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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关于“户口违约金”条款的观点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6日

关于“户口违约金”条款的观点
       梳理前述生效判决可以发现,尽管《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明确,但审判实务中对于相关问题法律适用的理解却不一致。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无论从哪个角度论证“户口违约金”约定有效都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有效”观点并不可取。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30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5条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违反本条即为无效。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担损失。作为缔结合同的强势一方,用人单位明知法律规定仍要求劳动者与其签订“户口违约金”条款,存在一定过错。但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也是事实。 
       在户口指标越来越稀有的现实情况下,一概判决劳动者无须赔偿对用人单位不公,但完全按照约定数额判决劳动者赔偿则实质上承认了此类约定为有效,亦不合理。因此,可行的裁判思路应当是:结合服务期长短、劳动者已服务年限、工作表现、劳动者福利待遇、违约金数额是否畸高等因素,综合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过错大小,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分配损失承担,从而妥善平衡双方利益,做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至于实际损失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劳动者提前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培训成本损失、替代用工损失等人力资源损失,经济效益损失以及户口价值损失三个方面。 
       对于前两个方面而言,《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享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不要求劳动者赔偿任何损失,亦即法律并不承认用人单位有索赔人力资源损失和经济效益损失的权利。因此,只要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程序,即无须赔偿。对户口价值损失而言,由于其无法交易,没有交换即没有价格,尽管有所谓的“地下价格”,但并不能作为裁判参考。因此,可行路径是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基础判断损失大小,毕竟违约金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对将来损失数额的预先估算。 
       也许有人质疑,一方面否认“户口违约金”的有效性,一方面又以此为损失计算的参考,岂不是逻辑上自相矛盾?对此,只能说这种“权益之计”是我国特殊国情下的特殊做法。 
       毕竟,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更在于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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