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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外嫁女并未迁户籍 村小组扣留土地征收补偿款不给
作者:邓普云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30日
案情简介:外嫁女并未迁户籍
原告黄某某爷爷系被告丰山组组民,因家庭经济困难,后将原告黄某某父亲黄祖顺交由一衡南县籍家庭抚养。1980年1月25日,原告黄某某在衡南县泉溪镇出生。1988年7月21日,原告黄某某父母将户籍重新迁回被告丰山组。同日,原告黄某某随其父母将户籍迁回被告丰山组。此后,原告黄某某在被告丰山组生活、成长。
2006年6月16日,原告黄某某将其户口从其父母处分离出来,单独列户,并在被告丰山组建房居住。
2008年8月8日,原告黄某某与其丈夫贺小勇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贺小勇系常宁市新河镇相时村村民。婚后,原告黄某某的户籍仍在被告丰山组,并主要在被告丰山组居住生活。
2006年11月6日和2010年11月17日,原告黄某某分别生育原告贺某某和贺某乙。原告贺某某、贺某乙出生后,随原告黄某某落户被告丰山组,并在被告丰山组居住、生活。现原告贺某某在被告丰山组所在双江小学上小学。近年来,原告黄某某、贺某某、贺某乙以户为单位在被告丰山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
2014年年底,因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组共被征收集体土地329余亩。由此,被告组共获得征地补偿费用共计2200余万元。
2015年5月29日,被告组将该款向每位组民各分配70000元,共计支出1700余万元。但被告组认为三原告系外嫁女家庭而没有按其他组民同等待遇向三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酿成本次纠纷。
法院判决:被告村民小组向原告黄某某、贺某某、贺某乙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70000元,合计2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黄某某虽不是在被告丰山组出生,但自小随父母落户在丰山组,并在被告丰山组居住、成长,依法取得了被告丰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后,黄某某虽与其丈夫登记结婚,但其户籍并未迁出。且原告黄某某婚后在被告丰山组修建了房屋并在被告丰山组居住和生活,并未在其丈夫贺小勇户籍地取得承包地或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黄某某不因其结婚而丧失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黄某某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享有与被告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
告贺某某、贺某乙系原告黄某某儿子,自出生后即落户在被告组,并在被告组居住生活,已具备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
被告丰山组因集体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系被告丰山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共有,凡是具备被告丰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组民均有平等分配权。
原、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丰山组最终的书面分配方案,但被告丰山组已向其认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组民不论年龄大小每人分配了征地补偿费70000元,是对该征地补偿费进行了实际处置。但被告丰山组以三原告系外嫁女家庭为由拒不向三原告进行分配,其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黄某某、贺某某、贺某乙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地征收补偿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外嫁女就不能获得土地征收补偿吗
首先,在我国农村地区,户口是证明村民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凭证。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女性结婚并不需要将户口迁到男方,迁户口与结婚没有必要联系,是自愿行为。因此,结了婚的女性及时未在该村生活,只要户口未迁出,就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女性有权参与分配。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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