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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股东抽逃出资,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邓普云 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20日
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的体现,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却屡见不鲜[案例正文]: 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的体现,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却屡见不鲜,比如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资产等。为了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新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规定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下面,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就适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山东省苍山县某木业公司自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多次购买费县刘某的板皮,后经结算,木业公司尚欠刘某25万元,公司为其出具了欠条,刘某数次催要未果。而公司已停产数月,并且因拖欠其他债权人的数百万货款,已被起诉到法院,公司的厂房设备已被法院查封。刘某委托本律师要起诉该公司,本律师认为,如果仅是对该公司起诉,公司已资不抵债,且已无财产可执行,很有可能赢了官司最后也是空。而对该公司成立时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或许能成为突破口。经过调查,木业公司是由朱某、王某、张某分别出资40万、30万、30万,于2005年1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司的验资资料反映,三人于2005年1月6日将10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的验资帐户,当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同月10日三股东又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取走了100万元,该抽逃行为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违反了公司的资本不变的原则,降低了公司承担相应债务责任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其应在抽逃资金的数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是将朱某、王某、张某与木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决三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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