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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论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区别
作者:宫洪臣 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27日
“欺诈”与“诈骗”,单就两个概念本身而言,没有太大的区别,二者都包含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内涵。但是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则是二个法律性质截然不同法律概念,前者属于民事违法的法律范畴,后者则是刑事犯罪的法律范畴。司法实践中,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经常相伴而生,都与合同密切相关,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正确界定行为人之行为是合同欺诈还是合同诈骗犯罪,往往非常棘手和困难。北京盈科首席律师张印富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就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区别做如下分析,以飨读者。
一、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内涵
合同欺诈,通常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表现为: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具有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表现。3、相对人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认识。陷入错误认识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4、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错误的意思表示是以错误认识为直接动因。
合同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侵犯了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的手段。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区别
1、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界定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所在。在合同欺诈中,行为人是通过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达到诱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与之订立、履行合同,其直接目的是诱使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至于合同是否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是否为其获得非法利益在所不问。只要其行为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可构成合同欺诈。实践中,欺诈人一般并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而是使用欺诈手段致使合同违反公平原则,从而牟取合同利益。在对待合同的态度上,往往是希望合同履行,获取更多的合同利益;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履行合同是其非法获取财物的手段,不是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也不希望合同履行。当然,具体个案中,不排除有的行为人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合同欺诈行为,目的是为了订立、履行合同,但在履行中萌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欺诈发展为合同诈骗。
2、行为人主观故意形态不同。合同欺诈之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骗他人的意思。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欺诈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某一重要事实轻率地作出陈述而不考虑其真假,以致相对人相信了实际上为虚假的陈述,并作出意思表示。此种欺诈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并不考虑其真假尚未确定的陈述,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的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在主观上采取了一种放任或无所谓的态度。而合同诈骗罪之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合同诈骗罪是目的型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实现此目的,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不存在放任心理状态,亦不包括间接故意。
3、二者欺骗的具体方式不同。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但合同欺诈中,欺诈的方式可以是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方式,即明知陈述的内容虚假,仍然向对方陈述;或有义务保证陈述的内容真实,其不知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仍当作真实的内容向对方陈述。不作为的方式,即有义务披露真实情况,故意不告知或保持沉默。在合同诈骗罪中,诈骗的方式均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五种主要表现形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4、二者的法律责任不同。合同欺诈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欺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因此,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害的一方,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另应没收其违法所得。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系统分析、综合把握。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隐藏于行为人的内心深处。理论上讲清“以非法占有为目”容易,实务中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易事,须结合案情系统分析,综合把握。
(一)注重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表现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或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资金和物品;或虽然不能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但能提供担保,应视为有履约能力。相反,如果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没有履行合同的打算,并以种种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已有,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约行为。履约行为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诚意。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凡是有履约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都会积极地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即使因客观因素不能实际履行,也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合同诈骗者,往往没有真实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
3、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合同诈骗的主要表现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如果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视为合同诈骗。否则,可视为涉嫌合同诈骗。
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通常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是通过各种努力承担合同责任。
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构成合同诈骗。
6、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如果当事人享受了权利,也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行为人一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司法实务中可以直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2、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3、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4、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5、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6、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综上,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存在着诸多相似之处,有的还可能发生转化,司法实务中正确区分并非易事,因此,对二者的区分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加以认定。
(转自张印富2013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