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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二)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4日
二、
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构成


(一)转让通知的内容、形式和时点


债权转让通知在性质上属于准法律行为,其生效、解释、 撤回等类推适用意思表示的规则。转让通知的内容应指明转让的事实、受让人的范围、被转让的权利,对部分转让还要指明转让的范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转让通知形式未作约定的,以下情形可被认为作出了有效的转让通知,包括: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所转让债权的对应发票上对转让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标记,且债务人收到该发票的;受让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有争议的问题是通过公告形式进行转让通知,此种方式有助于降低通知成本,但此时债务人必须随时关注公告,否则会遭受不利,从而恶化了债务人的地位。因此仅应承认公告通知的补充性质,即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时,才可在国家级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予以公告。
转让通知的时间点由让与人和受让人约定,可约定即期通知或在一定条件(例如,受让人付款完毕后)具备之后通知,让与人不在约定时间内通知,就构成对受让人的违约,这里容纳了隐蔽型债权转让的可能性。需要特殊考虑的是未来债权转让中在债权实际产生之前的转让通知是否具有效力。未来债权可区分为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和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债务人对债权转让通知识别注意的可能性和成本。故对前者,在债权转让时,就可对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但对后者,至少要待债务人与让与人已经成立债的关系时,才可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在此之前的转让通知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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