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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传统民法对法律行为本质的界说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3日
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理论,最早源于德国理性法学家奈特尔布莱特在其1748年的著作中借用过拉丁文“actusiuridicus”(可译为法律行为)和“delaration voluntaris”(可译为自愿表示)等。表示自由追求法效果的行为,他甚至将“actusiuridicus”定义为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但是首创德文术语来表示这种上自由设权行为的则是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他在1805年《日尔曼普通法》一书中使用德文Rechtgeschaeft一语,替代罗马法中的“适法行为”(negozio giuridio),泛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设权行为。不过,德国法学家通常认为,法律行为概念的真正首创者,应是海瑟。他在1807年的《民法概论—Pandekten学说教程》一书中,赋予Rechtgeschaeft一语以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含义,第一次揭示了法律行为具有“意思表示”属性。{5}继海瑟之后,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创立了法律行为的完整理论体系,并把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精确地阐明为“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为法律行为。”{6}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正是以萨维尼的理论为依据,首次在总则中确立了法律行为制度,高度概括了契约、遗嘱等行为的共同本质特征。1908年的《瑞士民法典》也规定了法律行为,并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加以区别,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行为制度。   随着《德国民法典》的颁布,许多国家纷纷效仿并都确立了法律行为制度,但始终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因而对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认识不一。如在德国,莱昂哈德等主张法律行为包括违法、无效行为;诺伊曼等主张不能包括违法、无效行为。在前苏联,早在20世纪20年代末,当时的苏联学者对于法律行为的概念究竟应仅指合法意思表示行为,还是应涵盖一切“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这一问题上就发生过激烈地争论。以别列捷夫斯基和阿加尔柯夫等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仅指合法表意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概念是自相矛盾并且不应当存在的;以布拉图西、坚金等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指目的在于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表意行为,合法与否决定法律行为的后果,而不是法律行为的必要特征。虽然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存在争议,但我们从前述海瑟、萨维尼所界定的法律行为看,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而意思表示又是法律行为的工具,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为一种设权的意思表示,而非合法性,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作为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而只是影响其效力。德国民法立法理由书则直接表明了这种观点,该书认为: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7}也正因为此,绝大多数德国民法学者,如德国民法典起草者之一的温特夏德及现代学者拉伦兹、科勒、梅迪库斯等均认为法律行为在概念上虽可不同于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的之本质。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学者亦持相同观点。   我们再来看看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法律行为是怎样定义的?王泽鉴先生把法律行为解释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要件”。{8}郑玉波先生认为,“法律行为者,乃以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称法律事实也”。{9}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法律行为以一定的法律效力之发生为内容,然有因无效原因之存在,自始不生效力者,亦有虽一度发生所期待之法律效力,而因撤销使其法律效力消灭者。然虽为无效法律行为,亦系以法律效力之发生为目的,当不失为法律行为”;“故法律乃为应发生法律效力之法律要件,有发生与否之可能,一种无效之法律行为,所以仍为法律行为之理由,非以其有效部分之法律效力系基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乃以其行为意思表示,理应发生法律效力而具有法律行为之性格。”{10}纵观以上定义,台湾地区学者皆以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究其合法与否在所不问。   因此,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合法性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并没有将民事法律行为划为合法行为范畴,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应仍是其设权的意思表示性。只要为设权的意思表示,即为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之所在。至于其是否合法,只是影响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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