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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规范与完善(三)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5日
三、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与监督
  人民法院对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包括人民法院审查的程序方式和具体内容。就审查程序而言,由于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将对关联企业成员及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基于破产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以及权利保障的原则,《纪要》第33条要求法院在接到实质合并的申请后,应将申请事由及时通知被申请合并的关联企业及其出资人、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对外发布公告。该关联企业或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应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听证,由申请人与异议人就是否应当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提供证据并各自进行陈述,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裁定。
  关于法院审查的具体内容,一方面要审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是否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关联企业成员应当分别或在整体上达到破产界限。另一方面,法院要对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审查,包括适用的主体资格、产生关联关系的具体行为方式、滥用关联关系导致的损害结果等内容。法院在审查时应当结合关联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资产混同程度(《纪要》表述为“混同程序”系笔误)等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是否具有显著性、广泛性、持续性,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是否有助于债权人整体清偿水平的提升、增加重整成功几率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由于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实质合并审理属于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事项,因此《纪要》要求法院无论是否进行实质合并审理,均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对于法院裁定不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提出上诉;对于法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鉴于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对受理裁定的上诉程序,《纪要》亦不宜作出审级上的规定,但考虑该裁定是对相关主体权利的重大影响,故《纪要》赋予相关主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兼顾当事人权利保护、程序效率、上一级法院监督三者的平衡。(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