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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怎样算侵权劳动者自由评论行为的侵权构成要件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0日
 1. 劳动者对所属用人单位的负面评价缺乏事实基础   用人单位需要证明,劳动者发表的关于用人单位的负面信息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完全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正如上文所说,如果劳动者是在一定事实基础上进行后期添加,并非完全杜撰、捏造、空穴来风,法院倾向认为系劳动者对相关事实的意见与建议,出于保护舆论监督权的行使,一般不会认为“劳动者的评价缺乏事实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当名誉权案件中的原告为食品、药品等重大民生领域的企业时,法院通常会进一步提升“负面评价缺乏事实基础”这一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这样做也是为了在这些重点监管行业扩大劳动者及普通社会公众舆论监督权的权利范围,司法机关在这些领域所属的企业更倾向于认为,劳动者所发表负面评论如果并非完全凭空捏造,更非恶意侮辱诽谤,即便评论内容存在一定失实之处,用人单位也应予以容忍。当然,这也直接导致食药企业在该类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胜诉率长期处于低位。   2. 用人单位的社会评价客观上确因劳动者发表的负面信息受到损害   用人单位需要证明,劳动者发表的不实负面评价确实降低了其社会评价。由于法人的社会评价难以评估与量化,因此,关于法人的社会评价是否因不实评论而降低的认定标准,是法人名誉权纠纷中最为关键,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从发表评论的劳动者在行业内的影响力、不实信息的传播范围、及接收不实信息的相对方等客观方面来判断用人单位的名誉是否受到了实际损害。   如果员工在公司所属的行业内具备的一定影响力,或在公司内部担任较为重要的职务,则其披露的负面信息具有更高的信任度。如果劳动者通过微博或微信发表的负面评论具有较高的转发量与评论数量,或者部分转发与评论的用户确因误导而一同参与发表贬损信息,则法院将更容易通过网络用户的转发和评论数据等客观证据来认定用人单位的名誉受损情况。   3. 劳动者对关于所属用人单位的负面评价的发表与传播存在过错   用人单位需要证明,劳动者对于不实言论的发布主观上具有过错。通常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发布的负面评论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评论中包含有劳动者作出的侮辱用人单位人格的激烈言论,则该等评论本身即可证明劳动者主观上具有通过捏造事实方式贬损用人单位名誉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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