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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民法典》依潘得克顿模式构建的债法外在体系评析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7日

《民法典》依潘得克顿模式构建的债法外在体系评析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超重、揽载 
       潘德克顿模式的特色在于,提取个别事项所共通的部分进行抽象化前置的手法,例如对于契约总则和债权总则的设置。《民法典》用合同编通则代行债法总则的职能,其实有待反思,原因包括:1.相同或近似规则在具体类型的债中重复,且容易带来抵触;2.人为地增加了“准用”的立法技术;3.选择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被规定于合同编中(第515-521 条),但这些类型的债可能处于法定债的关系之中,有别于合同之债;4.法定债的保全与合同之债的保全在抗辩及抗辩权的发生和行使方面同样存在差异,合同编对此也关照不够(第535-542条)。此外,在形式上抽象出债法总则也是平衡物权法与债法两大(分)部门的需要。 
       (二)准合同称谓的贴切抑或落伍 
       当代学理通常认为,准合同不是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合致而形成的法律行为,而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把当事人双方锁在一起的法律事实,完全区别于合同,两者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准用法律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容纳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准合同”,不贴切且落伍。同时,第468条对于非合同之债适用法律的规定,遗漏适用总则编的规定,会人为地酿成法律漏洞。 
       但另一方面,如果把合同编通则及其中一般规定纯粹作为调整合同关系的总则,那么,由于准合同分编关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规定中均无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抵销、提存、免除、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等规则,所以确需“准用”而非“适用”这些规则。在这个意义上说,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被置于合同编之中,以“准合同”命名,也体现了一定的逻辑性。 
       (三)不当得利的宏大体系难以得到“舒展” 
       不当得利类型丰富、体系庞大,应该设置较为健全的调整规范。但因《民法典》把它“塞入”合同编,客观上限制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应然化,而这是不妥当的。 
       (四)单独行为之债的规则不应缺失 
       针对单独行为涉及的诸多问题,《民法典》未设明文规定,需要解释论的工作展开和深入。依据单独行为不得为自己设定权利的原则,为相对人设置义务或负担的效果意思自身乃至整个单独行为,可能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当合同与单独行为出现于同一项交易时,需要区分情形后确定: 
       (五)缔约过失之债规则有待完善 
       现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就其文义观察,限于合同被撤销、合同无效的场合。但在有效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同样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过在债务人同时违反合同义务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考虑到诉讼效率和成本,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一并处理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合同法》似乎将缔约过失责任方式限于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还包括继续履行报批义务。此外,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含机会利益的损失,前述规定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的规定,显然表明含有机会利益的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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