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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合同解释理论的一元模式(3)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合同意义获取所面临的问题是,个体无法经历他人的经验,过去的事情不能复现于当下,我们该如何来导出订立合同时合意的内容。对此,只能是运用我们的心智功能来推知。基本的方法是,设想所构建的理性人在重构的合同语境之下所做出的特定表达,会是什么意思。这样的作业是以人类拥有共通的心理机制为预设前提的,表达者内心意思经心理机制选择外化为一定的外在形式,他人又通过心理机制将外在的形式反推为内心的理解。心理机制成为人际沟通的媒介,和人际交往顺畅展开的基础。心理机制的共通性,决定了理解的可能性。解释阶段正是要通过法官这个生命个体的心理机制,来推导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
  不过,此一阶段中价值判断的作用方式有所不同,理性人建构和语境重构阶段,价值判断系以影响信息筛选的方式来实现自己。这里,运用心理机制得出解释结论过程本身未容留价值判断的作用空间,只是在容有多种解释可能的情况下,价值判断会以影响解释结论的最终选择之方式来实现自己。此时,对待给付的公平性等考量,同样有发挥作用的机会。
  意义获取过程具有一定的弹性,为法官主观因素的介入提供了可能,但心理机制本身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他人可以据此对法官的解释结论进行评价、质疑与批判。在给定了理性人、语境及所为表达之前提下,人们可以就法官给出解释结论的合理性作出判断。这形成了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外在约束。而对法官解释结论的质疑,同样可以立基于对前文所述的理性人因素和语境因素选择之批判。
  ( 三) 相关法律文本中理性人标准之评价
  《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CISG) 、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 PICC) 、 《共同参考框架草案》( DCFR) 中均规定有理性人标准。CISG 第 8 条规定,陈述或行为应按照其作出者的意思来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意思; 前款规定无法适用时,陈述或行为应依照处于相同情境下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类型的理性人之理解来解释; 确定一方当事人或理性人之意思,应适当考虑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情形,包括协商情况、当事人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惯例、以及当事人之后的行为。PICC 第 4. 1 条规定,合同应依照当事人共同意思来解释; 若无法确立该共同意思,合同依照处于相同情境下与当事人同类型的理性人所赋予的意义来解释; 其第 4. 2 条、4. 3 条规定与 CISG 第 8 条基本相同,但在应考虑的相关情形中,增加了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条款或表述在所涉交易中通常被赋予的意义。同时,在该条的官方评论中强调,条文中所列举的应考虑情形仅是一些最重要的,绝非意在详尽无遗。(注:See PICC ( 2004) ,Comment 1 of Article 4. 3.)DCFR 第 II - 8: 101 条规定,合同根据当事人的共同意思来解释,即使其与文字的字面意思不同; 如果一方当事人意在赋予合同或其中的条款、表达以特殊的意义,而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或可合理期待知道对方的意思,则合同依该意思来解释; 在不能确立上述意思等情况下,合同依照一个理性人将赋予的意思来解释。第 II -8: 102 条规定了合同解释需特别关注的事项,包括合同订立的背景及初期磋商情况、包括后续行为在内的当事人行为、当事人已经给予的与合同条款和表达相同或近似者的解释以及当事人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所涉行为中条款和表达通常被赋予的意义以及条款和表达可能已被接受的解释、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
  上述法律文本中所确立的解释规则,大的框架基本类似。首先,共同意思以及为对方所知或应知的单方意思优先; 在无法确定上述意思时,则按照一个理性人所赋予的意思来解释合同; 理性人被定位于与当事人相同类型的人,而所身处的背景也被定位于与当事人相同的情境; 确定情境可考虑所有重要的因素,不限于所列举的特别事项。这样的规则,可以按照本文所建构的解释框架来解读,其中包含了理性人建构、语境重构、及理性人标准的适用。所不同的是,其理性人建构多仅是简单地以当事人 ( 或对方当事人) 为模板,语境建构也多以当事人的语境为依归。(注:文本中的理性人与当事人同类型 ( the same kind) 要求,反映的是以当事人为标准来构建理性人,“同类型”包含了能力和知识等方面的成分。相同情境 ( the same circumstance) 则是针对语境构建所提出的要求。不过,DCFR 中的仅提及理性人,而未涉及同类型、同情境的要求。另,这些法律文本中均未提及法官心理机制,这可能是因为心理机制的运用本来便是一个自然的过程,文本中无需提及。)这本身虽体现了私法自治的要求,但忽略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的类型差异,以及各自语境也未必重合之事实。在当事人类型及其语境存在差异时,应如何处理,这些法律文本未予置喙。这些文本中,仅针对知晓或应当知晓对方意思的情形,贯彻了责任法原理,选择了对有归责性一方不利的解释结论; 但未能进一步引入责任法原理,通过考量当事人的归责性,来全面解决存在语境和主体类型差异时当事人间的冲突。在价值判断上,上述解释规则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的要求,但同样未能将包括自己责任原则在内的责任法原则贯彻到底。可见,上述法律文本所选择的框架仍存在缺陷,本文建构的模式更具合理性。
  五、一元模式的统合力
  ( 一) 一元模式与二元模式
  前文在批判性考察的基础上,构建了合同解释的一元模式。该一元模式的基本运作方式为: 建构理性人、重构合同语境,进而透过个体的心理机制来获得合同意义。那么,与其他二元模式或准二元模式相比较,一元模式的优势何在? 该一元模式与其他解释理论及解释规则之关系如何? 以及一元模式何以能够担当合同解释的重任? 对于这些问题,尚有进一步阐明的必要。
  首先,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文本主义与语境主义、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等理论,均是在对立的二元之间作出选择。不过,这些均非严格意义上二元模式,盖所有这些相互对应之选择均系处于彼此排斥的状态,并非共存于一体而形成二元格局,而是各自独立地主张某一种极端解释取向。这也正是这些理论的缺陷所在,一元模式恰恰可以弥补相应的缺陷。具体而言,意思主义 ( 主观主义) 、表示主义 ( 客观主义) 均将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推到极致,以一方当事人为模型来建构解释基准,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其折中模式也没能摆脱绝对化的窠臼,仍然是在对立的两极之间摇摆。文本主义、语境主义,形式主义、反形式主义,或过度限定了解释合同的语境因素,或无视合同语境选择问题而代之以无法操作的全语境安排,均非妥适之举。一元模式妥当地解决了这些问题,意思主义、表示主义面对的真实问题主要是理性人构建问题,但其采行的是绝对化方案,或以表示人为模型或以受领人为模型来获取意思。对此,一元模式所揭示出的理性人具体化程度和方向问题,才是问题关键之所在。一元模式依循价值判断的指引,具体化出理性人要素选择的标准,奠定了利益平衡的基础。而为文本主义、语境主义所忽略的语境重构问题,在一元模式下也得到了妥当的解决。一元模式敏锐地发现了语境因素选择在合同解释中的评价功能,通过语境因素的选择来实现私法自治、体现自己责任、分配不合意的风险。可见,一元模式将传统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一体化地予以了解决,克服了传统理论内在的断裂,提供了一种融贯性的解决方案。
  对合同解释问题,笔者曾提出过一种二元论的解决方案,即根据是否可以区分出言者与听者而作出不同的解释安排。在可区分言者与听者的场合,采双重合理性标准,将合同置于理性之听者的视域之中,来获得意义,但该意义不得超出理性之言者可合理预见的范围; 在无法区分言者与听者的场合,则将合同置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视域之中,来获得意义。[13]( P71) 这样的二元区分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也有采用,例如,《商事合同通则》合同解释章之中,其第 4. 1 条针对的是无法区分言者与听者的场合而设定的规则,第 4. 2 条则是针对可区分言者与听者的场合而设定的规则; 通则的官方评论指出,第 4. 1 条规定是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的,第 4. 2 条规定是针对一方当事人单方声明或行为的。(注:See PICC ( 2004) ,Comment 1 of Article 4. 2.)这样的二元模式,只要每一元的安排均为合理,同样可以得出妥当的结果。但与一元模式相比较,其构造上较为繁琐。一元模式可消融此二元间的差异,而给出统一的安排。一元模式中的理性人构建和语境重构作业,可将上文所述的双重合理性标准中的合理因素吸纳进去。进而,不问可否区分出言者与听者,均适用统一的解释规则,从而为合同解释提供了更为简明的理论框架。
  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8 条系仅针对可区分言者与听者场合而设定了规则,未提及不可区分言者与听者的情形; 而 《共同参考框架草案》的合同解释部分则是仅规定了将合同视为一个整体的解释规则,未提及可区分言者和听者的情形。对此,也许可以从以下的角度来加以解读。传统缔约方式系以 “要约 - 承诺”模式来进行,其中可清晰地区分出言者与听者; 而意思主义、表示主义解释理论,于形式上可以和此种模式相契合。制定于1980 年的 CISG 以此种缔约模式为背景,针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行为之解释,受表示主义理论的影响,在主观意图 ( subjectiveintent) 和客观意义 ( objective meaning) 之间选择了后者,从听者的利益出发作出了规定。 [19]( P118) 但是,现代合同的缔约模式已经发生了变迁,许多场合下根本无法区分出言者与听者,(注:在由第三方草拟、提供合同文本,或双方经反复磋商共同确定合同文本等情形下,均无法区分出言者与听者。但缔约模式的变迁,并没有也不可能导致传统模式的消灭,现实中仍然有一些合同关系中可区分出谁是表意人、谁是受领人; 此外,合同实践中还会出现许多需要确定其意义的单方行为。这些可区分出表意人和受领人的行为,具有相似的特征,在解释上,表意人应承担其表示意义模糊之风险、及表示主义所反映出的取向均有一定的影响力。不过,一元解释理论可以将相应的价值融入自己的框架,而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而意思主义、表示主义理论在这些场合下只能失语。面对这样的现实,制定于1994 年的 PICC 也许是不得不作出了调整,分别用两个条文设定了不同的解释规则,选择了二元模式。(注:2004 年制定的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修订版,未对上述条文作出修改。)其第 4. 1 条规定的是一个 “合同”应如何解释,而 4. 2 条规定的是 “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行为”应如何解释。前者针对的是双方的合同,后者则是单方的表示。(注:See PICC ( 2004) ,Comments of Article 4. 1 and Article 4. 2.)但是,二元模式导致了解释理论的分裂,故在缔约模式之变迁被法学界充分消化之后,则需要尝试整合的途径。而制定于 2009 年的 DCFR 则也许正是此种尝试的体现,其转而选择了一元模式。(注:在已有 CISG、PICC 的情况下,DCFR 合同解释部分针对理性人标准的规定之中,删除了前二者对理性人之类型和语境的限定,可能是因为其已意识到前二者规定的不妥之处,有意识地保留开放性,为理性人建构和语境重构留下必要的空间。)
  ( 二) 一元模式与具体解释规则
  合同解释领域存在一些公认的解释方法,具体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并且为立法所认可。(注:我国 《合同法》第 125 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些解释方法,一直未能被融入到相应的理论体系之中,理论上说不清合同解释的 “主义”、“理论”、“原则”、“方法”之间的关系。那么,一元模式视野中,这些解释规则会是什么角色呢?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规则均可视为一元模式适用中形成的具体类型,仅因其常见性而为学说与立法所特别关注。
  文义解释是在无特殊背景的案型中,根据常人在通常语境下的理解得出的解释结论,是一元模式运用的结果。正如学者所言: 平义或文义方法并非语境解释的替代物,而应理解为恰恰是在语境方法内运作。[20]( P60) 具有常人的知识和能力的理性人,在通常的语境之下,对特定语词的理解,将会与文义解释的结论相一致。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所得出结论,也均是一个理性人在相应的体系、历史、(注:历史解释中,从合同条款的演变之中,可得出某种解释不再可能。虽然,在未考虑条款演变史时,该解释为理性人的正常理解。但是,当将条款的演变考虑进来,理性人的合理理解也将发生变化。这里,历史因素成为合同语境的一部分,使得依一元模式导出的解释结论发生了改变。)目的、习惯背景下的正常理解。诚信解释则可视为依衡平精神对解释结论所作出的校正,公平正义理念于前文所述意义获取阶段,进入一元模式发挥了作用。不利解释与诚信解释类似,是基于弱者保护和歧义风险负担之价值取向,在依一元模式可得出的解释结论中作出的选择。其他,如有效解释,也是理性人标准下推导出的通常结论: 理性人订立合同当然想要合同有效成立; 共同意思优先规则,(注:合同解释中,内心意思永远应是探寻的目标,但因其无法直接获得,故只能透过技术性手段,塑造一个理性人标准来推断当事人意思。严格意义上,所有的意思均是推断出来的,而在所谓的存在 “共同意思”的场合,只是所推断得出结论的确定性极高而已。其中隐含的仍然是理性人标准的运用,但结论的确定性已高到让我们误以为不再需要运用理性人标准了。)实际上是建立在强有力证据基础上的,被证据支持的 “共同意思”取得绝对地位,这些证据所形成的语境在私法自治价值的有力支持下,给定了依一元模式所可得出的解释结论; 为对方知晓的单方意思优先规则,则是被对方的归责性正当化了,明确的一方意思和程度很高的另一方归责性,同样定格了一元模式的解释结论。
  一元模式看似复杂,实则简单,其反映的是常人的理解模式,具备成熟的心智功能、心理机制者,均可轻松把控。并且,实践中还可以简化运用一元模式,在周边情境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仅就核心争议点作出判断,进而简便有力地推导出结论。在涉及上述具体解释规则的场合,通常可简化运用一元模式,径直得出解释结论。
  结 论
  传统的合同解释理论,隐含了合同解释中的两条主线,即由意思主义、表示主义之争揭示的理性人建构问题和由文本主义、语境主义之争揭示出的语境重构问题。对于这两个核心问题,传统理论未能妥当地解决,均以绝对化某一角度的方式错失了问题的重心。而在一些法律文本中开始采用理性人标准来解释合同,虽然这些文本均兼及了理性人和语境这两条主线,但理性人角色的简单化处理和全语境的安排,同样无法契合契约解释作业的价值需求。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应取向于私法自治这一基本价值,而私法自治之外的合同法基础价值,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影响着合同解释。
  根据合同解释的问题属性,本文建构了以理性人标准为中心的一元模式。该一元模式的运用,历经三个阶段: 理性人建构、语境重构、意义获取。理性人建构和语境重构原则上均以当事人为依归。贴近当事人的方案设计,为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而在当事人类型存在差异,以及语境存在交叉时,则引入责任法原理,让具有归责性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解释结果。理性人具有主观和客观成分、共同体和个人价值、外在和内在的因素; [13] 语境重构也融入了诸多因素的考量。这样,一元模式最终跨越了主观与客观、意思与表示、文本与语境、形式与实质之间的鸿沟,为合同解释提供了颇具操作性的简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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