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0日

一、“民商分立”立法体系的渊源
“民商分立”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近代资本主义民法主要来源于罗马法与教会法。而商法则来源于中世纪商法。中世纪商法是当时资本主义发展的产物。商人为了更好的进行商事交易,建立商事交易秩序,而建立了商人自治组织,并制定了商人行业规则,之后在其中又加入大量的商事惯例、判例,从而使得中世纪商法运势而生。由于中世纪商法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想独立的地位,也使得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
到了16、17世纪,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西方社会内部日益壮大,欧洲各国将在各国商人之间普遍适用的行业规则、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使得近代商法从行业自治法变为国家制定与认可的法律。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颁布的《商事条例》(1673)和《海事条例》(1681)就是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法令。另一方面,法国的民事关系则由产生于罗马法的民法规范所调整。可以说,当时调整民商事关系规范的来源是完全不同的。不难看出,在这一时期,民商分立的格局已经开始出现。
而19 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先后颁布施行则真正标志“民商分立”体系的形成。在拿破仑的推动下,法国民法典于1800年开始起草,于1804年3月21日通过。几乎与此同时,法国在1801年成立了商法起草委员会,并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因此,以法典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正式得以确立。而德国也于1897年先后分别颁布了民商事法典,形成了“民商分立”体制。
从“民商分立”体制的形成原因来看,在当时许多国家采用“民商分立”体制,并不是“自主选择”的结果,而是客观上已经出现了“民商分立”的现实。自罗马法以来,民事法律规范一直调整着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此同时,商人团体也为了自身特殊利益制定大量自治规则,并且私法中的商事规范也逐渐发展起来。当然,采取“民商分立”的体制同样也源于民法所调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其中许多商事规范是当时民法所难以调整的。民法规范是平等地保护一切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而商法则是保护商人这一特殊阶层的利益法律。因此,可以说“民商分立”,“既是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也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构建近代私法体系的需要”。因此,如果选择“民商分立”的立法体系,我们必须考虑我国具体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否需要进行“民商分立”,是否需要将商法独立于民法而存在。我认为这一问题,还需要通过考察“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渊源之后,通过二者比较来得出结论。

二、“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渊源
“民商合一”体系可以追溯到罗马私法。罗马私法包含了古代商法规范和古代民法规范,导致了二法合体、民商不分的情况。而由于近代商法直接从中世纪商人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是商事实践的结果,民商合一是在商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体系出现后产生的相对于民商分立的概念。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是从19世纪开始在西方发展起来的。在当时,一方面民商分立体制已经得到确立并蓬勃发展;另一方面民商合一的学术思潮也开始广泛流行并出现了许多学说成果。随着民商合一的学术思潮的传播,商法是否必要以法典形式独立存在愈发受到质疑,并且一些国家抛弃了“民商分立”的立法体系,而选择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
瑞士是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开先河者与典型代表。1881年,瑞士以早期私法典的立法实践与一元化的私法观念作为其最初基础,将商法规定在民法典的“债务法”一编中。1934年荷兰实现了民法与商法实质的统一,并将商法条款的适用范围拓展到所有的人,包括商人与非商人,且适用一切行为。而作为另一个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典型的《意大利民法典》,则在1942年将商事规则分布于债编、劳动编两编。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泰国、土耳其等国家也都采用了此种立法体制。
与“民商分立”有其特定社会背景相同,“民商合一”体系也有其特定的形成原因与发展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1、资本主义经济的蓬勃发展与参与经济活动主体的广泛性。
在近代,商法与民法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它是调整商事主体的商事行为,保护商人这一特殊群体特别利益的法律规范。商人所从事的商业活动及其所产生的商事关系是不能为民法所调整的关系,因此,当时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国家选择了“民商分立” 的立法体系,将商事规范通过法典化而独立出来。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的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主体参与到经济活动中来,商事活动不再仅仅是获得特有商事主体资格的商人才能够进行的活动了。也因此,从中世纪以来,商人的独特地位开始逐步消失,商法规范也从专门保护商人这一群体特有利益的目的,逐渐转变为保护商事活动交易安全,维护商事交易秩序。可以说,商人特殊地位的逐步消失,使得商法独立于民法而存在的基础动摇,从而更多学者对“民商分立”的体制进行了诘责,“民商合一”思潮开始盛行。
从采取“民商分立”体制的典型国家——法国、德国来看,虽然两国都采取了“民商分立”体制,但在具体采用的分离民法与商法的标准则各不相同。法国早期采用的为商行为法立法体系,又称“客观标准的商法体系”,即根据商行为的概念来确定商主体的资格、商法的适用范围以及商法的规则体系。此种标准无疑促进商事权利平等精神的发展,适应了法国大革命后各种社会主体要求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的主张。但由于商行为的内涵与外延难以通过立法界定,商主体制度难以依靠此种标准建立等种种问题,商行为法立法体系受到了学界多方的抨击。因此《法国商法典》对其进行了修改,兼采了商行为和商人作为商法的立法基础,即在商行为概念的基础上定义商人,而商人的概念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商行为的范围。可以说,《法国商法典》的修改重新提高了商法规范对于商人或者说商主体基础地位的重视。
而《德国商法典》更不必多说,其本身采用的就是主观标准的商法体系,即以属人主义为其重要特征和立法基础,以商人为其商法体系的核心。对同一行为,商人为之,则适用商法规范;非商人为之,则适用民法或者其他法律规范。可以说,“以商人及其行为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以及商人在商法中的核心地位,这是德国商法相别于他国商法的决定性因素和标志”。因此,在德国商法中,直到如今,商人的地位不但没有削弱,反而得到了加强。当然,德国商法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扩大了商人概念的范围,不仅包括了商自然人,也包括合伙组织、法人,尤其是各种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其主体范围远超出了中世纪商法与法国商法中所规定的商人的范围。
但无论德国和法国采用了何种分立标准;无论在其本国范围内,随着商法的实施,商人主体地位是得到强化或是弱化,都不能否认传统商法中商人的特殊地位已经削弱或者不复存在,“民事主体权利平等的民法原则已经渗透到所有的商事活动之中,以法典形式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不断受到挑战”。
2、对商法典本身的修补已无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如今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网络商事交易日益频繁,而商法典由于本身的稳定性,难以通过对自身的修改而对如同互联网+等新兴事物加以规定,因此其内容已经日益陈旧老化,难以适应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应对这一局面,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规破土而出,逐渐架空了商法典的地位,商法典实际的适用范围也越来越狭窄。,因此,正如丹尼斯·特伦所说:“它是从以前的模式中获得动力,更多地受传统束缚。”而事实上,许多采取“民商分立”立法体制的国家,在面对社会经济与科学技术发展而带来的挑战时,面对修改商法典所带来的巨大立法成本,面对快速发展改变的社会经济,基本上都选择另立单行法规来修正和补充商法。
因此,可以说在二元化私法体系的国家中,商法典尽管仍然作为独立的部门法以法典化的形式存在,但其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对于社会商事关系的调整力度、适用范围已经不断衰减。与不断出台的众多商事单行法相比,商法典已经在立法和司法中失去了昔日的辉煌。
3、民法本身的扩张性与立法技术的提高
许多支持“民商分立”体制的学者大多都认为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商事规则具有其特殊性,因此难以包容在民法之中。如果要将商事规则融入民法的制定之中,不仅要考虑广泛的零散的商事单行法,还要依赖于民法的抽取技术。因而,有学者认为“对于民法而言,其抽象能力毕竟有限,因为民法总则通常要求一般化的内容具有普遍性,而事实上能够被一般化且具有普遍性的内容非常少,所以很多商事法律规范很难被一般化而纳入民法总则。”但事实上,尽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内容、新形势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不断产生,但民法的许多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仍然能够得以适用,也能够统辖商事领域的一般规则、原则,并且通过解释或者修改不断扩大自身的调整范围。可以说,民法所具有的扩张性与包容性使得商法难以动摇其传统地位,也使得“民法分立”体制下陈旧的商法典面临丧失独立性的危险。
不可否认的是,民法的扩张性与包容性确确实实是有限的。尽管随着立法技术的发展,民法的抽取技术得以提高,但有些商事的独特的制度,如商事账簿制度等等确实难以被民法所包含,仍需要被单独立法规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商事规范需要通过独立的商法典予以规制。也就是说,“民商合一体例并不追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其核心在于强调以民法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商事特别法”。分析而来,“民商合一”体系并不要求必须将所有的商事规范统一的规定在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民法典之中,只是要求民法典能够规定一般性的商事原则、原理,以期统领整个商事特别法。至于民法难以规定在内的商事规定,仍然可以用商事单行法予以规制。在此种“民商合一”体制下,顺应法典化潮流的而形成的商法典,也就愈发没有存在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