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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结构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0日
法理学教科书将法律规范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逻辑上周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法律规范的核心特质或者说内在规定性在于,它具有将社会生活关系加工或转译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功能或能力(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要具备和发挥这样的功能,关键又在于“逻辑上周延”,即须具有“法律要件——>法律效果”这样封闭的逻辑结构。
所谓法律要件可以看作是一种过滤系统,唯有能够通过该系统的层层过滤,才能引发对应的法律效果。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在驾驶机动车致行人损害案型中,与“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法律要件就至少包括:(1)驾驶机动车的行为;(2)行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后果;(3)上述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人一方无过错;(5)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有过错;(6)机动车驾驶人不具备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免责情形(/违法性阻却事由);和(7行人一方所受的损害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金之间存在差额。鉴于法律要件的各个要素实际上代表着不同的实质理由构成要素,因此它既是一种过滤系统,同时也应被看作是该法律规范之射程或者正确性边界的限定因素。
唯有具备上述逻辑结构,才有能力将社会生活关系转译为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逻辑上周延”也就成了法律规范与法条的区别标准。
虽说法条是法律规范的载体,但有些法条根本不具备“法律要件——>法律效果这样的逻辑结构,从而不具备转译功能《民法总则》第条至第九条之规定,故不属于法律规范。更常见的是,一个法律规范需要由多个法条相互结合才能得到完整地呈现因此,方法论上习惯于根据一个法条是否具有“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完整结构,或者说是否能够完整地涵盖一个法律规范,将法条区别为完全法条不完全法条
不完全法条中,有的用于澄清或详细描述其他法条所载明之法律规范的要件或效果,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即用以阐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指为何,这样的法条被称为描述性法条;有的对其他法条所使用的一般性用语作进一步说明,充实其内容,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于第一百零七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被称为填补性法条;有的用来将特定案型排除在一个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之外,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于第一百零七条,被称为限制性法条;还有的指示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要件或者法律效果要去参照另一个法律规范的要件和/或效果,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称为指示参照性法条不完全法条虽然不能够单独地承担起转译的任务,但它们与完全法条相互配合,共同开展创设法律效果的活动或者具有协助理解完全法条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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