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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法典(草案)》立法语言在简洁性之维上的不足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8日
 《民法典(草案)》立法语言在简洁性之维上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能避免部分语义重复的问题。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但是对[40]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由于适用“质量保证期”与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两者只能居其一,所以“适用质量保证期”与“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事实上已构成语义重复,但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并未注意到该问题。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配合。”显然,这里的“协助”与“配合”的意思完全相同,有重复嫌疑。令人费解的是,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在两者中间增加了一个“和”字,不仅无益于避免重复而且有悖于简洁性原则。更遗憾的是,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所增加的第二款使用了“遇有不能正常运输的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这一表述,而该表述中的“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也有重复嫌疑。   第二,未能省略一些可有可无的成分。例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显然,本条第二个“出租人”即便删去也不会影响表达的准确性。又如,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零二条规定:“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本条中的第二个“携带行李”也可删除。与之同理,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中的“违禁物品”也可删除。但遗憾的是,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并未删去上述可有可无的成分。   第三,未能整合一些能够合并的表述。这些能够合并的表述既包括短语也包括条文。对于短语,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六百九十二条中的“储存……”是典型代表。该条中的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分别为“(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储存费”,考虑到本条第二项为“储存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第八项为“(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这三项完全可合并为一项,表述为“储存场所、储存期间和储存费用”甚至“储存场所、期间和费用”。对于句子,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五百九十六条和第五百九十七条是典型代表。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同稿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由于这两个条文极为相似,完全可合并为一条,表述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41]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并未合并前述短语和句子,有失简洁。   第四,未能重视特定词语的简化效用。在汉语中,一些词语具有显著的简化表述的功能,但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对其重视不够,各个分编草案的二审稿也是如此。“擅自”是此类词语中的一个典型。由于其在表示“未经同意(许可)”的意思时不仅谴责意味更浓而且更简洁,故而其在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中很常见。例如,该稿第五百八十三条中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第六百零六条中的“承运人擅自”,第六百五十六条中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和第六百七十五条中的“不得擅自改变”。但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并未较好地使用“擅自”。如使用“擅自”,该稿第五百六十八条中的“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可简化为“不得擅自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但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继续沿用了原表述。“因此”是此类词语中的又一个典型。“因此”在表述某原因导致某结果时不仅清楚而且简洁,故而其在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中也很常见。例如,该稿第六百一十三条中的“因此产生的费用”、第六百一十四条中的“因此受到的损失”和第七百一十四条中的“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但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并未较好地使用“因此”。例如,该稿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条中最后一句完全可改为“因此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继续沿用了原表述。   第五,未能严守去繁就简的一般原则。必须承认,简洁并非任何时候都必须绝对固守的原则;在特殊的情况下,为实现更重要的目的,采用更复杂的表述不仅无可厚非甚至非常必要。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三百条即为典型例证。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等义务。”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将“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扩展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损害生态环境和浪费资源”,并作为单独一款。《民法典(草案)》基本沿用了这一表述。尽管这一改动有违简洁性原则,但却能凸显环境保护的重要价值,从而与《民法总则》第九条[42]实现呼应,故而非常可取。但即便存在特殊情形,也不能因此就否认去繁就简的一般原则;在多数情况下,仍需严守之。但各个分编草案的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却存在反面例证。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却将其分为两项。即,第五项“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和第六项“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这不仅毫无意义而且有失简洁,殊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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