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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的具体运用之四:裁判结论妥当性的检讨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0日
审视目的在于对请求权基础及裁判结果正当性的检验,属于自省思维的范式。基于文章的体系均衡的考虑,我们把价值判断放在了最后论述,但价值衡量通常是法官就待决案件首先要作出的基本判断,决定着案件的方向和进路,且贯穿于案件裁判的全过程。申言之,无论选择何种符合法律逻辑的裁判,都不能与法律所包含和社会所崇尚的正义价值判断相违背,如果背离,就要重新审视推演得出的请求权基础的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当性。   (一)价值判断之工具化   法官裁判是价值中立的吗?适用法律能只追求法的安定性而放弃价值衡量吗?对号入座式的法律适用理想状态并不存在,价值判断不可或缺,是实现法律政策和确定公平民事责任之应然工具。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封闭、抽象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条文不能解决开放、动态的现实法律问题。“概念性确定的缺点则在于:概念性的要素经常不能涵盖—依法律目的——应包含的全部案件,或者相反地将不应包含的案件涵扩进来。”[60]公理式演绎的裁判方法不符合现实。二是实质正义是司法裁判关注的重心,要求判断结果符合法规范目的和社会正当性(不背离人伦情理事理),这在疑难复杂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正义原则并非可据以对个别法律问题,对个别法律事件作成决定的规范……但是它也绝非纯粹形式的原则,只能提供一些可以填充任何内容的‘空洞公式’。其毋宁已提出可供应用之实质的准则内容。将这些准则内容与其他规定因素结合,即可获得问题的答案,在这些个案中,一般有效的与相对、有条件有效的内容融合在一起。”[61]正义这一价值判断问题对案件具有巨大影响。只作请求权基础的教义分析,而不考量价值判断和“衡平的精神”的法官,并未真正完成请求权基础检索和正义裁判的任务。   (二)价值判断的运用   价值判断是一种法官的立场,但更是法官基于对社会伦理、正确价值取向而客观判断解读出来的立场。   1.法规范目的之考量。   “要理解法规范就必须发掘其中所包含的评价及该评价的作用范围。规范适用则要求:应依据规范来评价待判断的事件,换言之,在判断事件时,应将规范所包含的评价依其意义付诸实现。”[62]“在法律运用须填补的评价标准来描绘构成要件或法效果时,特别需要运用‘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诚实信用’、‘重大事由’、给付与对待给付的‘适当性关系’、‘适当的期间’或‘合理的裁量’等都是此种标准的适例”[63]。实务中对于侵权案件涉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法官基于法政策考量,自由裁量空间大,兹举因果关系一例:因被害人特殊体质所超越的因果关系如何处理,英国法官Mackinnon曾创设了“蛋壳脑袋”规则,即身体异常不影响因果关系判定,但各国对于亦有不同见解和限制。我国司法实务认同该规则,最高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确立了体质状况不构成交通事故加害人减责或免责的法定事由的规则,立论依据就在于对于生命健康权给予最大保障,于损害发生时法政策重在规制从事危险行为者,而非要求被害人就其特异体质增加的风险,负担额外之注意义务。   2.价值或利益间累积或冲突之抉择。   (1)法益冲突型   如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冲突问题,近年,法院受理大量涉及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案件,企业享有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容易被“搭便车者”侵害,需要国家基于鼓励创新和知识进步给予特别保护,是私益和公益的叠加。劳动者的就业权是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利,雇主对其负有保护和照顾义务,应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也是私益和公益交叉的权利。此外,在两种法益之上还存在一个地位更高的法益即社会的公平竞争秩序,两者均应服从。因此,就必须打破部门法规视野下的司法隔阂,确立合理性保护的裁判规则:公平竞争之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优先;劳动者就业权托底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自由竞争权合理保护,并在三者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   (2)公序良俗型   由于央行放开贷款利率上限管制,银行可自行设定贷款利率,但部分银行设定的利率超高。我们认为,鉴于金融机构的业务特许性以及较高的风险分散能力,金融机构收取的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法定上限,即年利率24%。利率市场化改革,目的是让金融机构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绝非放任其牟取高利润。因此即便在案件中当事人未对超高利率提出抗辩,司法机关也应主动予以干预,进行适当调整。   4.社会治理之司法引领   (1)价值引导型   如正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如郑州电梯劝烟案、狼牙山五壮士名誉侵权案,也有反面例证,如南京彭宇案。又如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案件等就涉及消费者保护与遏制职业打假不当利益获取之间的法律价值观的冲突。对此,我们认为不宜简单否认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地位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对于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是否成立应坚持严格的事实和证据审查标准,着重审查其是否受经营者诱导而产生错误选择、产品质量存在轻微瑕疵还是重大缺陷等。从而实现在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的同时,发挥职业打假人净化市场的功能。对于职业打假人同一日反复购买小额同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分别主张按照“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标准获得赔偿的情况,我们认为,其主张显与《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不符,也有悖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不宜予以全部支持。可以其同一日所购全部食品货款总额为据,由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2)规则树立型   如笔者承办的一起汽车欺诈纠纷。经营者者故意隐瞒车辆保险杠曾维修的信息,将其作为新车销售给消费者,构成欺诈的,消费者有权主张经营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但是对于以车辆整体价格还是保险杠价格作为三倍赔偿的计算基数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涉及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等多方利益。我们认为,因汽车时作为整体的消费品,应以商品整体价值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既符合法条文义,更有助于切实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促进行业规则树立、服务向制造强国转型大局等方面的作用,我院审理的该案被最高法院《公报》刊登,对改变汽车行业借售前车辆PDI检测之名行欺诈消费者之实的潜规则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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