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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丈夫背着妻子卖房,妻子该怎么办?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17日

  导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买房,但是婚后丈夫背着妻子偷偷卖房转移财产,这时妻子应该怎么办?这种房屋买卖是否有效?我们又应该如何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案情介绍】:
  2010年5月1号,33岁的张海峰结识了29岁的陈晓敏,于当年6月6号,张海峰和陈晓敏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决定在2011年元旦之际步入婚姻殿堂。
婚前,二人计划买房,一次性付清房钱,张海峰要求自己付全额房款,可是到2010年11月份时候,张海峰因考虑到布置婚礼等其他消费花销过大,表示自己无力支付房子全额费用,因此,2010年11月中旬买房时张海峰和陈晓敏一人一半一次性付清的房款,即每人支付40万元房款。房产证上的登记是张海峰,到2010年12月27日二人对房屋共同所有进行了公证,房产证则由张海峰保管。
  在一切都安排妥当后,2011年1月1日,张海峰和陈晓敏在河北省保定市结婚。
  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时常吵架,由于收入稳定,二人财产都是共用,从来没有区分开。
  到2011年7月份的时候,张海峰开始炒股,刚开始的时候都是花一万两万买股票,张海峰是经过妻子陈晓敏同意后的。可是后来他想把把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约20万拿出来买股票,妻子陈晓敏不允许,为此二人大吵一架,于2011年9月1号份陈晓敏拿着二人共同储蓄的存折生气回娘家,张海峰借钱在家炒股。一个月后,股票大跌,张海峰亏损负债30万元。于是,张海峰接陈晓敏回家,陈晓敏不知情张海峰欠债情况。回到家里,张海峰用协商的口吻说自己需要20万储蓄,又发生争执,陈晓敏再次回到娘家。
2011年10月15,张海峰就背着陈晓敏取走房产证,开始转卖二人的房屋。李某某在购买二手房的情况下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海峰,表示只要价格合理,无异议,因此李某某以50万元的二手房价便购买了张海峰和陈晓敏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确定了户口迁移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交接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7号,以房屋交接书的方式完成房屋交接和付款。
  2012年初,变卖完房屋后,张海峰在父母家住,而此时陈晓敏知晓房屋被丈夫卖出去了,十分生气,决定与其离婚并要求要回索回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3月2号将陈海峰告上法庭,受案法院为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在此时二人实属分居约半年时间。
【法院判决】: 
  审理夫妻财产纠纷问题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晓敏和张海峰的房屋是婚前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虽然房产证只有张海峰一人姓名,但是经过公示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认定张海峰的对房屋的处分行为违背了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李某某在看了虚假房产证后的情况下才购买的此房屋,用张海峰伪造后的房产证复印件、买房发票、交接证明等举证,则有理由说明李某某善意第三人,认定李某某为善意,现在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法院最终原对告陈晓敏追回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认定张海峰擅自处分夫妻间重大共同财产给陈晓敏造成了损失,这些损失有张海峰一人承担,并判决二人离婚。
【律师说法】:
  在这类案件里夫妻之间明确的财产划分是解决纠纷的关键,该案件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该房屋转卖前的处分权问题和该现在房屋转卖后所有权归属问题。
  对于这两个争议焦点,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问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因此,可以认定该房屋经过公证后的书面约定为夫妻间共同财产,对于此处的平等的处分权,也就是说,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处分权是平等的,除了日常家庭范围内的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具有独自决定权之外,其他非因日常生活造成夫妻财产处分,应当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倘若进行重大财产处分,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处分决定的,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对抗该善意第三人。由此给配偶造成的损失应该有擅自处分的配偶一方予以赔偿。
  因此,在该案例中,可以依法认定该房屋未婚前约定共有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而且是重大夫妻共有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一方不经对方不可擅自处分该房屋。案例中张海峰在陈晓敏不知情的情况下背着陈晓敏把房屋转卖他人,属于无权处分。张海峰因擅自对房屋处分给陈晓敏造成了经济损失,则需要张海峰等价赔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对于无权处分的后果,此案例中,李某某在此案件中作为第三人,需要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自己是善意取得,李某某倘若能够举证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则房屋转卖后的所有权则归属李某某。倘若李某某不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无法举证,则该房屋最终的所有权归属张海峰和陈晓敏二人共有,对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有张海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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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买房,但是婚后丈夫背着妻子偷偷卖房转移财产,这时妻子应该怎么办?这种房屋买卖是否有效?我们又应该如何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案情介绍】:
  2010年5月1号,33岁的张海峰结识了29岁的陈晓敏,于当年6月6号,张海峰和陈晓敏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决定在2011年元旦之际步入婚姻殿堂。
婚前,二人计划买房,一次性付清房钱,张海峰要求自己付全额房款,可是到2010年11月份时候,张海峰因考虑到布置婚礼等其他消费花销过大,表示自己无力支付房子全额费用,因此,2010年11月中旬买房时张海峰和陈晓敏一人一半一次性付清的房款,即每人支付40万元房款。房产证上的登记是张海峰,到2010年12月27日二人对房屋共同所有进行了公证,房产证则由张海峰保管。
  在一切都安排妥当后,2011年1月1日,张海峰和陈晓敏在河北省保定市结婚。
  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时常吵架,由于收入稳定,二人财产都是共用,从来没有区分开。
  到2011年7月份的时候,张海峰开始炒股,刚开始的时候都是花一万两万买股票,张海峰是经过妻子陈晓敏同意后的。可是后来他想把把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约20万拿出来买股票,妻子陈晓敏不允许,为此二人大吵一架,于2011年9月1号份陈晓敏拿着二人共同储蓄的存折生气回娘家,张海峰借钱在家炒股。一个月后,股票大跌,张海峰亏损负债30万元。于是,张海峰接陈晓敏回家,陈晓敏不知情张海峰欠债情况。回到家里,张海峰用协商的口吻说自己需要20万储蓄,又发生争执,陈晓敏再次回到娘家。
2011年10月15,张海峰就背着陈晓敏取走房产证,开始转卖二人的房屋。李某某在购买二手房的情况下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海峰,表示只要价格合理,无异议,因此李某某以50万元的二手房价便购买了张海峰和陈晓敏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确定了户口迁移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交接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7号,以房屋交接书的方式完成房屋交接和付款。
2012年初,变卖完房屋后,张海峰在父母家住,而此时陈晓敏知晓房屋被丈夫卖出去了,十分生气,决定与其离婚并要求要回索回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3月2号将陈海峰告上法庭,受案法院为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在此时二人实属分居约半年时间。
【法院判决】:
  审理夫妻财产纠纷问题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晓敏和张海峰的房屋是婚前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虽然房产证只有张海峰一人姓名,但是经过公示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认定张海峰的对房屋的处分行为违背了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李某某在看了虚假房产证后的情况下才购买的此房屋,用张海峰伪造后的房产证复印件、买房发票、交接证明等举证,则有理由说明李某某善意第三人,认定李某某为善意,现在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法院最终原对告陈晓敏追回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认定张海峰擅自处分夫妻间重大共同财产给陈晓敏造成了损失,这些损失有张海峰一人承担,并判决二人离婚。
【律师说法】:
  在这类案件里夫妻之间明确的财产划分是解决纠纷的关键,该案件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该房屋转卖前的处分权问题和该现在房屋转卖后所有权归属问题。
对于这两个争议焦点,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问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因此,可以认定该房屋经过公证后的书面约定为夫妻间共同财产,对于此处的平等的处分权,也就是说,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处分权是平等的,除了日常家庭范围内的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具有独自决定权之外,其他非因日常生活造成夫妻财产处分,应当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倘若进行重大财产处分,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处分决定的,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对抗该善意第三人。由此给配偶造成的损失应该有擅自处分的配偶一方予以赔偿。
因此,在该案例中,可以依法认定该房屋未婚前约定共有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而且是重大夫妻共有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一方不经对方不可擅自处分该房屋。案例中张海峰在陈晓敏不知情的情况下背着陈晓敏把房屋转卖他人,属于无权处分。张海峰因擅自对房屋处分给陈晓敏造成了经济损失,则需要张海峰等价赔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对于无权处分的后果,此案例中,李某某在此案件中作为第三人,需要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自己是善意取得,李某某倘若能够举证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则房屋转卖后的所有权则归属李某某。倘若李某某不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无法举证,则该房屋最终的所有权归属张海峰和陈晓敏二人共有,对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有张海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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