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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大型成套设备履行过程引发纷争二审胜诉判决书
作者:崔迎春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18日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崔迎春律师代理一起成套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案件,获胜诉终审判决。
上海东方磁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终字第2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磁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峥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仁,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浩。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方磁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峥嵘、曾庆仁,上诉人博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浩、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2年3月16日,东方公司(买方)与博可公司(卖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博可公司购买SMARTLAM智能卡层压系统CHK100/200S一套,总价25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1、设备原产中国上海,加热器从德国进口;2、交货期限:压机的发货在收到正式定单和定金后约4周,且所有技术及商务细节已确认,或达成一致协议,加热器交期为收到定金后10周从德国出厂;3、支付条款: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买方支付总金额30%的定金;发货前,买方收到卖方书面出厂检验报告及发运通知后三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0%,剩余2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最迟不超过发货后的8周内,若不是由于卖方造成的延误;5、质量保证:卖方订货系用上等的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使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本合同所涉及的设备系统在正确安装、正确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自验收报告签署后,保修期一年,最迟不超过出厂后15个月;6、检验:买卖双方应在货到买方工厂到场检验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7、安装调试:设备的安装、调试由卖方负责;9、索赔: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由买方就货物的质量、规格和数量/重量等进行初步检验,如发现到货的规格和数量/重量与合同不符,除应由保险公司或运输公司负责外,买方于卸货120天内有权拒收货物或向卖方索赔。卖方收到买方索赔通知后30天不答复的视为同意买方提出的一切索赔;10、索赔解决办法:买方按第9条提出的索赔,卖方在取得买方同意后,就下列方式理赔:1)同意退货,并将退货金额以成交价偿还买方,并负担因退货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2)按照货物的瑕疵程度,损害范围和买方所遭受的损失并货物贬值;3)调换有瑕疵的货物;11、通知:任何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并应有专人送交,传真、电传发送或航空快件寄送;13、附则:本合同附件作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等。
  《设备购销合同》包含随机配件清单和设备参数说明两份附件。在设备参数说明附件中,项目00概述中记载依所用材料而定,热压机每层装料盒装10层卡时,每小时完成4炉;项目30热压机记载液压层压的方式适宜于所有塑料材料的层压,压机热压盘平行度高,温度控制精确,并通过热媒油加热以确保最佳的层压效果,其中温度精确度为±1℃;项目100加热器(德国制造),记载管路与热压机的最远距离为10米;验收事项:在调试之后,于双方认可的有效期之前完成工作,应及时作好验收工作,如验收中出现重大问题将遭拒绝,直至故障完全排除;项目策划:为更好地根据实际情况有效地改善及提供设备使用效率,在设备交付使用前,博可公司保留权利对设备及Layout(布局)图进行修改直至设备完工;博可公司供货范围包括:上述所有提到的生产线上的元件都有必要的液压元件及管道系统,马达和驱动装置包括必要的电气开关装置及控制元件。博可公司还提供一张总装图和文档;博可公司供货范围不包括:所有安装所必须的建筑工程,如土木、砖石和混凝土工程,包括预埋电线和管道的工程;将设备个部分摆放至对应位置;电气导线管和线槽,分别用于高压和低压;油管及保温绝缘;液压油、热煤油;客户所需的安全装置等。
  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博可公司75万元,即合同约定的总金额30%的定金;同年7月16日支付100万元;同年10月12日支付25万元。博可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向东方公司交付层压设备,于同年10月9日交付加热器。原审审理中,博可公司明确,加热器从德国出厂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业务经办人员,就层压机设计、加热器交付、进口商检、安装调试等具体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协商。2012年3月至5月期间,东方公司要求对层压机承载盘设计作修改,博可公司提出相应方案,并说明确认后交期需6周左右时间。东方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确定修改方案。2012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4日期间,双方就电线走向、设备总体布局等进行商议。2012年6月11日,博可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邮件,附管道路线图、冷却水要求、基础设施要求即最终确认布局图等,载明:加热器可放置室内,也可放置室外;加热单元位置应在压机附近,减少散热量,以确保快速的热循环,最佳安装距离不超过压机10米;热煤油最大用量为573.68品脱(根据最终管道安装长度确定)。
  2012年7月21日,东方公司收到层压设备后,即按博可公司提交的布局图开始安装。加热器交付后,东方公司也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成后,东方公司通知博可公司进行调试。博可公司之后通知东方公司,加热器学名为“有机热载体锅炉”,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监总局)有关规定,需由作为使用者的东方公司申请获取相关部门的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之后,东方公司开始准备申报材料,因博可公司失误,加热器进口资料中用户名等填写错误,博可公司与加热器德国生产商联系,补办材料。待材料补齐后,上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研院)工作人员到东方公司处现场核查,告知加热器与工作场所不能安放于一处。此后,双方商谈重新布局,将加热器安放在工作车间外的其他布局方案。2013年6月之前,加热器重新安放完成,在工作车间之外,因重新安放,加热器与层压机连接的管道大大增长,单程达35米。新的布局是如何确定的,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在重新安装过程中,双方及加热器厂商工程师、工程施工方也多次沟通协商,对部分细节问题,如信号线、膨胀槽、各类仪表等提出处理或修改意见。博可公司亦多次强调,因管道增长,为减少延伸管道对加热效果产生影响,管道及相应设备的保温层必须处理妥当,一定要使用优质的保温材料进行处理。在安装过程中,还进行过管道压力测试,但未连接到加热器一起测。安装期间,博可公司出具服务报告,记载部分工作内容,东方公司工作人员在2013年3月15日和同年4月8日的报告中签字。设备整体安装完成后,博可公司就后续服务内容制作服务报告,但东方公司拒绝在报告签字上。双方发生争议,博可公司通过邮件催告东方公司配合设备调试等,但实际设备调试、员工培训等工作均未完成。
  博可公司在层压机上安装有密码程序,博可公司给过东方公司初始解锁码,但有使用期限。在设备经验收后,博可公司会删除密码程序。因设备验收未完成,东方公司未付清设备余款,至2014年6月30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至东方公司处对设备调试,尚需使用博可公司计算机计算提供一组密码,方可开机测试。
  (三)2012年12月17日,东方公司向博可公司发出催告函,言明:博可公司将加热器运抵其公司处后告知其须自行向质监局申请质检,在其申请质检过程中,发现博可公司提交的加热器相关资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的设备名称为加热器,实际文件中均为锅炉,导致整体系统无法投入使用,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博可公司退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及其他实际损失并退货等。
  2013年9月16日,东方公司委托律师向博可公司发出律师函,言明:双方合同签订后,其已支付货款200万元,然博可公司迟延供货,且加热器附随资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其无法办理质检手续也无法按约进行调试。加热器虽经安装,但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其于2012年12月17日向博可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解除合同等,博可公司未予答复。后经协商,至本律师函发出之日,博可公司仍未提供与合同约定的相符的加热器。故函告双方合同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博可公司退还货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50万元,之后其退货。
  2013年9月24日,博可公司回函称:根据约定,加热器与层压机之间热媒油管为东方公司自理,不属于其供货范围;在2012年12月10日东方公司举行的现场会议上,特研院工作人员对东方公司安装的导热油管和设备进行了指点并提出整改意见,其也制作会议纪要发送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在2012年12月17日发函给其,其也明确告知东方公司不同意各项索赔要求;2013年以来,其也多次与东方公司预约装机、配合安装,但东方公司未予及时安排;在2013年6月、7月期间,其也对设备进行了运行前的调试,2013年7月26日调试结束,操作培训进行了一半,东方公司就拒绝被告工作人员进场;等等。
  2013年10月14日,博可公司再致函东方公司,称加热器不及时检测会影响设备的报检和投入使用,要求东方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内安排其进入东方公司场地进行验收的时间和接洽人员,否则由其指定验收时间。
  (四)2014年1月17日庭审中,原审法院指令双方于45天内共同到东方公司对设备进行联机测试并制作测试报告等。此后,博可公司通知一名德国工程师到东方公司查看过,但未开机测试。2014年6月30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东方公司进行现场调试。博可公司提供一组开机密码后,开机运行进行测试。测试过程如下:1、对设备参数设置,试压工作温度设为150度;2、对油路加热,从常温加热到180度,耗时61分钟,之后将温度从180度降至150度,耗时50分钟;3、装料试压,使用材料部分为原告生产使用的塑料,部分为钢板。上料后,温度在1.5分钟内从150度降至129度,加热温度补偿回升至148度耗时12分钟,未达到设定的150度。测试中,对8个层压板间温差在±1度间。
  测试完成后,东方公司指出设备整体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温度精确度未达到约定的±1度(设定温度与层压板实际温度间温差);2、温度补偿时间因管道过长而过长;3、用于测试的两层填料层未达到设定温度。就层压机本身的机械动作等未发现异常。
  博可公司解释称,双方约定的±1度是指各层压板间温差,测试中显示的温差在该范围内。层压板间温差控制为了保证各层压板间产品品质一致性。而设定温度与实际温度间存在温差可通过调整设定温度的方式调解,该问题可解决。
  博可公司原审中明确,同类设备在国内外客户均有使用,在德国,安装情况与博可公司提供的总装图一致;在国内珠海市的一客户,加热器也安装在室外,加热器与层压机管道长度也超过10米。
  东方公司原审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2、博可公司退还货款200万元;3、博可公司支付已付货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博可公司赔偿定金50万元。经原审法院释明,东方公司提出如下备用请求:如法院不确认双方间合同解除,则判令博可公司承担迟延交货、产品不符合约定等违约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981,734元(包括管道制造费损失87,628元、加热器差价损失125,500元、预期残次品增加损失988,416元,增加司炉工等额外成本支出损失1,621,440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6月22日的预付款利息损失158,750元,该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
  博可公司原审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发出的解除(催告)函通知时,解除条件不成就,因东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依据与合同约定条件不符。而在东方公司发出解除函后,又要求其继续履行一系列行为,双方达成合意,其也按东方公司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视为东方公司以其行动放弃解除权。即使解除条件成就,东方公司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故东方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成立。东方公司备用请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损失与本案无关。管道的延长,系东方公司的决定,由东方公司指定加热器安装位置并铺设管道,所增加的费用应由东方公司负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东方公司不配合、不安排而未完成验收,责任在于东方公司。合同应继续履行。东方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余款,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其相应损失。博可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东方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东方公司对博可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博可公司的反诉请求。剩余货款50万元按约应在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最迟不超过发货后8周。因博可公司原因造成安装调试延误,付款条件未成就。其已主张解除合同,故无需继续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东方公司诉至法院,博可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基本裁判意见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博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东方公司不足以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应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博可公司的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的约定,博可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合格的产品。
  1、关于交货迟延。按约,博可公司应在收到订单和定金后4周将层压机发货;收到定金后10周,加热器从德国出厂。东方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定金75万元,层压机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加热器的交付时间为同年10月9日,按博可公司的陈述,从德国出厂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就交付时间而言,博可公司确实迟延供货,但原审法院注意到,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又通过邮件要求对层压机承载盘设计作修改,因层压机的交付需双方对所有技术细节确定,至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确定修改方案,考虑到博可公司再加工时间,层压机的交付并不构成迟延。但博可公司迟延交付加热器无正当理由,在加热器交付时间上违约。
  2、关于合格的产品。博可公司交付的产品包括层压机和德国进口加热器。就产品本身而言,博可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博可公司产品交付后,东方公司应在约定期限(货到工厂后)或合理期间内对产品验收,并将所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告知博可公司。但从双方往来邮件等中,未发现东方公司提出相关质量异议。直到2012年12月17日,东方公司发给博可公司的催告函中,才提出加热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因博可公司交付的是锅炉,而合同约定的是加热器。但东方公司的该理由难以成立,因在博可公司2012年7月发给东方公司的邮件中已经告知加热器的学名为“锅炉”,二者应为同一产品;因锅炉需经许可方能使用,东方公司也申请办理相关许可,且在2012年12月17日催告函发出后,双方还继续沟通,东方公司并重新安装过设备,应视为东方公司对设备的认可;其次,在2014年6月30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调试中,东方公司也未就设备和锅炉本身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层压机与加热器两项产品本身,应认定符合合同约定。
  3、关于层压机与加热器连接后设备整体质量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布局安放,由博可公司提供总装(布局)图,具体将设备各部分摆放对应位置并通过管线连接则由东方公司负责,博可公司再负责安装、调试。博可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提交了一份布局图,东方公司按此连接设备各部分后,因无法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在各方协商后,重新布局、安装。至涉诉时,双方无法自行完成调试。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调试。调试中,东方公司提出设备运行时存在三个主要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运行效率和效果。就东方公司提出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温度精确度及无法达到设定温度,这两个问题不成立。双方关于温度精确度约定于合同设备参数说明附件项目30热压机中,该项说明中记载“压机热压盘平行度高,温度控制精确,并通过热媒油加热以确保最佳的层压效果”,故对温度精确度的理解,博可公司的解释更符合合同文本的文义,即精确度是针对各层压板(热压盘)间温差,而非设定温度与实际温度间温差。设定温度与实际温度间温差超±1度及无法达到设定温度完全可通过调整设定温度予以解决;其次,关于温度补偿时间过长问题,根据现场调试情况看,该问题确实存在。测试中,进行装料试压,装料后温度下降,而后进行加热升温,设定层压温度150度,温度回升至148度即耗时12分钟,而这仅是对八层中两层试压。考虑到实际生产情况,需使用比热容更大的材料及填装料、卸料等,合同所约定的“每小时4炉”显然不可能达到。这一问题应是严重的,足以影响设备整体运行效率与效果的。但造成该问题的责任并不完全归责于被告。东方公司也明确,加热时间过长是因管道过长。但管道的安装等,按约定不属于博可公司的供货范围,系东方公司自行负责连接安装的。没有证据表明东方公司当前布局是根据博可公司提供的布局图连接。东方公司自行负责连接,应对管道过长问题承担部分责任。但同时,博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合乎监管要求的布局,而按约定博可公司应提供总装图和文档。按常理,博可公司提供的总装图和文档应为确实有效的,且符合监管要求的,因博可公司系层压机生产方,对设备使用的监管要求应当知情。虽然加热器非博可公司生产,但加热器作为设备整体不可或缺部分,博可公司也说明相同设备在国内外客户均有使用,也有采用不同布局方案,博可公司应就使用设备所涉监管要求向东方公司尽到善意的、必要的提醒义务。博可公司未按诚信原则尽到该义务,而在2012年6月11日提供过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布局图,未继续提供符合监管要求又可达到合同约定效果与效率的布局图。博可公司也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对管道过长导致的问题亦负有部分责任。
  综合上述3项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博可公司构成迟延交付加热器的违约,及未提供合适总装图的违约。
  二、关于《设备购销合同》是否解除。
  2012年12月17日,东方公司向博可公司发出催告函,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但之后,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又沟通,东方公司并完成设备的安装工作,因此应视为东方公司撤回该解除通知。2013年9月16日,东方公司再通过律师向博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但博可公司2013年9月24日即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此后东方公司诉至法院,博可公司提起反诉。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现东方公司主张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则需满足双方约定解除条件或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要件。双方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而是于索赔条款中约定货物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东方公司有权拒收货物或索赔。然东方公司收货后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无证据表明博可公司产品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主张依约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难以成立。关于法定解除,如上分析,博可公司主要构成两项违约,前者迟延供货后,东方公司收货也进行了安装;后者系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虽然导致设备整体运行情况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效率与效果,但经调试仍可运行生产,且造成运行效率与效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状态的责任并不完全在博可公司,东方公司也负有部分责任。故东方公司主张法定解除亦难成立,对其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的违约责任。
  双方间合同未解除,则双方应按约继续履行合同。东方公司未支付设备余款的应继续支付。虽合同约定余款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双方已生争议,诉至法院。调试工作也在本院组织下进行,调试结果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状态,但设备整体经调试仍可运行生产,且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状态,双方均负有责任。东方公司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责任同时,有权要求博可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合理解决双方争议,及时清算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向东方公司作出释明,东方公司也提出相应备用请求,要求博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在东方公司主要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时,对其备用请求予以审查。
  如上分析,设备整体运行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状态,博可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博可公司作为加热器的进口方,应当知道加热器使用相关监管要求,但在合同签订时未善意告知东方公司,使东方公司在决策时未能充分考虑可能增加的成本因素。而在设备初次整体安装完成后,未达到监管要求,博可公司未积极寻求解决方案,提供其他总装布局方案,使得实际连接层压机与加热器间管道达35米,远超合同中推荐的10米。而当前管道系东方公司自行安装,东方公司在明知合同推荐的管道长度为10米时,仍安装了35米的管道,东方公司对此责任亦不可推卸。故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确定双方为此分担同等责任。
  关于东方公司备用请求中各项损失,管道制作费在合理范围内,加热器差价损失及利息损失与博可公司违约无直接联系,其他预期损失虽未发生,但按常理,只要东方公司使用设备必然会产生相应额外支出,而且设备整体未达合同约定的效果与效率,亦给东方公司造成相应可得利益损失。该些损失难以度量,又考虑到,东方公司还可通过改变布局、重新安装等方式,改进设备整体运行情况,以期达到约定的效果与效率。故原审法院综合各因素,酌情确定损失额为60万元,博可公司应承担30万元。
  博可公司另反诉主张东方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其亦存在违约情形,故该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一、博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方公司损失30万元;二、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可公司货款50万元;三、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博可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互负金钱给付义务抵销后,东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可公司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60.50元,合计诉讼费31,360.5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26,800元,博可公司负担4,560.50元。
  东方公司、博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
  东方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不当:1、原审判决书第6页第2段“审理中,被告明确加热器从德国出厂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该节事实系博可公司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不应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书第11页第1段“测试中,对8个层压板间温差在±1度间”,该节事实描述的是开机运行后未加料情况下空机运转时的状况。实际加料生产时并不能达到各个层压板之间的温差在±1度。3、原审判决书第11页第4段“审理中,被告明确……加热器与层压机管道长度也超过10米”,该节事实系博可公司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不应予以认定。4、原审判决书第12页末端末句“被告2012年7月发给原告的邮件已告知加热器的学名为锅炉,二者应为同一产品”,该节事实是博可公司单方陈述,无相应国家标准支撑。而且博可公司是在2012年12月25日才告诉其进口的是锅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博可公司将加热器以锅炉名义进口,导致加热器不能放在室内,管道增长,设备达不到正常使用效果。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东方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关于确认合同已解除及相应处理的诉讼请求,如法院不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其要求改判支持其原审备用请求。
  博可公司不同意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认为,东方公司明知其自行选择的30米距离必然影响设备的使用效果,却继续安装,其以此为由要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质检总局规程,有机热载体的加热器就是锅炉。系争设备申报为锅炉,是进口时海关归类的HS编码确认应当按照锅炉进行报关和检验检疫。东方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其均回函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合同并未解除正确。其提供的设备能够已经通过运行测试,能够正常运转,测试结果符合各项技术参数。东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东方公司备用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同样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博可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双方设备销售合同,管道工程及管道制作费用并非其供货范围,应由东方公司自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残次品率,原审法院组织的测试表明设备能够正常运转,满足了东方公司的合同目的。其已向东方公司解释和介绍过加热器的正式名称为“有机热载体锅炉”,东方公司作为设备使用者,应当知道使用该设备应获得相关部门的使用许可证,以及应当配备司炉工。东方公司要求其承担因管道延长造成残次品率增加而产生的损失及司炉工费用,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东方公司不同意博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认为,系争加热器管道由10米改装为70米,预期损失、残次品率增加、司炉工费用等损失均因博可公司在进口报关时将设备名称申报为锅炉造成,故该些损失应由博可公司承担。
  东方公司对原审判决书第十一页第二段查明的“1、温度精确度未达到约定的±1度(设定温度与层压板实际温度间温差)”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1度还包括加料后各热板温度与设定温度间温差。经核实原审法院2014年6月30日上午10时至下午17时调查笔录,东方公司上述异议正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相应纠正。
  博可公司对原审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关于东方公司上诉状中对原审事实的异议,对第1、3、4点,原审判决书均已载明系博可公司陈述,并非法院认定事实;第2点,原审判决已声明是测试情况,并未推定加料情况下能够达到测试温差。故东方公司对原审已查明事实的异议不成立。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之其余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原审要求确认双方系争设备销售合同已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因为博可公司在收到其要求解除的律师函后已及时回函表示不同意。本案中,至原审起诉之日,东方公司已收货并安装合同项下设备一年有余,虽未能正常投入使用,但没有证据表明博可公司提供的加热器、层压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调试数据显示,设备整体尚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标准,不能排除系层压机与加热器之间连接管道过长所致。东方公司确认,层压机本身的机械动作等未发现异常,且管道过长的责任不可归责于博可公司,故,东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同样不应予以支持。
  东方公司已收货并安装,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项下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其理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但东方公司所购设备至今未能正常投入使用,虽然系管道过长造成,但博可公司同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博可公司作为供货方,负责从国外进口与其所生产的层压机配套使用的加热器,理应提前充分告知客户东方公司该加热器属锅炉,属于特种设备,按我国国内关于该特种设备的管理规范,应办理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在为东方公司设计布局图时,应为客户设计符合锅炉使用规范的布局。东方公司按照博可公司设计的布局图完成了层压机的安装,但之后其按博可公司设计图在层压机所放位置10米范围内放置涉案加热器因属同一空间,未获得管理部门的许可,故无法投入使用。东方公司现在所放位置又不能达到约定技术标准。如要使设备既符合管理规范,又达到使用要求,势必要改动该套设备原先设计布局,为此花费人力、物力,必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并非现在加热器的管道敷设及拆除费用)。该些损失因博可公司未尽到其基本的注意和告知义务所造成,理应由博可公司向东方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东方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其备用诉讼请求中损失构成包括管道制造费、加热器差价、预期残次品增加损失、司炉工支出以及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除第一次正常按图纸施工的管道被拆除造成的损失外,东方公司其余损失主张均非合理要求。博可公司提供的加热器并非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东方公司主张加热器差价没有任何依据。东方公司在其自行敷设的管道长度不符合合同推荐长度的情况下,主张预期的残次品率增加的损失由博可公司承担,应不予支持。因合同项下进口的加热器属锅炉,故如规范要求需配备司炉工,属东方公司合理的生产成本支出,并非损失。至于已付200万元货款,是东方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履行之付款义务,其要求博可公司赔偿货款利息,毫无法律依据,亦不应予以支持。但如前所述,博可公司应对东方公司因改动布局、重新安装以使改进设备整体运行情况并获得管理部门的许可而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东方公司支付巨额款项,但至今未能将设备投入生产以创造效益的损失,以及双方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过错比例,原审法院酌定博可公司赔偿东方公司损失30万元,在合理的责任范围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东方公司可在符合锅炉管理规范和系争设备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合理布局,重新安装,使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博可公司亦应积极履行合同附随义务,遵循商业秩序和道德,为客户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博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0,480.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磁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360.50元,由上诉人博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王敬
  代理审判员孙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