成犯罪,入户盗窃属本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第二次盗窃既不属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也不属于其他影响盗窃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因此,对第二次盗窃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行政处罚更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