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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法典(草案)》立法语言在准确性之维上的进步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5日
《民法典(草案)》立法语言在准确性之维上的进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选用了更准确的名词。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显然,这两个“权利”都是指“用益物权”,但并未明确。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及《民法典(草案)》明确了这点,可谓进步。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拒绝他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就字面看,该“他人”也可涵盖其他供电主体,但这显然违背立法原意。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及《民法典(草案)》将“他人”改为“用电人”,避免了该问题。再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八百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从立法原意看,该“双方”是指“父母双方”;但从字面看,其也可指“亲子双方”,即子女与其父、其母或者其父母。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三审稿及《民法典(草案)》改用“父母双方”,更准确。此外,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八百七十条也是一例证。该条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就立法原意而言,该“债务”是指“夫妻共同债务”;但从字面看,也可指其它债务。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三审稿及《民法典(草案)》将其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更准确。   第二,选用了更准确的动词。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将“视为”改为“构成”。尽管从实际效果上看,选用“构成”还是“视为”似乎影响不大,因为无论是“构成要约”还是“视为要约”都意味着需接受要约相关规则的调整;但从逻辑上看,选用“构成”无疑更为准确,因为此时商业广告的内容已完全符合了要约的要求,使用“视为”弱化了要表达的意思。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八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表述源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显然,这里的“无劳动能力”既可解释为“无足够劳动能力”,也可解释为“无任何劳动能力”。尽管从生活经验可知,前一种解释更合理,因为立法者不大可能会认为只有在父母无任何劳动能力时才能要求子女赡养,但合理的解释也无法掩盖“无”字的固有不足。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三审稿及《民法典(草案)》将“无”改为“缺乏”,避免了歧义。   第三,选用了更准确的连词。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本条是照搬《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但却存在问题。因为至少从字面看,由于使用了“及其”,该表述似乎创造了“同时过错原则”。即,只有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显然有失妥当。不可否认,这一用词瑕疵并非无法治愈:在只有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时,由于即便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也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审理法院完全可抛弃“同时过错原则”而选用一般的过错原则让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与此同时,由于在只有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时,将一切医务人员的过错都视为医疗机构的过错并无理论障碍,所以所谓的“同时过错原则”此时完全可被虚化。但该瑕疵的存在仍无法否认。事实上,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九十九条也存在同样问题。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三审稿及《民法典(草案)》将两个条文中的“及其”都改为“或者”,成功地消除了该瑕疵。   第四,选用了更准确的短句。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9]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就立法原意而言,强调“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旨在通过否认其效力的方式保护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但从字面看,这一短句并未准确地表达出立法意图,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反而会导致有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结果。尽管借助诚信信用原则也能避免此种偏差,但该表述的固有瑕疵并不能为诚实信用原则所完全掩盖。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将该表述改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显然更准确地表达了立法原意;《民法典(草案)》进一步将“组成部分”改为“内容”,无疑更为科学。   第五,增加了更准确的限定。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原意看,该“损害”特指给出质人造成的损害;但从字面看,该“损害”也可指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在“造成”一词前增加了“给出质人”,更为准确;《民法典(草案)》进一步将“给出质人造成损害”改为“造成出质人损害”,不仅更为准确,而且简洁优美。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在“将来”后增加了“一定期限内”。再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百二十四条在表述债权人代位权时使用了“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这一短语。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在“债务人”一词前增加了“对相对人”的限定。此外,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九十七条也是例证。该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从字面看,似乎只要患者有损害就可适用该推定,但这有违立法原意。侵权责任编二审稿、三审稿及《民法典(草案)》将“患者有损害”改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表述更准确。事实上,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九十九条也存在同样问题,但后续草案也避免了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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