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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建设工程跟踪效益审计费的支付条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作者:王方银 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5日
作者简介
王方银,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件名称:北京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委托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王方银、汪志国律师
摘要:在建设工程全过程跟踪审计服务中,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审减的效益审计费”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支付,往往存在一定的分歧,进而导致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北京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1日签订了《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迁建技改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审计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园区迁建技改项目进行全过程的跟踪审计。经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长达四年的努力,2010年12月1日,向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正式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及附送的《工程结算审查书》,至此,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其义务,而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理拒不支付效益审计费(效益审计费包含工程量审减效益审计费、材料涨价效益审计费、工期延误违约金效益审计费)。
    2011年至2015年7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多次要求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效益审计费,但其拒不支付。期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量审减效益审计费、材料涨价效益审计费共计XXX元,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效益审计费以未达到支付条件而不予处理。
    2015年8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再次就工期延误违约金效益审计费事宜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部分效益审计费。
 
争议焦点
 
    工期延误违约金效益审计费是否应当支付?
 
主要问题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工期延误违约金效益审计费是否应当支付产生了分歧,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原告在全过程跟踪审计过程中所作出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审计,不合符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的施工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工期延误,且在施工期间因各种原因(包含建设方,即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均是得到被告的审批同意,放弃追究施工方工期违约的违约责任,并有《工期顺延审批表》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方所作出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证据支撑,所作出的相应部分审计报告系错误的,其所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效益审计费不应当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规程》、《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等文件规定的方法、原则作出,其人员资质、审查程序、审查依据、审查原则方法、审计报告编制工作等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以上文件的规定。其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其所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效益审计费,具有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律师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原告有权获得工期延误违约金效益审计费。原告为被告迁建技改项目提供全过程跟踪审计服务,其审计报告的作出,是依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资料、数据并现场勘查,按照《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规程》、《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等文件规定的方法、原则作出,其人员资质、审查程序、审查依据、审查原则方法、审计报告编制工作等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以上文件的规定。《审计报告》中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审减也是基于被告与施工方之间施工合同的约定(其中明确了总工期和工期延期违约金扣减标准)以及被告当时提供的资料数据,且当时施工单位报审资料无证据表明工期延期得到建设单位书面同意,那么,原告作为专业的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被告及施工方当时提交的材料及施工合同作出《审计报告》。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关于工期延误方面的审批手续等全部资料对于原告当时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应构成影响。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关于工期延误方面的资料,意图证明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是错误的,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故不应支付效益审计费。但是,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这些资料,在原告出具《审计报告》前,被告并没有作为审计资料提交,原告无从审核,也就不可能在《审计报告》中体现。
第三、原告提供《审计报告》后,审减额就已经确认,被告是否采用《审计报告》,均不影响原告依照合同获得效益审计费。且被告自愿不追究施工单位的工期违约的责任,不代表原告也放弃工期违约效益审计费的请求权。
第四、从合同关于“审减额”的约定可以判断,“审减额”与实际发生的款项及施工单位实际支付的款项均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被告实际收到施工单位的违约金与否以及施工单位究竟是否应该支付多少违约金,均与原告应当收到的效益审计费无关。原告的职责就是根据被告报送的资料,运用专业知识作出符合规范的《审计报告》即可。这就类似于法院审判案件,只需要按照证据作出裁判就可以收取诉讼费,至于当事人事后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裁决是错误的,抑或是双方和解决定不按照裁决执行,均不影响裁判的成立及诉讼费的收取。
第五、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效益审计费的支付条件有且只有一个,即:在出具每项审计报告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迁建技改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服务合同》对于效益审计费的支付条件的约定在该合同《全过程跟踪审计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支付的条件只有一句话:“效益审计费的支付,在出具每项审计报告后15日内支付”。故只应按照该约定内容判断效益审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具备,而不应随意增加条件的内容。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只要原告的审计报告出具了,被告就应当在之后的15日内支付效益审计费。
第六、原告已经履行了为被告迁建技改项目提供全过程跟踪审计的义务,出具了审计报告,故效益审计费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原告与被告签订《审计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跟踪审计任务,并根据项目情况提交审计报告及其他成果文件。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正式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查书》。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查书》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效益审计费。
第七、被告恶意阻止支付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支付效益审计费。原告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已听取被告和施工方的意见,并对审计报告进行了必要调整,已具备单独出具报告的条件。原告在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已经三次组织三方进行协调,且原告根据法院要求于2011年11月继续组织召开三方协调会以完善相关手续,但被告拒不参加协调会。至此,被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支付效益审计费。
因此,咨询服务方根据建设方提供的资料数据,以及建设方与施工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并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规定,为建设方独立出具的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审计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建设方是否采用该《审计报告》并不影响咨询服务方获得效益审计费,建设方应当支付效益审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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