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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
作者:胡钦 律师  时间:2012年06月22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XX,女,汉族,1953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XXX,身份证号:45010XXXXXX545。
被告:李XX,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450104XXXX90,南宁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住南宁市XX号。
被告: 南宁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X广场B座X楼。电话:0771-57XXX2。
负责人:覃XX,总经理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李XX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总合XX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XX元、精神抚慰金XX元、误工费XXX元(住院2.12-3.22,全休3个月)、护理费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医药费XX元、交通费XX元、鉴定费元XX元、施救费XX元。)
二、请求判决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美以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的赔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1年2月10日10时25分,在南宁市民族大道广西科技馆前,被告XX公司的司机XX美驾驶车牌号为桂AXX公交车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广西南宁市第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22日,住院天数为39天,医院诊断为骨折、骨质疏松症、眩晕症,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都需要一人护理,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XX公司的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桂AXX公交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XX公司,桂AXX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2010年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NANABOCXXF。事发时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1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李XX为被告XX公司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该为其工作人员李XX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司机李XX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残,精神上遭受了巨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李XX、XX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在胡律师努力下,与被告南宁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当庭达成调解,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2670号民事调解书: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青民一初字第2670号
原告:杨XX,女,汉族,1953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XXX,身份证号:45010XXXXXX545。
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450104XXXX90,南宁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住南宁市XX号。
被告: 南宁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X广场B座X楼。
委托代理人:韦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南宁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收到调解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伤残赔偿金XXX元、精神抚慰金XX元、误工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医药费XX元 ,以上各项共计XXX元;
二、被告南宁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收到调解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杨XXX支付鉴定费XX元;
三、本案诉讼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被告南宁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南宁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收到调解书后十个工作日内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杨XX)余款XX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谢XX
人民陪审员:钟XX
人民陪审员:余XX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