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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破产撤销权的智者千虑、也有一失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28日
企业破产法的精髓是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凡是有碍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行为,都要在破产程序中及时得到纠正。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债务人存在法定期间内的欺诈行为或是偏袒性清偿行为时,管理人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欺诈行为或是偏袒性清偿行为。1986年“企业破产法”在第三十五条也有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但是实践证明,1986年“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鱼龙混杂、一团乱麻,严重混淆民事无效行为与破产可撤销行为的关系,而且除斥期间的规定太过于短,存在放纵债务人违法行为的嫌疑。2006年“企业破产法”对此作出了显而易见的纠正,使得破产撤销权制度日臻完善。2006年“企业破产法”以及之后的两个司法解释的起草可谓集思广益、众志成城,但是凡事都会出现智者千虑、也有一失的现象,2006年“企业破产法”虽然已经是集各家大成于一体,但是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疏漏之处,这些疏漏之处不在于理论之上的不够完善,而在于给企业破产的实践操作带来现实困难。
 
首先是管理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起算点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同时指定管理人,到迄点是破产程序因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因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之日起两年内。也就是说,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跨度原因有三种,一是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二是没有财产可供分配,三是财产分配完毕。以上三种情形都是破产清算的内涵。问题是,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包括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清算的内涵中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那么在和解和重整中管理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因为企业破产法没有赋予管理人在和解和重整中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在和解和重整程序中,同样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或是偏袒性清偿行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管理人没有资格行使撤销权,债务人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和解和重整程序,规避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最终导致在破产终结时债务人违法处分的财产得以保留,进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是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但是,不合理的价格仅仅是非正常交易的情形之一,所有的非正常交易都应成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因为这些非正常交易行为都会损害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比如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的一年内,债务人与一个企业进行货物买卖,债务人将自己的产品以正常的价格销售给一个自然人或是一个企业,而作为买受人的自然人或是企业根本就没有支付货款的能力,无论双方议定的价格多么的合理、多么的符合市场规则,全体债权人的受偿利益都会因此而严重受损。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还不能就此行使撤销权。所以,仅以价格合理与否作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是十分狭隘的,应当以非正常交易行为作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才是科学、周延与符合现代企业破产精神的。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也是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这条规定同样是在实践操作中疏漏百出的。因为该条规定没有对财产担保进行合理的限定。一是债务人只有用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才会减损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如果债务人用其他人的财产提供担保,并未减损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这又何尝不可呢。二是财产担保有物权担保,同时也有定金担保,物权担保自不必言,肯定减损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那么定金担保呢?定金担保也是财产担保,但是非物权的担保在破产程序中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不会造成任何影响,这就没有必要行使管理人的撤销权。三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提供担保,这是要予以撤销的。但是,法定的财产担保,比如留置权形式的担保,就是不能予以撤销的,因为这是法律规定的,不以债务人、第三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果这种情形也要予以撤销,就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债务人的欺诈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在《刑法修正案(六)》中是有具体体现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这样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个法条的立法本意倒是没有什么,问题就出在“实施虚假破产”的表述上。这个法条的立法本意是债务人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债务人的责任人员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这与是否实施虚假破产没有任何的关系。首先是实施虚假破产在各国破产法看来,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并不是说债务人在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申请破产,就会引起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之虞,债务人虚假破产在破产法的语境之内仅仅是一个中性的词汇。按照《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的规定,债务人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但是债务人是真实的申请破产,就可以不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结论是当然不是。即便是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客观均为真实地申请破产,只要债务人的欺诈行为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也要追究债务人的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之所以《刑法修正案(六)》出现这样匪夷所思的规定,只能说提出这样立法建议的人员未必真懂破产法,或者是根本就不懂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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