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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公序良俗强烈的伦理性、主观性与罪刑法定突出的规范性、客观性相抵牾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9日

公序良俗强烈的伦理性、主观性与罪刑法定突出的规范性、客观性相抵牾。公序良俗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公序良俗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所组成,这极易被误解为其中的善良风俗才具有伦理性而公共秩序不具备。对此,史尚宽先生曾指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大部分同其范围,而且有时明为区别,亦甚困难。唯一者自外部的社会秩序方面言之,一者自内部的道德方面言之,同系以社会国家健全的发展为目标,而使障害此发展之一切法律行为悉为无效。”换言之,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同样具 备伦理性,只不过视角不同。“社会道德与善良风俗之间的源流与互动是公序良俗原则确立的道德基础”,公序良俗早已“嬗变为一般道德标准。”从整体性视角分析,公序良俗的根本性质为具有强烈伦理性的道德原则。

       公序良俗的伦理道德性决定了其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对于风俗,孟德斯鸠曾指出,“ 风俗和礼仪有一个区别,就是风俗主要关系内心的动作,礼仪主要是关系外表的动作。”风俗的主观性由此暴露无遗。《德国民法典》第 138 条第 1 款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虽然其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此种情况是指违反了“一切公平和正义的思想者的法律与礼仪感”(Rechts- und Anstandsgefühl aller billig und gerecht Denkenden)。公序良俗的高度抽象性和不确定性最终导致学界放弃对其做统一定义的尝试,从而导致其主观性充分显露。德国学者 Zippeliu 指出,在语义上尤为不确切的是那些表示价值判断的语词,比如禁止侵害“善良风俗”。这些语词所指称的行为是需要根据具体时空条件下占主导地位的道德观念加以具体判断的行为。然而占主导地位的观念本身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无法确切判定的。作为主观个体的人对于何为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本身差别甚大,而该原则的伦理道德性则加剧了其主观性,因为每个人、每个国家、每个社会的伦理道德标准都是不同的。18 世纪的伏尔泰对中国古代的风俗极为关注,他指出:“中国已有 4000 多年光辉灿烂的历史,其法律、风尚、语言乃至服饰都一直没有明显变化。”“地狱之说虽然有用,但中国人的政府却从不采纳。他们只满足于鼓励人们虔诚敬天和为人正直。”显然,在伏尔泰看来,虔诚敬天和为人正直就是中国社会的风俗。而敬天,实乃有遵循天道之意,然而,“道可道非常道”,天道是什么实乃“大道”难求令人不明所以。至于为人正直,每个人的标准更是差异甚大,尤其是它常常会混同好人坏人等概念从而彻底沦为主观伦理性的表达。评价伏尔泰观点是否正确显然不是本文的任务,但它表明了,公序良俗在每个不同的人那里差别有多么大,这些正是其强烈伦理性和主观性之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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