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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最高法如何审查在空白内容的保证协议上签字的保证责任效力?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案情概要
        一、2013年8月16日,余志彬、渤海银行武侯支行与九淼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渤海银行武侯支行接受余志彬委托向九淼公司发放金额总计不超过3000万元的委托贷款。 
        二、2013年8月14日,余志彬与郭建、高能公司、格闹河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郭建、贺显祥、高能公司、格闹河公司自愿为九淼公司与余志彬于2013年8月签订的主债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2013年8月21日,因贺显祥未到渤海银行武侯支行签署《保证协议》,余志彬将《保证协议》领出,并委托李某携带《保证协议》前往云南昆明找贺显祥签署。贺显祥听取李某说明来意后,先通过电话向郭建核实,确定系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后,方在空白的《保证协议》上签名并捺印。涉诉后,余志彬将《保证协议》交给渤海银行武侯支行经办人袁某,袁某将该《保证协议》的空白部分进行了完善。 
        四、余志彬起诉:1.九淼公司向余志彬支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九淼公司向余志彬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940500元律师代理费;3.郭建、贺显祥、高能公司、格闹河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五、诉讼中,贺显祥坚称余志彬对《保证协议》进行了二次变造,《保证协议》有三个阶段,先是空白的《保证协议》,然后才是填写相关内容,此时纠纷已经发生,最后再加盖的渤海银行武侯支行的公章,并保证责任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14号裁定认为: 
        关于贺显祥称《保证协议》上部分填充内容空白,事后添加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贺显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长期从事经济活动,具有丰富的商业经验,在签字和捺手印时明知《保证协议》部分填充内容空白,其不可能不知道在渤海银行武侯支行提交的《保证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和捺手印的后果。故二审法院认定贺显祥在签署《保证协议》时不知道是为案涉余志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提供保证、《保证协议》事后添加的内容并非贺显祥的真实意思表示、贺显祥对案涉余志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 
        一、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认为,贺显祥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对九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252号判决认为,贺显祥不应当对九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14号裁定认为,四川高院认为贺显祥不知道是为案涉余志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提供保证、事后添加的内容并非贺显祥的真实意思表示,贺显祥对案涉余志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指令四川高院再审。

裁判理由
一、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认为,贺显祥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理由是:
        1.从《保证协议》来看。《保证协议》系渤海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封面就清晰标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协议》,格式内容对债权人名称、连带保证人的性质、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义务、违约责任、通知地址、合同变更解除等均作了明确详细的载明,而这些内容贺显祥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时是清清楚楚的,故该《保证协议》具备合同的基本要件,至于渤海银行武侯支行事后补盖印章的行为,并不影响《保证协议》的成立; 
        2.从贺显祥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看。贺显祥承认其在《保证协议》上签名和捺印,虽然提出在签名和捺印时《保证协议》部分填充内容为空白,事后添加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系与渤海银行武侯支行之间发生的另一笔借款提供保证,但贺显祥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渤海银行武侯支行的经办人即本案证人李某,以及另一保证人郭建对其抗辩也当庭予以了反驳,肯定其系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贺显祥在庭审中与证人李某质证时也自认在签字前先给郭建打电话核实了李某的身份及渤海银行武侯支行派员工来找其签《保证协议》的事实后,才在《保证协议》上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贺显祥对九淼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真实的,贺显祥的否认与其在法庭上的自认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从常理上分析。贺显祥长期从事经济活动,具有丰富的商业经验,不可能不知道在渤海银行武侯支行提交的格式《保证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名和捺印的法律后果。 
        4.对于贺显祥主张保证担保的借款并未发生,与客观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252号判决认为,贺显祥不应对本案九淼公司债务对余志彬承担保证责任。

1.贺显祥在《保证协议》上签字时是否知晓九淼公司通过渤海银行武侯支行向余志彬委托贷款的事实......现逐一审查如下: 
        (1)《保证担保合同》上有“贺显祥”签字,但贺显祥否认该签字是自己的。余志彬一审、二审中明确不以《保证担保合同》为依据主张贺显祥承担责任,是对自己行使权利的处分。并且余志彬、郭建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均不确定《保证担保合同》上“贺显祥”签名是真实的。故该证据上“贺显祥”的签字捺印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贺显祥关于对该签名捺印的鉴定申请,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必要,不予准许。《担保保证合同》上贺显祥的签字捺印无法作为贺显祥在《保证协议》上签字时知晓九淼公司向余志彬借款的事实依据; 
        (2)《格闹河公司股东会决议》《九淼公司股东会决议》均载明有贺显祥参加,但贺显祥否认上述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该两份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时间均为2013年8月13日上午,但地点分别为九淼公司会议室(住所(住所地在四川成都)和格闹河公司会议室(住所地在云南彝良)间地点和交通方式判断,贺显祥不可能在同一日上午出现在以上两个地点。故该两份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均存在重大疑点。二审庭审中,格闹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某出庭作证,陈述格闹河公司并未开过该次股东会。邓某的证言能够印证以上疑点和矛盾,故《格闹河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九淼公司股东会决议》,贺显祥申请对该决议上昭通南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中,余志彬代理人主张,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余志彬仅有形式审查义务。本院分析认为,如果贺显祥在2013年8月13日在成都参加九淼公司股东会议,合理的情况是贺显祥有时间在成都当面签署《保证担保合同》或《保证协议》。但一审庭审中,证人李某陈述,因贺显祥身处外地,事务繁忙,无法前往渤海银行武侯支行面签担保协议。所以才请李某帮忙前往云南昆明。因此,九淼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贺显祥2013年8月13日参加会议,与证人李某的上述证言也是矛盾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存在以上矛盾和疑点,余志彬也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九淼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贺显祥要求鉴定有关印章真实性的申请非认定事实的必要,不予准许; 
        (3)贺显祥签字当时,是否得知余志彬委托渤海银行武侯支行向九淼公司进行委托贷款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郭建一审陈述和贺显祥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其中,郭建在2016年11月23日接受一审法院调查的陈述与2016年12月1日庭审陈述,对于债权人的陈述也是不完全一致的。郭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当时贺显祥给自己打电话核实情况,“我告诉他有这回事,签字就是为余志彬委托渤海银行放贷三千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但郭建在庭审中陈述,“九淼公司找渤海银行借款,渤海银行要求担保……贺显祥在签《保证协议》前打电话向我核实,我告诉他以后,他才签署。”贺显祥陈述,根据与李某当时的对话和与郭建的电话联系,自己得知李某的身份是渤海银行武侯支行的员工,认为自己签字是为渤海银行武侯支行的贷款作担保。对以上陈述的矛盾之处,本院评判认为,一审庭审中李某作证陈述其为律师,是余志彬的朋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为渤海银行武侯支行的经办人,认定事实错误。且李某与余志彬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郭建作为一审被告,其陈述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郭建对于贺显祥给自己打电话核实后,其向贺显祥的答复内容,有余志彬委托渤海银行武侯支行贷款、渤海银行武侯支行贷款并要求担保前后两种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李某的以上证言和郭建的陈述内容,无法与本案其他查实的证据形成相互印证补强。相反,根据本案已知事实,贺显祥事先并不认识余志彬或李某,当时李某是手持空白的渤海银行预先印制的格式化保证协议书找到贺显祥。根据本案《保证协议》尾部补盖印章的经过以及《保证协议》补盖印章前已经在各页骑缝处加盖渤海银行武侯支行印章的事实,可以合理推知《保证协议》在贺显祥签字时已经在各页骑缝处盖有渤海银行武侯支行印章。根据以上两点,则贺显祥有合理理由相信李某是渤海银行武侯支行员工身份而非余志彬的受托人身份,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是为渤海银行的商业贷款进行担保。因此贺显祥的陈述辩解具有一定盖然性,无法合理排除其真实性。在二审庭审中,贺显祥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反映贺显祥在2014年与郭建、张让广谈论解决有关债务问题的短信通信记录,其中未见谈论余志彬3000万元委托贷款的内容。如郭建事先已告知贺显祥本案系余志彬通过渤海银行武侯支行发放委托贷款,则郭建与贺显祥的通信记录应当有所反映。因此,比较双方举证的盖然性,凭借李某的证言和郭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贺显祥在《保证协议》上签字时已知晓余志彬通过委托渤海银行武侯支行向九淼公司进行委托贷款、知晓余志彬与渤海银行武侯支行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 
        综合以上,一审法院以九淼公司与渤海银行武侯支行之间无其他贷款或委托贷款交易为由,认定贺显祥知晓九淼公司通过渤海银行武侯支行向余志彬贷款,知晓余志彬与渤海银行武侯支行之间委托关系,事实认定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如适用该条文认定余志彬与贺显祥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应当首先认定贺显祥事先知晓渤海银行武侯支行与余志彬之间具有代理关系。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引用上述条文认定余志彬与贺显祥直接建立保证合同关系,适用法律不当。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14号裁定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贺显祥应否对案涉九淼公司通过渤海银行武侯支行向余志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从《保证协议》来看,《保证协议》系渤海银行制作的格式合同,文本封面清晰标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协议》,合同对债权人名称、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的性质与效力、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合同的生效与变更等均作了明确详细的记载,渤海银行武侯支行虽然事先没有在落款处加盖印章,但在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贺显祥在《保证协议》上签名、捺印时上述内容都是清楚明了的。 
        其次,关于贺显祥在签署《保证协议》时是否知道是为案涉九淼公司通过渤海银行向余志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提供保证的问题。贺显祥称其签署《保证协议》是为九淼公司向渤海银行的另外一笔700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九淼公司在渤海银行武侯支行除了余志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外,无其他贷款,故贺显祥的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本案另一保证人郭建及证人李X虽然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郭建的陈述和李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贺显祥在签署《保证协议》前知晓是为余志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最后,关于贺显祥称《保证协议》上部分填充内容空白,事后添加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贺显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长期从事经济活动,具有丰富的商业经验,在签字和捺手印时明知《保证协议》部分填充内容空白,其不可能不知道在渤海银行武侯支行提交的《保证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和捺手印的后果。故二审法院认定贺显祥在签署《保证协议》时不知道是为案涉余志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提供保证、《保证协议》事后添加的内容并非贺显祥的真实意思表示、贺显祥对案涉余志彬的3000万元委托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14号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252号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