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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被告人无罪辩护词
作者:李树东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23日
于**贪污、受贿上诉一案二审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贪污、受贿上诉一案被告于**的家属委托,指派李树东律师担任被告于素菊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就原审判决的于**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和证据,认真查阅了原审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亲自前往被告捕前所在单位阜新发电厂档案室查阅有关档案,对案件情况基本掌握,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首先,于**贪污、受贿案是一起罕见的严重错案。
一、于**贪污、受贿案件检察机关侦办程序严重违法
阜新市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于**涉嫌贪污、受贿一案中,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立案等规定,违背法律“疑罪从无”的原则,先入为主,非法立案,然后“填空式”办案,造成错案。
1 ,办案机关严重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立案的规定,违法立案。
本案的卷宗(侦查卷)证据材料:《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没有检察长印章)、《对犯罪嫌疑人于素菊进行抓捕经过》、《提请刑事拘留书》(没有检察长批示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仅有张翔签字),说明阜新市检察院反贪局2013617日在没有对任何基本证据证实犯罪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匿名的举报信对被告人进行立案,自行决定立案并直接进行侦查程序。严重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相关规定。该诉讼规则“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证据证明:阜新市检察院立案侦查时,完全没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违法办案。
2,非法抓捕被告人,非法对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严重剥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原审案卷显示:2013617日阜新市检察院反贪局刘**等人,以公安机关查户口为名,进入于素菊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34-2-303的住所,没有法定拘传手续对于**实施抓捕;将于**带离住所后,在没有《搜查证》、被搜查人和家属不在场的情况下,非法进行搜查,并非法扣留大量物品和文件,以及其家人的身份证扣押,至今未予退还,致使大量对被告有利的书面证据,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供。
本案的卷宗(侦查卷)材料《传唤通知书》、《搜查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全部是办案人事后补充,在要求被告于**补签《传唤通知书》时,于素菊拒绝签字,被迫签字时被告人特意标注了“补”字样,用以说明补签;办案人事后要求于**儿子蒋昊补签《搜查令》时,由于搜查当天蒋昊上班,不在现场(工作单位可以证明),于素菊儿子蒋昊拒绝签字,充分证明全部手续文件是办案人员事后补办补发。
3,非法羁押侵害于素菊的合法权益。
20136179时于素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阜新市检察院反贪局刘**、太平区检察院**等人,用手铐从家中带至阜新市检察院询问室,非法关押至201361819时送阜新市看守所拘留,期间多人不间断对于**进行审讯,有询问笔录为证。201374日阜新市检察院向**出具了《决定释放通知书》,但并没有释放,由阜新市新邱区检察院办案人将于**从阜新市看守所带至阜新市新邱区检察院关押,同时201374日阜新市检察院将案件移送阜新市新邱区检察院立案,7519时由新邱区检察院下达《拘传证》,虚拟“20137414时以于素菊交代了其犯罪行为”,对被告人进行刑事拘留,再次送阜新市看守所关押。于**被关押期间,新邱区检察院并没有发现于**的犯罪事实,2013917日以案件复杂为由,下达延长1个月侦查的《延长侦查羁押期现决定书》,20131019日又以发现涉嫌其他犯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新邱区检察院20131219日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期间又补充侦查二次,延长侦查期限一次,直至2014527日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说明,阜新市检察院、新邱区检察院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原则和规定,违法办案,非法羁押,已严重侵害了于**的合法权益。并采用“填空式”办案,在证据不足,甚至漏洞百出时设法结案,甚至生拉硬拽地办“铁案”。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事实,也不轻易做无罪处理,一错再错,采取“疑罪从有”(即认定为有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侦办机关违法办案,超期羁押被告人,造成“预放不能”的尴尬现状,却坚持错误不予纠正。是案件侦查程序违法导致了审判结果的错误,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二、原审法院认定于**贪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错误,被告人于**不构成贪污犯罪。
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在任阜新发电厂房改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04年初其单位房屋动迁安置中,以骗取手段套取阜新发电厂两处公有住房并分别卖与佟**、李**夫妇及刘**,获利59,328.00元。”认定于**构成贪污犯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
辩护人认真查阅了原审案卷,原审的17项贪污犯罪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于素菊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特征,但是没有一份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如何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了哪些骗取手段?非法将国有财产占为己有,而且被告从未做任何有罪供述。全部证据没有一份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于**出售获利两处住房,出售时财产性质为国有财产。可相关证据显示,被告人父亲和丈夫购买后,房屋的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并非公产。有相关证据却证明“李晓魁”“杜伟”名下的两套附号平房是真实存在,并非虚构。原审判决引用的书证阜新市公安局社区警务支队证实“1998年至2004年期间,太平区建设派出所辖区内没有李晓魁、杜伟户籍登记记录信息”,不能证明“李晓魁”“杜伟”二自然人当时并不存在,不能完整证明是被告人伪造了二人信息,用于骗取动迁安置房。根据法律规定,审判机关在证据不能完整证明案件事实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认定。
原审判决却错误的对涉案的动迁附号房原房主李晓魁、杜伟,在没有完整证据证明不存在下,仅以书证阜新市公安局社区警务支队太平区建设派出所辖区内没有户籍登记为证,错误的认定被告虚构;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的定性被告人家属购买取得,并转卖获利的两套“动迁安置房”为阜新发电厂的公共财产。原审中被告人家中保存的,被检察机关非法扣押隐匿,当时房屋开发公司动迁与安置的一些能够证明该房屋性质的文件证据,法院应当调取却没有调取,造成案件被告人必须为自己提供无罪证据,却无法提供无罪证据的尴尬局面,严重违背刑事诉讼“疑罪从无”原则。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于**其父亲和丈夫购买附号房屋,因动迁安置以规定的价格购买取得了两套住房,不是被告以他人名义骗取国有财产占为己有;被告于**对其父亲、丈夫合法价格购买取得的动迁安置旧房屋,进行公开出售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是公民的自主行为,与职务没有任何关联。被告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以他人名义骗取国有财产占为己有。因此,被告人于**不构成贪污犯罪。
其次,原审判决的被告于**贪污犯罪,已明显超过刑事追诉时效。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对如何准确理解法定最高刑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
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就被告贪污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充分说明被告贪污犯罪的最高刑为五年,按法院实际宣判的刑期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时间为2004年初,很明显:原审公诉机关2014527日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以及原审法院2014821日下达判决,原审法院应当是明知已超出了法定追诉期限经过十年,依法对其不应追诉,却错误的支持起诉,下达判决。。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有宁可枉诉十人,不可漏诉一人之嫌,对被告人显然是不公正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于素菊不再追诉,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原审中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没有认真分析采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有罪判决。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即尊重和保障人权、程序公正、证据裁判原则。
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及解释规定的证据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法庭质证原则,认真分析案情和证据,依照《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意见》“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人于**无罪或免于刑事责任。
                          辩护人: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
                                       李树东
20141020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三十九、问: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时,如何计算法定最高刑?即对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我们这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条计算,因为案件尚未审判,难于弄准罪行轻重或情节如何,不好确定应适用的款或量刑幅度;另一种意见是按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计算,因为罪行轻重不同,适用 的款或量刑幅度不同,追诉期限长短也就不同,应按照罪行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才合理合法。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北京、四川)
      答:同意你们所倾向的意见。刑法第七十六条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 的法定最高刑 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1、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3、坚持程序公正原则。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26、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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