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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儿童骑共享单车发生事故,能否向企业索赔?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7日
自各式各样的共享单车出现在街头路边以来,扫码骑车逐渐成为人们重要的出行方式之一,城市交通出行的“最后一公里”的阻碍由此消弭。但共享单车带来的不仅是便捷与环保,对于骑行技能与安全意识较弱的儿童而言,触手可及的单车也意味着潜在的危险。尽管我国法律禁止12周岁以下的儿童驾驶自行车,但现实中年幼儿童骑行共享单车难称个例,由此出现的伤亡事故也在所难免。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责任自不待言,问题是共享单车企业此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若承担责任,其法律依据及责任范围如何?对此,同济大学法学院严桂珍教授在《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于共享单车企业民事责任——以儿童骑共享单车发生伤亡事件为例》一文中,以民法典第1198条为规范基础,区分责任类型、开锁情形予以讨论,以期理清类案法律关系,督促共享单车企业保障儿童安全。

一、共享单车企业不承担合同责任
共享单车企业不对儿童骑行伤亡负合同责任,因儿童和共享单车企业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具体方式有三:一是通过要约与承诺成立合同;二是依要约交错而成立合同;三是依一方的要约和对方的意思实现而成立合同。此外,学理上还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理论之争。
无论通过上述哪一种方式,均难以将共享单车企业在公共场所投放单车的行为认定为对儿童的要约,因而无法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共享单车企业要求未来的租车人事先进行注册,意在排除不满12周岁的儿童骑行,自欠缺与儿童缔约的内心意思。即便采纳欠缺表示意识合同也可成立的观点,共享单车企业将单车投放公共场所的行为也不能看作对儿童的要约。原因是要求欠缺表示意识的表意人对其表示行为负责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保护相对人信赖,但在法律明确禁止儿童骑自行车的情况下,不存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
此外还需分析事实契约关系理论对合同成立的影响。契约是否得因事实过程成立而不问缔约过程与当事人意思,学界争辩激烈。即便认可该理论,也无法认定儿童与共享单车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契约。儿童擅骑共享单车,既不属于事实契约的典型情况,也无法置身于其理论基础之上。事实契约关系理论之目的在于解决契约成立需借助默示、拟制等方式存在的牵强附会,但儿童骑行共享单车不存在借助默示、拟制使合同成立的理由。否则,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和禁止儿童骑车的规范意旨即落空。
二、共享单车企业承担侵权责任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
(一)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的性质
欲使共享单车企业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需证明其侵权行为。儿童骑共享单车发生伤亡的场合,需检讨共享单车企业是否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成立以存在作为义务为前提,与讨论情形最相关的当属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般认为,我国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吸收自德国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就其发展史及功能而言,安全注意义务扩大了不作为侵权行为之范围:不仅于法定、契约、先行为的情形下存在作为义务,其他开启或持续危险的人也负有作为义务,违反安全义务的不作为等同作为构成侵权行为。就德国司法实践而言,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已经涉及一切私法交易甚至是整个社会生活的安全。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延续了既往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做法,将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限定为特定主体。根据民法典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包括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表态,认为“安全保障义务规范可以在法无规定或者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请求权基础”。由此观之,民法典第1198条能否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规定,尚不明确。
(二)将共享单车企业纳入民法典第1198条适用范围的可能性分析
民法典第1198条采取的是例举加概括的模式,尽管共享单车企业不在其例举的经营场所范围内,但通过目的解释可以将其归入“等”经营场所之中。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旨在提高社会生活的安全度,要求开启或维持某种交往,或者从事一定营业的主体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共享单车企业将共享单车投放市场,是开启危险的人,因从事这一营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社会安全注意义务,须保障他人不会因此受到伤害。此处“他人”应被解释为所有能够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实际接触到共享单车的自然人。因此,儿童尽管不是共享单车企业允许的单车骑行人,但作为社会生活参与者亦能接触到单车,共享单车企业也应承担采取相关措施确保其无法使用共享单车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共享单车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情形
(一)儿童擅自开锁骑行发生伤亡
儿童擅自开锁成功可能有多种原因。儿童使用工具强行开锁骑行的,企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若因锁具设计缺陷、锁具损害未及时维修等原因,儿童轻易开锁骑行发生伤亡的,共享单车企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侵权成立要件分析如下。
第一,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具有违法性。判断共享单车企业的不作为是否违法,应就具体情况检视其是否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儿童使用工具艰难开锁成功,实已超出共享单车企业的控制范围。但儿童若能依据自身能力轻易开锁,则说明共享单车企业没有将儿童与危险隔离,其在安全保障措施方面存在缺失,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前人未关锁或关锁未成功的情形下,共享单车同样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共享单车企业可以预见此可能性,应采取相应技术手段或其他措施确保这种情况不发生。
第二,共享单车企业的不作为与儿童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判断,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应判断“条件关系”,即“若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符合前者的,再判断“相当性”,即“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种损害”。就儿童轻易开锁发生伤亡事故而言,若非锁具可以轻易打开,则必不生此种损害的“条件关系”无疑,但“单车可以打开,则儿童偷骑车发生意外的可能大增”的“相当性”难以判断。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技术手段,更是承载了侵权法价值判断的法律政策工具。于此应认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更能提高企业对自己安全义务的关注,并对提高整个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有警示作用。
第三,共享单车企业主观上存在过错。共享单车企业的过错只会是过失,而是否存在过失,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标准。具体而言,法官需要结合危险或侵害的严重性、行为的效益以及防范避免的负担等因素综合认定。共享单车企业作为盈利主体,对儿童尝试开锁骑车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通过完善锁具规避风险,也并非不合理的负担。故儿童可轻易开锁时,企业存在主观过错,综合前述要件可认定其侵权责任。
(二)儿童擅自开锁骑行,又存在第三人侵权时共享单车企业的责任
存在第三人侵权时,第三人介入未中断原因因果关系,共享单车企业应当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享单车企业向市场投放了单车,且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隔离儿童群体,儿童骑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结果是可以预见的。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作为介入原因的第三人行为,不会中断企业过失与受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企业仍然要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时,共享单车企业不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承担补充责任,而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依前款规定承担补充责任以义务人负有防止或制止第三人实施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而共享单车企业无此义务,它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不作为与儿童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按份责任不存在补充与追偿问题,此时其份额应根据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三)第三人为儿童开锁,儿童骑车发生伤亡
父母或其他成年人为儿童开锁,儿童骑车发生伤亡的,共享单车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儿童骑车与否完全由父母许可决定,儿童的伤亡也与父母为其开锁有主要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共享单车企业也无法有效阻止符合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将租赁的车辆转交他人骑行,安全保障义务已尽履行。
四、共享单车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
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是否存在与有过失规则适用的可能性?在适用与有过失规则时,须受害人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在我国,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责任能力,但一律不承认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可能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为解决此弊端,可通过扩大与有过失主体至监护人的方法分担损害。若法定代理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可基于监护关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在儿童骑共享单车伤亡的情形中,往往很难说父母存在管教疏忽,难以适用与有过失规则。
五、结语
儿童骑共享单车发生伤亡的,共享单车企业是否承担责任不可一概而论。首先,共享单车企业不承担合同责任。其次,共享单车企业负有民法典第1198条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能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在具体责任承担上,若儿童以工具强行开锁或父母为其开锁骑行发生伤亡的,共享单车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因为车锁设计缺陷,儿童轻易开锁骑行发生伤亡的,共享单车企业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侵权的介入不切断企业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企业应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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