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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服务期应优先于劳动合同期限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3日
     张某2012年7月从某职业学院毕业,专业为车工。2012年8月15日,张某应聘到A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 2014年8月29日止,月工资3500元。因张某在工作中成绩突出,A公司于2013年8月派张某到外省业务培训,公司支付了培训费用2.5万元。培训结束后,双方签订了书面服务期协议,服务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张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主因是张某想跳槽,因B公司答应每月给5000元工资。张某认为,自己与A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8月29日履行完毕,可以随时通知A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A公司认为,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为张某提供专项技术培训,培训费用由公司全额支付,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服务期协议,若此时张某辞职,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张某对此不服,协商无果后,随即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到期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受理案件后,查明存在A公司支付2.5万元培训费用用于张某提升专业技能,且双方当事人已签订服务期协议的事实。据此,仲裁委依法驳回了张某的诉求。
  服务期是指由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或者在服务期协议里约定的劳动者必须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期限。
     服务期不同于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无需用人单位履行特别义务即可约定,而双方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未必一致,可以短于劳动合同期限,也可以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当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时,应当优先适用服务期约定,因为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应当优先于劳动合同期限这种一般约定。对此,《劳动合同法》第2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因此,本案A公司与张某所约定的服务期和违约金是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仲裁裁决后,张某与公司再次协商与沟通,张某主动回到A公司工作,公司也将张某每月工资调整为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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