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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对陈**涉嫌诈骗案的几点意见
作者:王芳平 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24日
本律师受陈**父亲陈**的委托,担任陈**的辩护人,受托后会见了嫌疑人陈**,查阅了案卷的部分材料,就本案涉嫌诈骗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贵院予以采纳。
一、陈**将其展厅抵押给胡**(王**),以抵押权向胡**(王**)借款20万元,虽然展厅是由陈**租地建的临时建筑,但是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陈**,根据《物权法》第二条陈**作为所有人无论是在房屋租赁出去前后,均有权将该展厅再行抵押给别人,因为抵押权和租赁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且可以互容。所以陈**此笔抵押展厅的借款不构成诈骗
二、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花园1号楼的一套房顶账给胡**也就是相当于将这套房子又卖给了胡**,即便这套房子已经出售给别人,由于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陈**的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时对于该37套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权,陈**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将此房屋再行出售,这是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只需对原买房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刑事责任。故构不成诈骗
三、陈**与兰州**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万元。其实是陈**将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花园1号楼的37套房抵押给兰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再由兰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向甘肃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而由甘肃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陈**的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兰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是再抵押关系。此时37套房的买主尚未付清房款,且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便37户买主均付清房款,由于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将其抵押给兰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合法有效,故构不成诈骗
综上,公安机关指控的三处诈骗均不能成立,只是属于民事纠纷,故陈**不构成诈骗,应立即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