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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规则的配置评估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5日
 1.总体评估   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规则经过上述重大修改,是谨慎的,也是合乎法理、情理的,从根本上改变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存在的缺陷。   第一,确定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向建筑物外抛掷物品的法定义务,以及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是完全正确的。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看,将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规则直接确定为侵权责任的规制方法,其实也没有错,因为即使这样规定,其内容也包含了上述内容,只是没有写明而隐含在条文规则之中的。《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的新规则将其直接表述出来,对社会的宣示作用非常明显,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发生高空抛掷物损害事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查清违法行为人。尽管这一规定是放在本条的最后一款,但是,这一款规定却是最重要的规范,它将查清行为人的职责确定给公安机关。只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就会将绝大多数高空抛掷物损害案件的行为人予以查清,不仅可以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警示社会,而且能够最大范围地避免适用高空抛掷物损害给予补偿责任规则的可能性。   第三,将维护建筑物安全避免致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赋予建筑物管理人,确认其对建筑物的安全负有法定义务,以保障公众安全。只要建筑物管理人确定有管理过失,对于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就能够确定由建筑物管理人承担,避免对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连坐“规则的适用。   第四,即使真的出现了高空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而查不清真正的侵权人,必须适用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规则的,也确定这种责任是中间性责任,而不是最终责任,具有垫付的性质,当能够查清真正的侵权人后,承担了给予补偿责任的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对真正的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将其已经承担的补偿责任转移给侵权人承担,将自己”无辜“承担的”连坐“责任,归属于真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人。这样的规则配置,无疑是妥当的,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   通过这些规则的配置,就将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规则的适用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尽量减少其适用的可能性,避免无辜的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后果。这样的立法意旨是正确的,也是能够实现的。   2.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规则应当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民法典(草案)》关于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规则中的很多内容,其实并不是侵权责任的规则,例如禁止抛掷物品的法定义务、公安机关侦查查清犯罪嫌疑人等,但是,由于这种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出这些规定也是必要的,是有实际价值的。这些都不属于立法确定侵权责任规则的问题。   目前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规则存在的问题是,缺少必要的社会救助措施。对此,可以借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了这一做法之后,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中予以适用,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责任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此,《民法典(草案)》第1216条予以确认,继续坚持这样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也指出:”推动完善社会救助工作。要充分运用诉讼费缓减免和司法救助制度,依法及时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受害人给予救济。通过案件裁判、规则指引积极引导当事人参加社会保险转移风险、分担损失。支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建立高空抛物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或者进行试点工作,对受害人损害进行合理分担。“[19]在建筑物损害责任中也可以建立社会救助基金,当确实查不清侵权人时,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费用,并规定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就会将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垫付“责任失去适用的可能,消除”连坐“法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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