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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如何理解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26日
  【核心内容】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设定了当事人对土地管理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起诉期限及土地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类行政处罚的期限,作为特别条款,有其积极意义,但随着法律的不断晚上,法律冲突也日趋突显,应当加以研究和规范。

  该条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该条适应的范围仅限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该类决定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对其他的行政处罚则不适用;2、对该类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期限为15日。它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矛盾,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且土地管理法作为特别法,在法律冲突适用上应当优于作为普通法的行政诉讼法,故对该类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为15日。超过15日当事人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3、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土地管理机关强制执行权,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加大了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

  但是,该法律条文在立法技术上不够完善,容易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理解,本人谈一点肤浅的认识,期望得到大家的指点。

  第一、当事人是否享有行政复议权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应享有。理由是,该条文阐明了如果对该类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当事人就无权超越法律规定行使该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应当享有行政复议权。理由是,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文意上理解,提起诉讼是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的权利,它并没有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对该类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应当享有行政复议权。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理由是复议法第九条观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法作为普遍授权法,授予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均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对该类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即15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在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有明确规定。该类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按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执行。

  第二 、申请法院执行

  1、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该类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15日,期满后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此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类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为当事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而未提起诉讼的第16日后即可以。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执行的必须是该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该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不一定已经生效。如果说具体行政行为尚未生效,而此时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前提之一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与此有冲突,土地管理机关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2、关于受理后的处理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人民法院受理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而当事人又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那么,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法院已经受理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就应当继续执行。理由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本人同意第一种规定,理由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针对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问题,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无关。因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土地管理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而该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那人民法院受理就是错误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本文来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