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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债权人接受夫妻担保的8个法律风险防范要点 6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1日
2. 夫妻个人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债权人提供大额融资时,往往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需要结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用于生产经营等综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可见,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夫妻个人债务。未经对方同意的擅自资助行为、非为共同生活而筹资经营行为,均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既可以产生于婚前,也可以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个人财产承担。婚前个人负债,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比如房贷,仍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夫妻双方约定个人债务的,原则上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
   - 3 - 债权人对夫妻担保常见处理问题
   1. 夫妻一方提供担保而起诉夫妻双方
   有的担保合同由夫妻一方签订,夫妻另一方出具对其担保无异议函或承诺同意保证人处分共同财产。此类情况下,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往往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夫妻另一方不是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 起诉担保夫妻一方而申请执行夫妻两人财产
   有的债权人在起诉时选择了签订了担保合同的夫妻一方,待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夫妻双方财产,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张思、原宝东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执异82号)法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法规定进行追加。张某以原宝某将其与原配偶于某共同所有财产转移至于某名下为由,申请追加于艳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故对张某要求追加于某为(2019)浙0110执6573号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3. 担保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有的担保合同约定,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由夫妻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在发生争议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产生误解。有的债权人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两人所有财产,而保证人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包括夫妻个人财产,也就是不包括夫妻两人的各自财产,缩小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
   建议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以夫妻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各人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抚顺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同益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初12号)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黎源的责任,被告黎源并未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但其在共有人声明处签字,声明内容为“本人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和“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的表述在担保的范围上并不一致。因《保证合同》为原告委托的第三人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就其中共有人声明中的不一致表述,应做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该声明应视为被告黎源的担保还款承诺,但仅在其与被告宋铁铭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4. 由夫妻一方为非关联方提供担保
   若由夫妻一方为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往往认为此类单方无偿担保行为,并不能为夫妻共同生活带来利益,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陈某与孙红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443号)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使家庭从该行为中获益。而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