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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什么要规定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5日
在以往的民法规范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过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规则。不仅《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规定这种特殊侵权责任,而且在以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其他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关于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的规定。   直到在社会生活中出现了这种纠纷,成为司法实践的案例,才使学者和法官对这种侵权行为类型开始重视。200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重庆居民郝跃步行至学田湾正街65号、67号楼下时,被一个从楼上扔下来、至今找不到物主的烟灰缸将头部砸伤。由于查不到真正的加害人,受害人的代理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在一片争议声中判决楼上居住的有可能实施该种行为的22家住户连带赔偿17万多元。[2]这个案例引起全国民法学者和法官的关注,也引起社会的关注。随后,济南发生建筑物中抛出菜板子致死受害人的案件,全楼56户居民全部被列成被告起诉,一审法院参照烟灰缸案的做法,判决全体居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加害人不明。[3]   这样的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引起了民法学者的兴趣,综合起来,主要的观点有三:一是支持重庆法院判决的做法,主张应当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二是反对重庆法院的判法,支持济南中级法院的判决;三是采取折中态度,应当由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予以适当补偿。   立法机关对这一特殊侵权责任类型表现了很高的热情。在2002年审议的《民法(草案)》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4]这个条文的内容与重庆烟灰缸案的裁判结果有所区别,但是,在基本思路上相差不多。尽管这不是正式的法律规定,而且这个草案经过人大常委会的一次审议后便重新开始制定民法单行法,但是这个规定的影响却是巨大的。   与之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种典型案例并没有太大的兴趣。在第一个案例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样的案例究竟应当适用何种规则处理,毫无疑问地摆在司法解释起草者的面前。但是,在2003年颁布、2004年5月1日实施的这部司法解释中,却没有规定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而另一个备受关注的上海银河宾馆案件所反映出来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却醒目地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的第6条,排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特殊侵权责任法律适用规则的第一条,及时统一了对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两相对照,可以明显地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对重庆烟灰缸案的法律适用规则没有把握,不愿意、也不想在这部司法解释中作出统一的裁判规则。   在学者专家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建议稿中,大体上都对这个情形作了规定。例如: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7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5]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没有对这种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规定。笔者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97条只规定了悬挂物、坠落物损害责任,没有设计抛掷物损害责任的规则。[6]   在接下来的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对这种侵权责任类型仍然表现了很高的热情,在每一次的审议稿中都有规定。回忆《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每到立法专家研讨会讨论这个规则时,都有尖锐对立的意见进行激烈争论,主要的意见集中在三种观点上。一是王利明教授的意见,他认为这个规则的基本内容是好的,是可以采纳的。二是张新宝教授的意见,他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正确的,是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强加给侵权赔偿责任,违反民法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折中,不是赔偿而是补偿,不是连带责任而是各负其责。经过反复斟酌,最后确定的条文经过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成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侵权责任法》正式公布之后,有两种对立的态度。有一位权威的民法学者认为,该法第87条是一个充满了社会主义道德精神的条文,体现了高度的社会主义道德精神。一位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当天给笔者打电话,严厉谴责这个条文是一个违反法理和侵权法精神的规则。笔者对第87条规定的看法是,这个条文既不是充满社会主义道德精神的规定,也不是完全违反法理的侵权法规则,而是在我国国民整体素质不高的现实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一个过渡性的规则。说这个话的原因是,在2006年6月出访德国与德国法官座谈侵权责任规则时,当提到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话题时,德国法官质疑说,住在高层建筑上的居民为什么要向楼下抛掷物品呢?接着又问,既然自己在高层建筑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为什么自己不承认自己实施的行为呢?德国人不会这样的。我们赶紧打住话题,避免丢人。事实上,如果国民素质都达到了不在高层建筑上抛掷物品,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也能够自己承认并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水平,就不需要《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所以,该条文是面对现实而不得不规定的规则,具有过渡性质。   在社会层面,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反映是,这是一个“连坐”的法律,一人实施侵权行为,其他无辜的人实行连坐。[7]这样的说法也不无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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