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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亲子关系异议规则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4日

关于亲子关系异议规则,此前婚姻法并无相关规定,主要法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规定了司法实践中亲子关系的推定规则,性质上更倾向于属于实体规则。民法典第1073条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增加的一项新规定,该条区分异议主体,规定了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可以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本质上系程序规则,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制度。应当说,民法典第1073条以法律形式规范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父或者母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考虑实践需要,同时也赋予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为婚姻家事领域因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寻求救济途径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是对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规范的重要完善。
        对于民法典第1073条的理解,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1.有权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包括父或者母,也包括成年子女;2.有权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只能是父或者母,而不包括成年子女;3.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条件系“有正当理由”。 
        至于何系“有正当理由”,民法典未作明文规定。一般而言,根据经验生活法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而对于无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则应首先推定与男方不具有亲子关系。若要推翻上述推定,根据程序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父或者母需举证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需举证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鉴此,民法典第1073条中“有正当理由”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中“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可作一致理解。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可资参考。该款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对于是否构成必要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个案案情慎重把握。” 
        需要指出的是,在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应注意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益的方式取得所谓的“必要证据”。 
        当然,司法实践中,父或者母、成年子女作为原告依民法典第1073条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后,如若对方坚持不进行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法院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此外,关于亲子关系异诉规则,还有一个问题尚需探讨,即对于人工授精子女,如何确定或者否定亲子关系? 
        关于婚生子女的界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学说,主要有受胎说[1]、出生说[2]和混合说[3]三类。我国对婚生子女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当前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反映出,我国对婚生子女推定制度采用的是混合说,即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均推定为婚生子女加以保护[4]。 
        人工授精是指“不同于人类传统基于两性性爱的自然生育过程,而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使其受孕的一种新生殖技术。”[5]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同质人工授精(简称AIH),即利用人工技术将丈夫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结合,形成受精卵之后在妻子的子宫内着床、发育、分娩;另一类是异质人工授精(简称AID),即通过人工技术将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结合形成受精卵并在妻子的子宫内着床、发育、分娩。对于前一类,由于精子和卵子分别来自于父母双方,与自然生殖唯一的区别只是精卵结合的方式不同,利用人工技术取代了传统的性行为,此种情形下出生的子女,完全具备和父母之间的生物学联系,其遗传学父母即为法律父母;而对于后一类,此种情形下出生的子女则存在两个父亲,一个是遗传学上的父亲即提供精子的一方;一个是其社会学父亲即生母的丈夫。就AIH而言,由于精子来源于夫精,现实生活中引起的法律问题较少,完全可以沿用传统的亲子关系认定规则;但对于AID来说,由于精子来源于第三人提供的精子,这就使得以血缘为基础和纽带的传统亲子关系受到根本性的冲击,依这种生育方式出生的子女之法律地位如何确认,确实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12号,以下简称最高院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之裁判要点进一步指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由此,人工授精子女,无论是AIH子女,还是AID子女,要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且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6]: 
        1.该子女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所生; 
        2.必须经过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具言之,采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必须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进行人工授精而生育子女,该子女则不能直接适用最高院复函的规定以及参照指导案例50号之裁判要点认定为婚生子女。[7] 
        由此可以推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如果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AID,则此种情形下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与生母的丈夫没有任何生物学上的联系,因此,丈夫对该子女可以适用亲子关系否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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