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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对盗窃对象价值认识错误的部分不计入盗窃数额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1日

【审判规则】
        行为人在公共汽车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但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对盗窃对象的价值认识存在错误,其并不知其盗窃的财物中包含价值不菲的玉石,即行为人盗窃玉石的行为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愿。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贵重玉石的主观意图,对该部分盗窃对象不具有直接故意。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不能将行为人对盗窃对象认识错误的部分算在盗窃数额之内。 
【关 键 词】 
        刑事 盗窃 公共汽车 非法占有 秘密窃取 财物 盗窃对象 认识错误 玉石 真实意愿 犯罪主观方面 主观意图 直接故意 主客观相统一 罪责刑相适应 盗窃数额
【基本案情】 
        黄X科和杨X荣于2012年6月17日搭乘客车期间遇到同为车上乘客的被害人林X威。在林X威休息时,黄X科盗窃了林X威身边棕色背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一部价值1 030元的手机、一个钱包、人民币1 400元。此外,该包内还有一批价值914 000元的贵重玉石。得手之后,黄X科携带着背包与杨X荣一同下车。2012年6月24日,黄X科将上述钱包、身份证及全部玉石归还给了林X威。 
        公诉机关以黄X科犯盗窃罪,提起公诉。 
        黄X科辩称:本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背包并非本人动手偷的,而是杨X荣在车上从被害人处盗取后递给本人的,本人拿到背包后提着背包与杨X荣一同下车。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公共汽车上趁被害人休息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身边的背包,背包内含有现金、证件、电子设备以及价值巨大的玉石,事后,因行为人对盗窃对象价值认识错误,故将被害人的证件及全部玉石归还于被害人,行为人对盗窃对象认识错误的部分是否计算在盗窃数额之内。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X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黄X科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并且应当能够正确认识盗窃对象的价值。因此,对犯罪数额即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的确定,也应当通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是否对盗窃对象的价值有正确的认识来判断。行为人在对价值认识正确的情况下仍然实施盗窃行为,自然可以确定其有直接故意,但行为人对盗窃对象价值认识错误的,则说明其在盗窃之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即不具有直接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对于行为人对盗窃对象价值认识错误的部分,不应当算入到盗窃数额之内。 
        行为人在公共汽车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休息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身边的背包,背包内含有现金、证件、电子设备以及价值巨大的玉石,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而后,行为人将被害人的证件及全部玉石归还于被害人。因行为人是在客车上行窃,其难以对盗窃背包中含有价值巨大的玉石存在预知,被害人亦未对价值特别巨大的玉石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其行为表现使人对其所携带背包内的财物做出价值不大的认知。同时,行为人发现其盗取的背包里装有一批价值巨大的玉石之后,主动根据被害人证件上注明的地址将玉石全部退还,可认定行为人不具有盗取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财物的主观意识。即行为人对盗窃对象的价值认识错误,对该部分盗窃对象不具有直接故意。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但玉石的价值不应当算在盗窃数额之内。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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