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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刘某某案辩护词
作者:章文莲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辩护人针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事实部分】
       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刘某某已经涉嫌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和指控其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性质和特征符合容留卖淫罪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罪,请求法庭根据其客观犯罪事实对其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起诉书指控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会所内组织阿某某、魏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该指控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指控该事实的依据仅有刘某科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且其供述与刘某某的供述不一致,无法排除刘某某没有组织阿某某、魏某等人进行卖淫的一切可能性。
(一)被告人刘某某没有通过控制、安排和调度等约束卖淫者的卖淫行为。
1、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绝对的自由和独立。
(1)卖淫项目与卖淫价格由卖淫者与嫖客商定。 
       ①魏某某的2018年4月4日9时15分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9-21行,“问:你们是如何卖淫的?答:我们几个女孩子平时就是坐在一楼的店中等客人过来,和客人商量好价格后就把客人带去房间发生性关系。”;《询问笔录》第3页第15-18行“问:为什么要选择在三楼的套房里面进行卖淫?答:我在这边开始卖淫后,见其他卖淫女在客人来了以后,都会拿上三楼的钥匙,到三楼的那个房间去进行性交易,于是我也就这么做…”。②阿某某2018年4月4日13时40分《询问笔录》第3页第6-12行“…客人来了以后自行挑选了女孩子后…挑选拉我给他服务,给他按摩、打飞机的服务价格是五十元…”。可见,卖淫项目及价格系魏某某、阿某某与嫖客商定,且卖淫场所也是魏某某、阿某某自行选择。卖淫者之所以都选择在三楼进行卖淫,系认为三楼比较私密同时有防盗安全门,上楼进行卖淫行为比较安全,完全体现出卖淫者的卖淫活动是完全自主的,不受控制。在这整个过程中刘某某不曾出现,卖淫者也没有见过刘某某,并没有刘某某进行干预的迹象,比如指定卖淫场所,固定卖淫价格,对卖淫者进行调度等。
(2)卖淫者的生活绝对独立和自由。刘某科2018年4月3日21时30分《询问笔录》第4页第10-12行“吃住都是那些卖淫女自己负责…”由此可见,卖淫者独立生活,生活不受管束和控制。
(3)刘某某不曾干涉卖淫活动。 
       卖淫者魏某某2018年4月4日凌晨的《询问笔录》第3-4页、钱某某2018年4月3日19是30分《询问笔录》第2-3页以及证人阿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从嫖客到店至整个卖淫行为完成交易结束,都只有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交流,刘某某并没有参与或干涉整个卖淫行为的过程中的任何环节,甚至没有出现,嫖客与卖淫者都不曾见过刘某某。
2、卖淫者并非刘某某招募、招揽、组织而来。 
       ①魏某某2018年4月4日凌晨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1-14行“刘某科跟我聊天的时候跟我说在福建这边有很多好玩的让我过来玩…我在店里住了一天之后有一个女的(后面我才知道是刘某科的姐姐),他过来跟我说让我在这边上班”;②刘某科2018年4月4日2时19分《询问笔录》第3页第1-3行“王某某就去问胖胖要不要去卖淫”;刘某科2018年4月4日2时19份《讯问笔录》第3页第15-17行“和我出入的时候都是经过一楼的店,一两天后她就知道这个店做的是卖淫的生意。后来我姐姐去问她是否要上班的时候…”。可见,魏某某系刘某科带来,王某某询问是否愿意卖淫,魏某某自愿留下卖淫,并非刘某某召集而来,更不是刘某某让刘某科介绍而来,因为刘某某让刘某科介绍女孩来卖淫系因为看见刘某科带来的魏某某留下卖淫,所以才让刘某科继续介绍。 
       ③阿某某2018年4月4日13时40分《询问笔录》第3页第1-5行“我和店里面的人联系,想要在里面上班”。看出,卖淫者阿某某是自己到店里来卖淫,并非刘某某组织而来。
综上,刘某科并非直接介绍、招揽、招募卖淫的形式招来魏某某,而以恋爱名义叫到莆田,随后系王某某介绍其卖淫。刘某某对此事事先并不知情,更谈不上魏某某系刘某某组织的卖淫。刘某某确实有叫刘某科介绍女孩子过来卖淫,但是时间是魏某某来莆田卖淫之后,如同案犯刘某某供述刘某某是见刘某科带来的女孩子参与卖淫后觉得可以给店里带来商机,所以叫刘某科再去介绍,在刘某某让刘某科介绍卖淫者来卖淫后没有多久刘某科就归案了,也就是刘某科并没有再介绍到其他卖淫者来涉案场所卖淫。因此,如果对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某科介绍女孩子来卖淫的行为进行定性的话,那么也是属于组织卖淫未遂。
3、王某某负责管理卖淫者,刘某某没有管理、控制卖淫者的条件。 
       魏某某的2018年4月4日凌晨的《询问笔录》第5页第6-7行,“问:平时是谁在店里管理?答:是刘某科姐姐。”;阿某某2018年4月17日15时17份《询问笔录》第2页第9-11行“我没有见过老板,我要过去上班的时候,是打该会所招牌上的电话号码联系老板,上班后我也没有见过老板。”;刘某科2018年4月4日2时19分《询问笔录》第4页第16-17行“我姐王某某在下面是管理女孩子,还有就是接待客人,我和我姐夫平时在楼上的房间里面,也是为了防止发生意外的情况。”;王某西2018年6月15日《询问笔录》第4页21-23行“这个平时是王某某在管理,刘某某没有长期在这边,他只是有时候过来住一段时间。”由此可见,卖淫者平时鲜少能见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也不参与经营和管理。而组织卖淫,卖淫者平时受组织者的控制、管理和支配,必须经常与卖淫者接触。
3、嫖资直接支付给卖淫者,而不是支付给刘某某。 
       刘某科2018年5月11日9时49分《讯问笔录》第2页第13-14行“我每天都把魏某某卖淫所得的嫖资按照40%的比例交给王某某。”;刘某科2018年7月9日10时33分《讯问笔录》第2页第4-5行“我再把会所抽成的一部分交给了王某某。”;钱某某2018年4月3日19是30分《询问笔录》第4页第14-16行“本来打算给那名穿红色衣服的女的…”。可见,卖淫者卖淫活动结束后收取嫖资,王某某抽取抽成款。被告人刘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掌握嫖资更没有经手过嫖资。 
       由此可见,证人魏某某、阿某某、王某西的陈述以及同案犯刘某科的供述证实本案卖淫者并非刘某某召集来,卖淫者可以自行决定交易项目和交易价格,自行决定卖淫活动,嫖资不交付给刘某某,不受刘某某的控制。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特征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加以管理、控制和支配。表现形式多为:给卖淫者发工号、起昵称、统一规定卖淫项目和费用、制定卖淫工作流程与请假上工制度等。
(二)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关系特殊,来莆田也只是短暂逗留,没有组织卖淫的条件。 
       王某某仅仅系被告人刘某某的情人,刘某某有妻儿,全家都工作和生活在浙江省温州市,鲜少时间在莆田,即便在莆田也是见情人而短暂逗留。证人王某西的证言能够印证该事实。王某西2018年6月15日《询问笔录》第4页21-23行“这个平时是王某某在管理,刘某某没有长期在这边,他只是有时候过来住一段时间。”因此,刘某某没有组织卖淫的条件。
(三)被告人刘某某在莆期间,在王某某容留卖淫或者组织卖淫的活动中充当保镖的角色。 
       刘某科2018年4月4日2时19分《询问笔录》第4页第13-14行和第16-17行“我和我姐夫除了外面玩外,就是在楼上的房间里。”、“我姐王某某在下面是管理女孩子,还有就是接待客人,我和我姐夫平时在楼上的房间里面,也是为了防止发生意外的情况。”2018年7月9日10时33份《讯问笔录》第1页最后一行“平时王某某在楼下看点,她丈夫就在楼上的房间里。”被告人刘某某在莆田短暂逗留的时间里,除了外面玩之外,其余时间呆在三楼房间戾,充当保镖的角色。除此之外参与其他犯罪行为。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卖淫行为仅依据同案犯刘某科的供述,其供述系孤证,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不一致,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 
       1、刘某科2019年1月9日15时06分《讯问笔录》第2页第11行“我当时就是听了刘某某的话,想着帮她找女孩子过来上班”。,而刘某某的供述称“是坎刘某科带来的魏某某也参加卖淫后,我才叫刘某科再介绍女孩子过来卖淫的”,刘某科此节供述违背客观事实,魏某某不是刘某某让他介绍女孩子来卖淫后招揽而来,而是魏某某来了之后刘某某才让刘某科介绍其他女孩子来卖淫,本来魏某某的供述能够印证该事实,而刘某科的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刘某科2018年5月4日9时24分《询问笔录》第3页第2-4行“王某某的丈夫见我带来的魏某某肯去上班后,就叫我再去认识女孩子,介绍到这边来上班。他也曾在微信中和我谈及这个事情”此节供述与刘某某供述能够相印证。由此可见,刘某科前后供述自相矛盾,且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卖淫女系刘某某招募、招揽而来的情形下,刘某科的供述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卖淫罪的依据。 
       2、被告人刘某某自始至终参与的行为:在房间里充当保镖,让刘某科介绍卖淫者未遂。除此之外,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参与任何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相反的,符合容留卖淫或者组织卖淫罪的协助犯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既没有招募、招揽卖淫者,更名没有对卖淫进行策划、管理、指派、控制。其犯罪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二、【量刑部分】 
       首先,鉴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应当根据其所犯罪行依法认定为容留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罪并进行相应量刑。其次,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能够对其从宽处罚。具体体现如下:
(一)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辅助、协助的作用,属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某某不是组织者、起意者。王某某才是本案真正的组织者、经营者,虽未归案,但不影响其系主犯事实的认定。 
       2、被告人刘某某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主要实施的行为充当保镖角色,与王某某实施的房屋承租、拉拢卖淫女、经营和管理卖淫场所、收取抽成款等行为性质相比,刘某某的行为显著的帮助、辅助行为。显然二者分工明确,并且主次分工明显。 
       3、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参与分赃。同案犯刘某科证实嫖资由王某某收取。同时,证人王某西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很少时间在莆田。从嫖资款由王某某掌握的事实可以进一步证实王某某是主犯的事实。 
       从以上几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王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系整个犯罪的核心角色,而被告人刘某某在地位、作用方面与王某某明显不同,处于辅助、帮助作用。因此,认定王某某主犯,刘某某从犯符合二人在犯罪中的客观作用。
(二)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全过程,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在本案之前没有任何社会不良记录、违法犯罪记录,可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
(四)建议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五)量刑建议。 
       鉴于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存疑,而且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辩护人认为其构成上级罪犯王某某的帮助犯,即容留卖淫罪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罪。另外,被告人刘某某处于辅助地位,同时,综合考虑刘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赔并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较小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综合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和认罪态度,对其能够从轻处罚。

此 致
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九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