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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论量刑情节的适用兼对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的量刑分析(二)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6日
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刑初字第35号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五征牌农用车给被害人李某送砖头时,在被害人李某家门口的小路上,被告人董某某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车后的被害人李某挤在路边的树上,致李某胸部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颍上县公安局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同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现对此案进行量刑分析:
  第一步,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在非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照此规定,对董某某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量刑意见》的规定,结合当地的量刑尺度,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根据,确定董某某量刑起点为4年半,即54个月。
  第二步,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由于董某某不存在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以增加刑罚量,其基准刑就是量刑起点4年半(54个月)。
  第三步,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
  (一)提取量刑情节
  1、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现定为减少基准刑的20%。
  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万元。根据《量刑意见》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现定为减少基准刑的10%。
  3、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量刑意见》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现定为减少基准刑的10%。
  (二)根据《量刑意见》总则规定的量刑方法运算
  上述量刑情节均不属于《量刑意见》规定的需要先行调节的量刑情节,因此,可直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即对董某某的量刑结果为54×〖1-(20%+10%+10%)〗=32.4个月。
  (三)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确定宣告刑
  《量刑意见》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为32.4个月,拟宣告刑低于法定最低刑三年。由于董某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为宣告刑。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后果为一人死亡,以及董某某认罪、悔罪好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以前刑事法官的估堆经验式量刑法,主观性较强并忽略了酌定情节的适用,现在《量刑意见》规定了三步量刑法,但不免流于机械数字运算的泥淖,量刑真正规范化的道路还很长。(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