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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工权益的保护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17日
建筑公司与民工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民工和建筑公司双方的真实意志,而非“被自愿”。实践中,民工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包工头)的前手是谁,建筑公司同样也不清楚该民工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其次,如果认定建筑公司与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建筑公司对民工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民工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轻易逃避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不符合公平原则。而且,如果强行认定建筑公司与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会导致产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现实难题:民工会要求与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等等。

再次,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4条的规定,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公司。其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与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财力,建筑公司是否就事不关己、民工权益是否就悬空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民工,给民工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工既可以单独起诉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出现工伤时,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的规定,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民工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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