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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侵权责任编第1254条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规定的新规则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5日
 面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提出了详细的要求。《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第1254条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完善了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规则。   《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是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进行重大修改形成的,原来条文的内容成为本条中的一部分内容。其基本规则是:   1. 禁止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是每个人均须负担的法定义务   本条开宗明义作了这个规定,是一项禁止性规定,是对建筑物抛掷物损害责任的基础性规定。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法律应当严格予以制止,因而,要求每一个人都负有这样的法定义务。将禁止向建筑物外抛掷物品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居民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不仅是不道德、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更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将此作为法定义务,给所有的自然人都提出了一个明确的警示和要求,应当自觉遵守这一法定义务,并且为其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奠定了基础。   2.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是说任何人违反”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都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就是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或者坠落物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这符合《民法典(草案)》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的要求,具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要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就抛掷物而言,抛掷物品是行为人的行为,该行为造成损害,不是物件责任,而是自己的抛掷行为所致损害的责任,应当承担的是抛掷行为人的自己责任。建筑物上的坠落物责任,是对物的替代责任,与抛掷物品损害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建筑物的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的上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当然要由他们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第1254条作出这样的规定,意在强调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应当由可能造成损害的人予以补偿。这样的规定是非分明。   3.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确定的仍然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规则。具体规则是:   第一,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没有事实依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就抛掷物品而言,其一,是确能证明自己家中没有该抛掷物品;其二,是确能证明事件发生时家中无人;其三,确能证明自己所居住的处所就物理学规律上无法实施该种抛掷行为;其四,其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可能实施该种行为的。如果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之一,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给予补偿责任的行为人。至于坠落物品致人损害,其坠落物原来所处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如果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只要证明该处所不是自己所有、使用、管理即可。例如,高层建筑墙皮脱落致人损害,只要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建筑物的外墙属于共有部分,由物业管理人管理,即可完成证明责任,不承担责任。   第二,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致人损害,侵权人不明,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给予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其一,行为人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有坠落物品。这是客观行为要件,抛掷物品是抛掷人的行为,违反的是禁止向建筑物外抛掷物品的法定义务,构成违法行为。坠落物品致害行为,就其使用人而言,是违反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即管理自己的事务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同时也违反了保护他人安全的义务,具有违法性。其二,抛掷的物品或者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是损害结果的要件,主要是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当然也包括造成财产损害,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损害事实要件的要求。其三,对实施抛掷行为的行为人或者坠落物品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不明,经过必要的手段确实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例如,尽管抛掷行为人或者坠落物品的所有人、使用人不明,但是,能够确认建筑物的管理人的,只要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失,也能够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其四,在特定建筑物的使用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中,最少要有二人以上,且都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第三,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补偿。这种给予补偿责任,其一,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是二人以上,而不是只有一个人;这种责任人表述的是建筑物使用人,通常指的是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人,坠落物品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人,主要不是使用人,而是管理人或者所有人,也有可能是使用人。其二,不是赔偿责任,而是补偿责任,补偿应当在全部损失范围之内确定,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范围,通常是在50%左右,最高不超过70%,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其三,不是连带责任,给予补偿是按份责任,不得责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连带承担给予补偿责任。其四,每一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给予补偿的范围,可以依照每一个人的经济状况适当确定,也可以确定相同的补偿数额。   4.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由于可能加害的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其中必定有无辜者,即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毫无疑问,出于道义或者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救济,责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对其中的无辜者由于缺少事实和公平原则的依据,因而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后,如果已经查到了真正的侵权人,就应当将责任转移给真正的侵权人承担,给予补偿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不是最终责任人,因而可以对真正的侵权人行使追偿权,通过行使追偿权而使非侵权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不公平后果得以挽救,实现民法的公平正义。对此,《侵权责任法》第87条没有规定,是一个新规则。这样规定,就把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不正常的利益关系完全理顺,在一定意义上使其只具有垫付的意义且最终享有追偿权,而不是”连坐“责任。   有一个问题特别值得注意。在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中,即使不能证明自己不是行为人的被告,也须准确认定,不一定都是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例如,高空坠落的物品是建筑物装修材料,而当时该建筑物中有数家正在装修,不能确定是由谁家的房间里坠落,法院判决由该数家业主对受害人给予补偿。按照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规则,装修队是承揽人,建筑物装修材料坠落应当是承揽人所为,而非业主所为,因而应当由这数家装修队给予补偿,而不是业主予以补偿。这个案件的判决在认定责任主体上有错误。   5. 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安全保障必要措施依法承担责任   《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专门规定一款:”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管理人是建筑物的管理者,即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管理人,他们对建筑物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致人损害情形的发生,保障公众的安全。建筑物管理者应当特别履行对坠落物品致人损害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义务,因为这是其管理建筑物的基本职责和义务,建筑物管理不当,致使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坠落,是其具有过失,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理所当然。对于抛掷物品,以及属于业主的搁置、悬挂物品,建筑物管理人的职责是加强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建筑物使用人实施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或者不谨慎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可见,建筑物管理人对于不同的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的管理职责和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应当区别对待,分别采取不同的必要措施。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人作为建筑物管理人,未尽此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应当依照第1198条规定而不是本条规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转致性条款。   6.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本条最后一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在侵权人不明的高空抛掷物品损害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能够查清真正的侵权人的,只是由于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是规定在民法的民事责任规范中,因而在案件发生后,有的公安机关并不积极立案侦查,而是推脱,否认属于自己的侦查职责范围。为避免大量出现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掷物损害纠纷,本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就是要采用刑事方法解决。这里的有关机关究竟是哪个机关,立法说明指明,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对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8]这明确了通过侦查手段,查清高空抛掷物损害案件行为人的职责在公安机关,出现高空抛物损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查清责任人,依法处置。只有在动用侦查手段仍然查不清高空抛掷物行为人的,才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第三、第四规则,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且对行为人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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